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37號
TCDM,105,訴,1437,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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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泰辰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卓博承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卓奇賢
      吳宗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王肇隆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張志鴻
      黃仲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王裕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邱柏翔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周芸如
      尤伊嘉
      李欣螢
      王翊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郭常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楊皓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9429號、第26652 號、第27761 號、第296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70號、第12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黃仲億王肇隆張志鴻



王裕森邱柏翔周芸如尤伊嘉,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 罪,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仲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王肇隆張志鴻、王裕 森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周芸如處有期徒刑貳年;邱柏翔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尤伊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銀聯卡拾肆張、HTC 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李欣螢王翊帆均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李欣螢部分新臺幣伍佰元、王翊帆部分新 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常威楊皓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世欣(綽號「肥、肥欣」,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 級人民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目前在大陸地區服 刑中,俟到案後再審結)、易泰辰(綽號「嘟嘟」)、卓博 承(化名「高燕凱、大凱」)、卓奇賢(化名「陳宗賢、阿 Q 」、吳宗憲王肇隆(化名「陳志風、阿峰」)、張志鴻 (化名「劉志鵬、阿文」)、黃仲億(化名「黃嘉義、炒飯 」)、王裕森(化名「阿生、生哥」)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3 年間,組成跨國詐欺犯罪集團,犯 罪模式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而以菲律賓長灘島帆 船灣之某處別墅作為上層轉帳機房所在地之一,復由李榮騰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負責在臺灣地區高雄等地設置轉帳機 房,並由臺灣地區人民召集車手,分北中南各地持偽造之銀 聯卡領出經網路系統層層轉帳之詐騙款項,其等分工略以: ㈠薛世欣、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 鴻、黃仲億王裕森等人在菲律賓長灘島擔任該處轉帳機房 成員;李榮騰則負責規劃臺灣部分所配合之轉帳機房,其中 高雄地區指示周芸如(綽號「LULU」)招攬黃昱維設置,並 邀集車手成員,黃昱維則指示女友尤伊嘉(雙方嗣於103 年 8 月27日結婚,又於104 年12月28日離婚)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P「1.174.97.138 」,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即「山海 永恆」集合式住宅社區之房屋,供作轉帳機房使用,由周芸 如擔任該機房負責人,黃昱維尤伊嘉再招攬友人郭孝悌、 林秀偉加入,由周芸如、綽號「小宇」之不詳成年男子及郭 孝悌、林秀偉負責在上開機房內操作電腦執行網路轉帳。 ㈡黃昱維另招攬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林坤慶、羅仕明、 邱裕富(原名邱德祥)等人,組成高雄地區之車手集團;廖



仁才、許藤麒、江辰陽(原名江佰謙)、鄒政道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小莊」、「小偉」、「控肉」之 成年男子,則在臺中地區組成車手集團;邱柏翔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阿新」之成年男子,另在新北 市新莊區組成車手集團(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 、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均認罪,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結;林坤慶、羅仕明、賴振逸及邱裕富俟到案後再行審 結)
二、另郝秉仁、李欣螢嚴盛南(原名嚴盛田)、田秋雲、張家 郡、王翊帆廖若萍等人,均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網路IP 或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售不詳人士,或介紹他人出售者,均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金額網路轉帳之媒介(行動 電話門號亦可申請上網),竟仍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所實施之 行使偽造金融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模式, 則尚非在其等主觀預見範圍內),為下列幫助行為(郝秉仁 、田秋雲、張家郡均認罪,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嚴盛南廖若萍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李欣螢得知郝秉仁有意出售網路IP牟財,乃介紹綽號「阿清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予郝秉仁認識,並收取5 百 元報酬;繼而由「阿清」居間將李原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前於102 年11月1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請之網路IP「61.224.150.186(安裝地點:臺中市○○區○ ○路0 段○里○00巷00○0 弄00號)」,轉讓過戶予郝秉仁 ,郝秉仁旋於102 年12月6 日,再以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 網路IP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 團轉帳機房成員作為詐欺過程連結網路使用。
㈡張家郡則於102 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文心路之威達雲端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雲端公司)之門口,將其向威達 雲端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之網路IP「210.209.145.247 」,以8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王翊帆王翊帆旋於102 年12 月20日後某日,在臺中市甘肅路及文心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前 ,再以9 千元之代價,再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綽號「阿 強」之成年男子(真實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供該集團轉帳 機房成員作為轉出贓款之用。
田秋雲於102 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商區,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 申辦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經該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據以使用連結網路IP「101.



