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 336號
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
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王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王伯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3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6599號)、暨就被告王
伯瀚部分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94 號)、及就被告王聖
傑及王伯瀚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彥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附表四編號三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附表四編號三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附表四編號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附表四編號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伯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附表四編號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附表四編號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程(綽號程哥)因受其前於大陸地區工作而結識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成年男子(下稱「龍哥」)之招 攬,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加入「龍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成員自104 年4 月間起共組之兩岸詐欺集團(下稱 「龍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繼而受「龍哥」之託,延攬王聖傑加入「龍哥」詐欺集 團並由王聖傑於104 年6 月間邀集其友人王伯瀚加入「龍哥 」詐欺集團,與王彥程均同任車手之工作。其等犯罪模式為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之人頭 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由位在大陸地區 電信詐騙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電 話或LINE等電子通訊軟體,聯繫位在臺灣地區之不特定公眾 ,佯裝為被害人親友,告知需要借款、或冒充為購物網站、 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後,再由王彥程、王聖傑及王伯瀚及其他於臺灣地 區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擔任車手,於受「龍哥」通 知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贓款領出,再將所得款項扣除應 得報酬後,繳回予「龍哥」指定之人。渠等即共同或單獨與 「龍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王彥程、王聖傑及王伯瀚與「龍哥」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 電信詐騙機房中之成年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中之不詳成年成員,透 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電話或LINE等電子通訊軟體,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遭詐騙時間、地點、過程,向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為該欄所示之匯入款項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之帳戶後,再由王彥程經由其所有且持用之如附表五編 號二十六所示之手機所安裝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 ,接收「龍哥」通知且上開各被害人已將遭詐得款項匯至人 頭帳戶後,即與王聖傑所有且持用之如附表五編號二十四之 手機及門號及王伯瀚所有且持用之如附表五編號二十五所示 之手機及門號聯繫,並指示王聖傑、王伯瀚,復由王聖傑、 王伯瀚各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本案被告所用之物及提領 情形」欄所示之物及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為如該欄所示 之提領行為,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王彥程,由王彥程將所 得款項先予扣除8%之金額後,再轉交予「龍哥」所指定之人 ,其餘款項流向則為如各附表編號「其餘款項提領情形」欄 所示;王彥程、王聖傑、王伯瀚則依所得款項4%、2%、2%之 比例朋分報酬,而各分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報酬。
㈡、嗣於104 年11月間,王彥程因故暫時退出「龍哥」詐欺集團 之運作後,王聖傑及王伯瀚與「龍哥」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 區電信詐騙機房中之成年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中之不詳成年成員, 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電話或LINE等電子通訊軟體,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遭詐騙時間、地點、過程,向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二十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各為該欄所示之匯入款項至上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再由王聖傑持如附表五編號二十 四所示之手機及門號所安裝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 接受「龍哥」通知,得知上開各被害人已將遭詐得款項匯至 人頭帳戶後,及與王伯瀚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二十五所示之 手機及門號卡聯繫後,由渠等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 三「本案被告所用之物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物及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前為該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予王聖傑,由王聖傑將所得款項先予扣除8%之金額後,再轉 交予「龍哥」所指定之人,其餘款項流向則各如「其餘款項 提領情形」欄所示;王聖傑、王伯瀚則於均分各次所得報酬 後,各分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報酬。
㈢、王彥程另於105 年1 月間,依「龍哥」之邀,重行加入「龍 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提款成功可領得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後,即與「龍哥」詐欺集團 所屬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中之不詳成年成員及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絡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中之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遭詐騙之時間、 地點、過程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遭詐騙時間、地點、過程 ,向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為如上開各附表編號「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入款項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即由王彥程持其所 有如附表五編號二十六所示之手機及門號所安裝之「微信」 (wechat)通訊軟體接受「龍哥」通知,得知上開各被害人 已將遭詐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由王彥程各持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四「本案被告所用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前為如該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 予「龍哥」所指定之人,王彥程則各分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 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㈣、王伯瀚另於加入「龍哥」詐欺集團後之104 年8 月間,於其 友人張嘉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失業需錢孔急向王伯瀚 借款時,為使「龍哥」詐欺集團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使用,即與「龍哥」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絡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張嘉云稱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幫忙 籌錢等語,張嘉云即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1 張 (含密碼),於104 年8 月21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神農 路與美山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交付予王伯瀚,王伯瀚取 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將該帳戶交付予「龍哥」詐欺 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龍哥」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4 年8 月26日13時10 分許,由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中之不詳女性成年成員以網 路電話聯絡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陳政維,佯稱:其為陳政維 之女性友人「李小姐」,因資金需求,要向陳政維借款20萬 元云云,致陳政維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張嘉云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則由王伯瀚持其所有如附表 五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龍哥」聯繫後,持該帳 戶金融卡前往提領4 萬元得手(其餘款項因該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繼續提款)。
