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一
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期 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 偵字第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五五號六樓之一住處內,連續以針筒注射及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光雲寺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一公克)。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及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 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 000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二 煙檢字第九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零點 三二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鑑定通知書 (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四九一號)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六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 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 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堪可認定。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送強制戒治期滿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其各該次施用毒 品前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 用毒品自殘其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檢驗過程中耗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邱基峻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