14. 192.5 」作為轉出贓款之用。
廖若萍於103 年2 月初某日,將其向威達雲端公司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以2,00 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哥」之成年男子 ,作為彰化地區某轉帳機房成員與外務聯絡犯罪之用。 ㈤嚴盛南於102 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向臺 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下稱臺灣寬頻公司)所申請網路IP「 123. 110.242.32 ,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集團成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供該詐騙集團 轉帳機房成員作為轉出贓款之用。
三、薛世欣等人上揭謀議及分工模式既定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1、12日,適有大陸 地區人民張輝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訊息群發之模式發話 至其辦公室電話,訛稱「張輝有郵件未領」,張輝乃依語音 指示按9 後,由該集團成員依層級假冒第一線之鄭州市郵政 管理局人員、第二線之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警員及第三線之 檢察官、總檢察長,向張輝佯稱「張輝之郵局及儲蓄銀行信 用卡遭冒用,並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其名下帳戶),並 以上開郝秉仁所出售之網路IP「61.224.150.186」,進入大 陸國政通網站取得張輝身分證相片,偽以通緝令刊登於不實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上,並提供網址 予張輝查閱,以取信於張輝使之陷於錯誤,復經由遠端監控 軟體登入張輝網路銀行帳戶,指示其依步驟配合操作,使張 輝將其所有之4 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集至大陸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再由卓奇賢卓博承 等境外轉帳機房及周芸如所屬高雄之轉帳機房自103 年3 月 11日至13日陸續將張輝遭騙之人民幣3,866 萬元,透過菲律 賓轉帳IP「103.244.30.206」,由第1 層轉至第8 層大陸金 融帳戶,並通知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之廖才仁、許藤麒、江佰 謙、鄒政道,在臺中地區之ATM 持偽造銀聯卡將贓款領出。 另部分第3 層轉至第8 層大陸金融帳戶部分,亦由周芸如之 轉帳機房轉出,再通知黃昱維指揮高雄地區車手團之張偉鴻 、陳俊佑、邱德祥等人在高雄地區之ATM 持偽造銀聯卡提領 。另部分第7 層轉至第8 層帳戶部分,則透過不詳機房成員 以嚴盛南所出售上開網路IP、田秋雲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所連結之網路IP將贓款轉出,繼而由邱柏翔在新北市新莊地 區之ATM ,持偽造銀聯卡領出。再部分贓款則以廖若萍上開 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張家郡所申辦、由王翊帆所出售之上 開威達雲端電訊公司網路IP,自彰化某轉帳機房轉出。



四、嗣經張輝向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局長興路分局報案,大陸地 區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查辦,為警依前揭IP 申請人及卓博承等人之入出境紀錄、班機艙單等資料循線比 對,陸續查獲其等身分。繼而於103 年3 月27日20時5 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街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內,扣得江辰陽所有由不詳上手成員交付持以領款之銀 聯卡14張;同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之7 ,扣得鄒政道所有由不詳上手成員交 付且供聯繫本案領款事宜使用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因而得 知上情(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易泰辰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之供述: ㈠按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下稱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 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 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 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員警李奇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 伊單位於103 年3 月12日接獲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傳真函,表 示發生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高額款項案件,經追查相關IP位 址與臺灣地區有關,故請求協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0 5 頁),並有傳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5頁),堪認關 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自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 指之調查取證資料,先予敘明。
㈡被告易泰辰於本院雖辯稱:伊在大陸地區遭受大陸公安人員 之刑求云云。然查:
⒈依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五章證據第42條規定「證明 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7 種:㈠ 物證、書證。㈡證人證言。㈢被害人陳述。㈣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㈤鑑定結論。㈥勘驗、檢查、辨認、偵 查實驗等筆錄。㈦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 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 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 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 證據。……」。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二章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規定於第116 條至第121 條,第116 條規定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 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員不得少於2 人。」;第120 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 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由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 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 ,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見本院卷㈤第246-254 頁),是依卷附被告易泰辰之大 陸公安人員訊問筆錄形式上觀察,尚無違反前揭大陸地區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易泰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在大陸公安單位時,整 整14天均被銬在椅子上,被矇頭罩,只吃半碗飯半個饅頭, 只有白天可以喝水,有讓伊上廁所,又被打頭、身體,還用 很細小繩子把伊身體綁起來致伊全身僵硬、四肢發紅腫大, 嗣後公安人員有戒護伊去「鄭州人民第二醫院」打針、吊點 滴大概幾小時,但沒有住院僅拿藥就回來,吃了藥就痊癒了 ,嗣後亦未再前往任何大陸地區醫院看診。自看守所釋放後 ,因配偶要生產,伊就留在大陸地區照顧,迄至104 年4 月 8 日始返回臺灣。關於公安人員之筆錄內容中只有警卷㈠第 167 頁是伊自己陳述,其餘內容都是公安人員打好要求伊簽 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35 頁反面-136頁、139 頁反面 、142 頁反面、145 頁反面-146頁)。 ⒊故依被告易泰辰上開所供其遭大陸公安人員刑求之過程,係 長達2 星期均未正常睡眠、飲食,期間復曾遭毆打頭部、身 體,猶遭以細小繩索綑綁致身體僵硬、四肢腫大等情,堪認 身體機能必有相當程度之敗壞及損傷,然竟僅就醫數小時且 服用藥物後即大致恢復正常,甚於獲釋後亦本人未再前往大 陸地區其他醫療院所接受較詳細之診療檢查,以確認身體狀 況有無大恙,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其辯稱遭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刑求乙節,即難遽採。又證人即員警李奇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查獲此案時,因被告薛世欣、易泰 辰恰巧在大陸地區,故其2 人即遭大陸地區以司法程序拘捕 偵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7 頁),參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係因被害人報案後始立案循線查辦,則除被告薛世欣、易泰 辰2 人所述情詞外,尚無從取得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所供事 項而勾勒有關境外轉帳機房之運作細節;然經互核被告薛世 欣、易泰辰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薛世欣部分見



警卷㈠第126-137 頁、138-141 頁;易泰辰部分見同卷第16 3-170 頁),其2 人之筆錄內容並非隻字不差,顯係根據其 等各自所經歷事項分別供述而得,故被告易泰辰辯稱係大陸 公安人員先行繕打完畢伊僅負責簽名云云,亦非事實,足見 被告易泰辰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所為供述,應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薛世欣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 之供述:
㈠查同案被告薛世欣因本案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大陸地區河南 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鄭刑一初字第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已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等情,有其母 所書寫之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及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5-261 頁),故同案被告薛 世欣於服刑期間,已無從經本院傳喚到庭,自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薛世欣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之供述,亦屬前揭 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復依形式上觀察,亦無 顯然違反前揭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同案被告 薛世欣之供述,相對於本案同屬境外轉帳機房成員之被告易 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等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被告以外之人因滯 留國外而無法傳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例外之規定, 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及99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查同案被告薛世欣於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局經刑偵支隊民警 