二、王聖傑於104 年8 月之某日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 巷00號之「北海餐飲娛樂大樓」附設停車場內,拾獲林家 榮所遺失之皮包1 只,見內有林家榮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等遺失物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三、王彥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台語)之成年 男子(下稱「財哥」),於急需用錢之史富元於104 年11月 6 日某時在網路上得知由「財哥」刊登之借款訊息,並與該 訊息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共同基 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 犯意聯絡,乘史富元急需用錢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且要 求史富元交付如附表六編號三十至三十二所示之物品,用以 核對史富元之身分,及作為清償利息、本金之擔保及管道:㈠、於104 年11月6 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由王彥程在臺南市東 區中華東路與史富元見面,且約定貸款1 萬元予史富元,利 息則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 元,隨時均可清償本 金,惟需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即預扣首期利息1,000 元, 借貸並交付9,000 元予史富元【該次借款利息換算為年利率 約為405%,計算式:1000/10 ×365 ÷9,000=405%,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下同)】,而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經史富元於104 年11月11日前某日清償完畢。㈡、於104 年11月11日,由王彥程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史富 元見面,且約定貸款1 萬元予史富元,利息則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 元,隨時均可清償本金,惟需先預扣第 1 期利息後,即預扣首期利息1,000 元,借貸並交付9,000 元予史富元,年利率相當於約405%(計算式:1000 /10×36 5 ÷9,000=405%),而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經史富元以將還款金額存入其交付之帳戶內,由王彥程與A 男自行提領之方式,陸續於104 年11月21日償還2,000 元、 同年12月1 日、10日各償還2,500 元及同年月20日及30日各 償還2,400 元後清償完畢(共支付本金9,000 元、利息2,80 0 元及預扣利息1,000 元)。
㈢、於104 年1 月6 日,由王彥程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史富 元見面後,約定貸款1 萬元予史富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 ,首期利息仍為1,000 元,續期利息則降為800 元,隨時均 可清償本金,需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即於預扣首期利息1, 000 元後,交付9,000 元予史富元,首期利息換算為年利率 約為405%(計算式:1,000/10×365 /9,000=405 %),續期 利息則相當於年利率約324%(計算式:800/10X365/9,000=3 24% ),嗣經史富元以將還款金額存入其交付之帳戶內,由 王彥程與A 男自行提領之方式,於105 年1 月16日償還2,00 0 元後(即利息800 元、本金1,100 元),王彥程即於105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查獲經過詳後述)。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5 年1 月 2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拘 獲王聖傑,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及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40分 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王聖傑位於臺南市東區中華 東路2 段7 巷13弄6 樓之11之居所內;暨於105 年1 月27日 上午9 時40分許,徵得王彥程同意後,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 巷00弄00號601 室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五及六 所示之物品(各地點扣得物品詳如「備註」欄所載),並分 別在王聖傑、王彥程上址居所逮捕王伯瀚及王彥程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二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 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 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參照)。 則查,本案被告王彥程、王聖傑及王伯瀚之住居所雖均係位 於臺南市,非本院所轄,然被告王彥程及王伯瀚於本案105 年3 月25日起訴移審時,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有本件起訴書1 份、被告王彥程及王伯瀚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 頁正面至 第4 頁背面、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第31頁正面),是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王彥程、王伯瀚自有管轄權。再者 ,被告王聖傑與被告王彥程、王伯瀚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份 既為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如後述),檢察官就被告王聖傑 本案一人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二所示之相牽連案件 合併偵查且一併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王聖傑部分 自亦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彥程、王伯瀚、王聖傑及其 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 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被告王聖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王伯瀚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㈣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間,我確實有開車載王 聖傑出去,且王聖傑在車上接到電話就會說哪邊停一下,由 他去提領款項,但我當時不知道王聖傑在做什麼,我是在10 4 年11月間起,王彥程退出後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然查: ⒈被告3 人就其等均確有加入「龍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依指 示提領款項之車手,且該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其所屬之成年成 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資料(包括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再由位在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之其他成 年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電話或LINE等電子通訊軟 體,聯繫位在臺灣地區之不特定公眾,佯裝為被害人親友, 告知需要借款、或冒充為購物網站、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王彥 程、王聖傑及王伯瀚及其他於臺灣地區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擔任車手,於受「龍哥」通知後,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將贓款領出,再將所得款項扣除應得報酬後,繳回予「龍 哥」指定之人等節,及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 卷(下稱B1卷)頁7-9 、105 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下稱A2 )頁246-248 、314 、本院卷㈠頁38背面至頁39正面、頁12 5 正面、126 正面、本院卷㈡頁70背面、71正面、本院卷㈣ 頁36正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追加㈠ 卷)頁39背面、】、被告王聖傑(B1卷頁17、24-32 、38-4 1 、A2卷頁239-242 、249 、本院卷㈠頁125 背面、本院卷 ㈡頁71正面、本院卷㈣頁36正面、本院追加㈠卷頁41正面-4
