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057號
KSDM,92,訴,2057,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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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案外人吳美萱同係高雄市○○區○○路一九九號大樓住戶。緣吳美萱與 案外人柳麗英兩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細故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二七二號三商百貨公司發生爭執,嗣後吳美萱所有之車牌號碼車號ZB─九 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一九九 號大樓地下室時,竟遭他人以紅色噴漆噴灑毀損,經調閱該大樓監視錄影帶後, 得知柳麗英之夫馬誠灝曾於同日十五時十八分許,駕駛柳麗英所有之車牌號碼E 5─0149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吳美萱因此懷疑係馬誠灝毀損其 汽車,即委託該大樓保全主任涂國楨請馬誠灝前往說明該事,甲○○明知涂國楨 未告知伊:馬誠灝曾坦承毀損吳美萱之車輛一事,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四0八0號馬誠灝被訴毀損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 一時十三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虛偽證稱:「馬先生有提起這件事,有向涂主任說有毀損車子,是涂主 任講述給我聽的」等語,其所為虛偽之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嗣該案承 審法官未採信甲○○證詞,而對馬誠灝毀損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前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涂國楨 確有告知伊馬誠灝有承認毀損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就該案 件擔任證人,於具結後,虛偽證稱:「:::馬先生有提起這件事,有向涂主 任說有毀損車子,是涂主任講述講述給我聽的」等語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 且有該案審判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八0號刑事判 決一份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法庭上所說的都是實話,當時涂國楨確有告知伊馬誠灝有承認 毀損云云。然證人涂國楨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向 甲○○說被告馬有承認毀損車子?)這句話我沒有講。而且當天晚上告訴人要 我聯絡被告馬來大樓會客室那裡談,但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來,被告馬急著走, 所以我才找安全委員來。而且被告馬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我是跟甲○○說他急 著走,我沒有說何人劃車」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 六四二號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且另案被告馬誠灝亦供稱:「(為何 甲○○說有聽到涂國楨提到你向涂國楨承認有毀毀告訴人的車子?)我不認識



甲○○。我也沒有跟涂國楨這樣說:::」等語(同見前開審判筆錄)。是證 人涂國楨確未告知被告馬誠灝有承認毀損始然。佐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審理時另證稱:「(涂國楨是否有告訴你說被告馬有承認毀損告訴人的車 子?)沒有」等語(同見前開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虛 偽。是故,被告於上開毀損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證稱:「:::馬先生有 提起這件事,有向涂主任說有毀損車子,是涂主任講述講述給我聽的」等語, 純屬虛偽之詞。
(三)被告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八0號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無非係要證明另案 被告馬誠灝有承認毀損吳美萱自用小客車一事,是其在該案所為之陳述,足以 左右該案裁判結果,顯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足資認定,雖其證言內 容不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此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取,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到庭為虛偽之證述 ,使法院之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犯後否認 犯行,固不足取,惟姑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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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