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利用其所有之機 車為作案工具,趁乙○○○騎機車正在等紅綠燈而不注意之際,伸手搶奪乙○○ ○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小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MOTOROLA牌、三六八八型手機一支、身分證、健保卡),復於翌日十七 時許,以同一方式騎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利用林美娥騎機車在路旁向 他人問路之際,突然趴在林美之機車上,伸手搶奪林美娥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 之手提包一只(內有NOKIA牌三三一○型號手機、現金七千元、證件等), 得手後,將上開搶得之手機二支送予不知情之其弟江茂淋使用,江茂淋再轉贈予 其不知情之女友陳琬婷使用,嗣因陳琬婷將上開二支手機售予不知情由詹志華所 經營之環宇通信行(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三號),詹志華復轉分別售予謝淑美 、張簡俊男二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風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由「風仔」騎乘一部車號不 詳之機車搭載被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七二七號附近時,見李彥伶之友人 騎乘機車搭載側坐之李彥伶行經該處,而李彥伶之皮包置於其大腿上,「風仔」 即加速自後方超越李彥伶之機車,由被告趁李彥伶不及防備之際,自身後搶奪其 皮包一只,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繫屬本院,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尚未確定,有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送達回證各一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搶奪罪與上開判決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始繫 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莊 珮 君
法官 吳 錦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