2 正面)、王伯瀚(B1卷頁50-51 、55-59 、A2卷頁242-24 5 、249 、本院卷㈠頁35背面至頁36背面、頁126 正面、本 院卷二頁71正面、本院卷㈣頁36正面、本院追加㈠卷頁41正 面-42 正面)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暨被告王伯瀚就犯 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26094 號(下稱追加㈡偵 卷二)頁10-11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下稱本院 追加㈡卷)頁11】,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 【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72 號(下稱A1卷)頁5-22】、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B1卷) 頁101-179 】、被告王聖傑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對象分析圖及通聯紀錄(B1卷頁180-183 )、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B1卷頁184 )、搜索扣押物品筆錄3 份(B1卷頁185 -188、頁190-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6 3 號搜索票影本(B1卷頁189 )、拘票影本(A2卷頁192-19 3 )各1 份及警方對扣案物品之蒐證照片(B1卷頁218-244 )在卷可稽;且被告王伯瀚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亦 經證人即他案被告張嘉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卷(下稱追加㈡警卷)頁2 、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4號(下稱追加㈡偵卷一) 頁27-29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足佐(追加㈡警卷頁4-5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加㈡警卷頁6-7 )被害人陳政維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㈡警卷頁8 )、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追加㈡警卷頁9-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 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㈡警卷頁12)、台新 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台新國際銀行105 年3 月15日台新作 文字第10504989號函覆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各1 份(追加㈡偵卷一頁34-55 )在卷可稽;另就附表二 編號一至二十三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確分別有如「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遭詐騙經過及匯款情形等節,則各有下列證據及 扣案物足佐:
①附表二編號一:
證人即被害人朱憶文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A3卷頁215-2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3卷頁219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A3卷頁2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頁221 )、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A3卷頁222 )、朱憶文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影本(A3卷頁2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 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婷慈)之客戶基本 資料(B1卷頁267 )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㈢頁232-234 頁 )、附表五編號六之扣押物品。
②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華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A3卷頁280-28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A3卷 頁27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A3卷頁28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A3卷頁285-28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3卷頁287 )、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頁288-291 )、黃雪 華所提供之存款及購買遊戲點數資料(A3卷頁292 -294)、 警方調閱104 年11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B1卷頁245-252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陳信佑)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B1卷頁261-265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佑) 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㈢頁259-267 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㈢頁259-267 )、附表五編號七之扣押物品。 ③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曼英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A3卷頁248-25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陳報單(A3卷頁247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A3卷頁25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3卷頁25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A3卷頁25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頁255 )、陳曼英 所提供之存入憑條存根影本(A3卷頁256)、陳曼英所提供之 通話紀錄(A3卷頁257-258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B1卷頁278-279 )及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㈢頁249-255 頁)、附表五編號八之扣押物品。 ④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錦淮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A3卷頁260-26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3卷頁263 )、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A3卷頁26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頁265 )、劉錦淮所 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A3卷頁266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詹皇祈)之開戶資料(B1 卷頁278-279 )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㈢頁249-255 頁)、 附表五編號八之扣押物品。
⑤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蓉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A3卷頁91-93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3卷頁94)、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A3卷頁9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3卷頁96)、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A3卷頁97)、周麗蓉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A3卷頁9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小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鈞)之客戶基本資料( B1卷頁269 )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㈢頁149-151 頁)、附 表五編號九之扣押物品。
⑥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簡縈子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A3卷頁238-2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A3卷頁24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3 卷頁24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頁242-243 )、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A3卷頁245 )、簡縈子所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A3卷頁246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㈢頁238-241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㈢頁242-248 )、附表五編號十之扣押物品 。