詢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 公務員所製作,經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 體、連續,最後並由其確認筆錄內容簽名,由筆錄製作過程 及外部情況之觀察,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被告易泰辰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薛世欣在大陸受訊問時,也跟伊一樣手腳 被綁起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43 頁反面),且被告卓博賢 等人之辯護意旨均一致辯稱薛世欣亦遭公安人員刑求等語, 然被告易泰辰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沒有看到薛世欣被刑求等 語(見警卷㈠第197 頁),所述前後不一,又被告易泰辰遭 公安刑求乙節已難遽採業如前述,故關於其證稱同案被告薛 世欣是否確遭公安人員刑求所為情詞,即無可採。故同案被 告薛世欣於大陸地區經公安人員詢問之訊問筆錄,應有證據 能力。




三、共同被告王肇隆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㈠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40-41頁):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 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肇隆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其餘被 告之詰問權;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全程有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陪同在場,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所為,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情形,其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警詢之陳述(見警卷㈠第207-218):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 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 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 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 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 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 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 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 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 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 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 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 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 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 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 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 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 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 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張志鴻吳宗憲黃仲億王裕森之辯護意旨均認同案被告王肇隆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即被告王肇隆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時辯護人也全程在場,當時因有拉K ,精神狀態很差,頭腦恍神,故均為注意聽聞員警之詢問即 任意作答,實際上伊在國外係從事地下匯水之工作,與詐欺 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20-121 頁),然被告王肇隆既有 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且亦已供承相關作業流程,顯有坦白認 罪之意,自可供日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條件,則在場之辯護 人何以讓被告王肇隆指鹿為馬,竟將所稱實際之地下匯兌情 節訛稱為詐欺集團之事,辯護人怠行職責至此,殊難想像; 況且,倘被告果因施用愷他命而有「恍神」等無從依自由意 識供述之身體狀態,辯護人竟未當場提出中止詢問之請求或 異議,而置當事人之權益不顧,容任其胡亂陳述,亦大悖於 辯護人之職責。益見被告王肇隆係於起訴後,因得悉其餘被 告卓博承等人均否認犯行,經權衡利害得失後,乃翻異前詞 為上開辯解,則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 所供鉅細靡遺,信而有徵,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卓博承等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詐欺集團正犯有罪心證形成之理由:
一、各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本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即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等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集團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 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犯行:
⒈被告易泰辰辯稱:伊前往菲律賓係在香港人所開設之賭場工 作,平日負責幫賭客兌換籌碼,曾在賭場見過被告薛世欣、 卓奇賢等人,他們來賭博;當初接受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遭 到刑求,始在筆錄內承認參與詐欺集團,然之後大陸公安部 門認為伊並未涉案,遂將伊釋放,足認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易泰辰於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機 關詢問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而所謂指認其餘犯罪嫌疑人 之身形特徵等亦非屬實;另關於承辦員警李奇勳所證稱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之勾稽,要屬空泛不具體,況被告易泰辰經大 陸公安部門釋放後,猶因陪伴女友生產而在大陸地區生活了 數月,此期間內並未再經司法機關起訴審判,堪認大陸地區 司法機關亦認易泰辰嫌疑不足等語。
⒉被告卓博承辯稱:伊雖於本案犯罪期間曾前往菲律賓馬尼拉 ,也有去長灘島玩,然僅係去找女友「王小蓉」,並未參與 詐欺集團;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依共同被告易泰辰於法院之 證述,其與薛世欣均遭大陸公安人員刑求,其等此部分對卓 博承不利之指證即無可採,況所謂薛世欣指認被告卓博承等 人之生活照及特徵等,亦多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僅依共同被 告易泰辰、薛世欣上開遭大陸公安人員不正訊問之陳述,為 不利被告卓博承之認定等語。
⒊⑴被告卓奇賢辯稱:伊亦在菲律賓之賭場工作,也負責兌換



籌碼,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⑵被告吳宗憲辯稱:伊係與 卓奇賢菲律賓旅遊,以10萬元旅費玩了4 個月,期間曾在 賭場贏了菲幣披索30萬元,也有去長灘島玩樂喝酒,但伊與 卓奇賢都是各玩各的,係單純度假,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其2 人之共同辯護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薛世欣、易泰辰在 大陸公安之詢問非出於任意性,指證亦有重大瑕疵茲不贅述 ;另國人因在臺灣經濟狀況不佳,故前往國外謀職亦合情理 ;雖被告在國內之收入因未必有報稅資料而致法院無從判斷 其等確切資力,然類此階層之人選擇何種謀職方式,法院於 心證取捨時仍應予以尊重等語。
⒋被告王肇隆辯稱:伊有去菲律賓,但沒有參與詐欺。當時於 警詢、偵訊中因有拉K ,故神智恍惚不知何以作筆錄內之供 述,其實伊在馬尼拉係從事「打水」即地下匯兌工作,不認 識卓奇賢等人,至於筆錄中提及張志鴻,係因在警局有看到 他在場,且張志鴻確曾麻煩伊辦理地下匯兌,然伊不清楚張 志鴻在菲律賓之工作,伊去長灘島僅與馬尼拉之同事「阿凱 」、「阿生」等人前往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肇隆警 詢、偵訊之供述顯有瑕疵,且所稱從事地下匯兌之公司名稱 亦與起訴書所載不同,況被告工作之地點顯係在馬尼拉而非 長灘島,益見被告王肇隆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⒌⑴被告張志鴻辯稱:伊也是在菲律賓賭場工作,月薪約5 萬 6 千元,與易泰辰在高中、薛世欣在國中就認識,但交情普 通。伊有應邀前往易泰辰、薛世欣、王肇隆等人在長灘島居 住的民宿烤肉,王肇隆也會來伊賭場賭博消費云云;⑵被告 黃仲億辯稱:伊之前自己前往長灘島玩,也有在馬尼拉中餐 廳工作,曾見過張志鴻易泰辰來吃飯,因該餐廳顧客很少 有臺灣人云云。其2 人之共同辯護意旨略以:關於王肇隆曾 於警詢、偵訊指證張志鴻部分,業經王肇隆於法院審理時予 以澄清,不得以其先前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張志鴻之認定;黃 仲億部分更僅有薛世欣、易泰辰先前於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 之陳述,然此部分檢察官未就是否具有任意性部分加以舉證 ,亦難作為認定被告黃仲億之唯一證據等語。
⒍被告王裕森辯稱:伊當時係在菲律賓某商場與菲律賓華僑女 友一起販賣仿冒皮包。伊與薛世欣在臺灣就認識,薛世欣好 像是做陣頭的,薛世欣有邀約伊去常灘島玩,去了2 趟,然 並未參與詐欺,伊也不知道薛世欣在菲律賓係從事何種工作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薛世欣、易泰辰於大陸公安部門 之詢問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其餘辯護意旨,不贅述), 而依證人李奇勳之證詞,本案相關資料均由大陸公安部門提 供,故係以「QQ」通訊軟體之帳號及登錄之IP位址來鎖定本



案之犯罪嫌疑人,然大陸公安機關並未提供可依職權調取該 「QQ」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僅以單純之登入紀錄即欲入被 告於罪,似嫌速斷等語。
㈡訊之臺灣地區機房成員即被告周芸如尤伊嘉及負責提領款 項之車手即被告邱柏翔,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集團而涉 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款等犯行:
⒈被告周芸如辯稱:伊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黃昱維,僅因與居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同案被告郭孝悌、 林秀偉係同一社區之住戶而認識,且大家有時會一起叫便當 ,所以伊有前往該房屋送過便當,不知悉該處為詐欺轉帳機 房,亦未參與云云。
⒉被告尤伊嘉辯稱:黃昱維要求伊代為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 號7 樓」房屋,但並未說明用途。事後伊朋友郭孝 悌、林秀偉前往該處住宿,但他們也沒有提起住在該處是做 什麼,103 年3 月間伊懷有身孕,有孕吐情形,並未過問前 夫黃昱維之事云云。
⒊被告邱柏翔辯稱:伊僅係看報紙廣告應徵行政助理,公司沒 有固定營業地址,是約在新莊某「麥當勞」應徵,工作內容 就是拿提款卡領錢,原本約定1 星期領1 次薪水,但做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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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