⑦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馮惠銘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A3卷頁226-2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A3卷頁2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A3卷頁2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3卷頁230 )、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A3卷頁231-233 )、馮惠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資料( A3卷頁234-237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㈢頁238-241 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㈢頁23 5-237 、242-244 )、附表五編號十之扣押物品。 ⑧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涵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A3卷頁115-1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3卷頁113 )、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A3卷頁1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3卷頁120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頁121-123 )、王詩涵所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3卷頁124-12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乾 隆)之客戶基本資料(B1卷頁271-274 )及交易明細表(C1 卷頁96)、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㈢頁156-161 )、附表五編號十一之 扣押物品。
⑨附表二編號九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琪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A3卷頁131-1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 A3卷頁1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3卷頁13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3卷頁1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A3卷頁136-139 )、李雅琪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A3卷頁142-14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乾隆)之客戶基本資 料(B1卷頁271-274 )及交易明細表(C1卷頁96)、玉山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埤仔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㈢頁156-161 、163-165 、166-194 )、附表五編號十 一之扣押物品。
⑩附表二編號十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儀真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 C2卷頁44-45)、 被害人林儀真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C2卷頁5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乾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C1卷頁95 -96)、附表五編號十一之扣押物品。
⑪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高汶姍於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 C2卷頁66-69) 、告訴人高汶姍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 C2卷頁82) 、萬9985元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華成)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 C1卷頁107-108)、附表五編號十二之扣押物品。 ⑫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張沛屏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A3卷頁148-150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A3卷頁147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A3卷頁1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3 卷頁152-15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3卷頁15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頁155 ) 、張沛屏所提供之存摺影本(A3卷頁156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㈢頁195-231 )、附表五編號十二之扣押物品。 ⑬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
證人及告訴人簡菀嵐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A3卷頁160-16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A3卷頁 15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A3卷頁16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A3卷頁165-16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3卷頁167 )、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A3卷頁16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3卷頁16 9 )、簡菀嵐所提供之存款明細(A3卷頁170 )、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本院卷㈢頁195-231 )、附表五編號十二之扣押物品。 ⑭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君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A3卷頁173-173 之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A3 卷頁17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A3卷頁17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A3卷頁175-17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3卷頁177 )、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3卷頁17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頁 179 )、吳雅君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 A3卷頁18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㈢頁195-231 )、附表
五編號十二之扣押物品。
⑮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碧鳳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 C2卷頁8-10) 、 告訴人蔡碧鳳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C2卷頁16) 、合作 金庫銀行北臺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伯瀚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C2卷頁27、併3 卷頁23) 、被害 人簡銀柱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 C1卷頁120-122)、被害人簡 銀柱於104 年12月24日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伯瀚)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C1 卷頁115) 、附表五編號十三之扣押物品。
⑯附表二編號十六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 C2卷頁18-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王伯瀚)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C2卷頁29-30 、併 3 卷頁26) 。
⑰附表二編號十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碧鳳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 C2卷頁8-10) 、 告訴人蔡碧鳳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C2卷頁16) 、合作 金庫銀行北臺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伯瀚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C2卷頁27、併3 卷頁23) 、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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