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30號
TCDM,105,訴,113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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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晏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91、8793、12874、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曉晏游鎧州(起訴書誤載為游鍇州,綽號「電風」,已 於民國105年3月9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鎧州向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並分裝後,再 由陳曉晏持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 鎧洲持用陳曉晏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先後為下列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
(一)王文俊(已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為向陳曉晏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於105年1月21日12時5分8秒、12時45 分2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 人為不知情之王文俊同居人潘佳穎)與陳曉晏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曉晏於同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王文俊住處(起 訴書誤載為永平南路之OK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王文俊王文俊則給付現金1000元給陳 曉晏,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二)王文俊復為向陳曉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月 27日10時15分13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王文俊 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永平南路之OK便利超商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不詳)予王文俊王文俊則給付現金2000元給陳曉晏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三)林震修為向游鎧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月18 日10時42分4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辦人為不知情之林震修配偶陳詩怡)與游鎧州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游鎧州、陳曉 晏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74號快速道路中山路匝道下 ,再推由陳曉晏下車與林震修見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 震修,林震修則給付現金1000元給陳曉晏,當場銀貨兩訖 完成交易。
(四)林震修為復向游鎧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於105 年1月25日8時23分16秒、8時24分59秒許,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鎧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先後由陳曉晏游鎧州接聽後, 陳曉晏游鎧州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74號快速道路 中山路匝道下,再推由陳曉晏下車與林震修見面,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不詳)予林震修林震修則給付現金1000元給陳曉晏,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嗣於105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 00巷00號陳曉晏游鎧州之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及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陳曉晏上開住處旁 垃圾堆扣得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曉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委 由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3頁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 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 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及游鎧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經法院審核後,分別核發105年聲監字第88號、105年 聲監續字第376號,及105年聲監字第90號、105年聲監續字 第377號通訊監察書一節,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 按。嗣經實施監察而取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對話之錄 音內容,再由經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成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及譯文而附於偵卷,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對於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 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4次與游鎧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 辯稱:販賣給林震修交易部分,我有駕車載游鎧州去,但我 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經查:(一)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1、被告與游鎧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文俊2次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頁背面 至5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第175至178頁背面) ,並據證人王文俊證述此2次購毒經過情節在卷(見105年 度偵字第7191號卷《下稱第7191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 86至88頁),復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洪旻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陳曉晏這件毒 品案,是否是你承辦?)是。(問:這一件你們之前有上 線監聽,你們監察的對象是誰?)監察的對象是阿州。( 問:當時你們是否知道阿州是誰?)阿州是游鎧州。…( 問:監察中有發現陳曉晏嗎?)有。(問:你們監察中是 發現陳曉晏做什麼事?)她跟游鎧州是男女朋友。(問: 她是否有參與?)參與就是如果要東西的話,她就拿出去 需要的人。(問:監察中陳曉晏有接聽電話嗎?)有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此外,並有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袋重17.17公克)、HTC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 磅秤2台、夾鍊袋3包,及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下稱第6974號他卷》第16頁)、偵 查佐洪旻興104年9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第18至19頁



)、本院105年聲監字第8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6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見聲搜卷第1 23至124頁、第125至126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74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第7191號偵卷第17至19頁)、毒品及篩檢 毒品試劑之照片(見第7191號偵卷第21至22頁)、105年3 月1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7191號偵卷第23至 24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人王文俊 )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編號表(見第7191號偵卷第 94至95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 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2、至起訴書雖依證人王文俊之證述(見第7191號偵卷第13頁 背面、第86頁背面至87頁),而記載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王文俊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南路某 OK便利商店。惟查:
⑴觀之證人王文俊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於警詢中針 對1月21日該次交易地點,證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南 路OK便利商店前等語,而1月27日該次交易地點則證述: 該次交易忘記地點,但都是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南路OK便 利商店及被告在永平南路租屋處所門口交易等語(見第71 91號偵卷第13頁背面);於偵訊中針對1月21日該次交易 地點,亦證述:在永平南路OK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我們 都是在她租的套房樓下交易等語,而1月27日該次交易地 點,則證述:大部份都是在被告租屋處樓下交易等語(見 第7191號偵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證人王文俊就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地點,顯然有不確定之情形。
⑵再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與證人王文俊對話情形,第 一通電話係證人王文俊於1月21日12時5分8秒許,撥打給 被告,被告答以「我在睡覺啊」」,證人王文俊告以「等 一下過來啊」,被告答以「好啊」,之後,於同日12時45 分許,則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王文俊,證人王文俊稱: 「在家啦」,被告告以:「我在外面」,證人王文俊稱: 「好」。依上述對話情形,顯然係證人王文俊要找被告前 往證人王文俊居處;佐以被告打給證人王文俊時,其所在 之基地臺位置係臺中市○○區○○街00號,距證人王文俊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僅約210公尺 ,步行僅需3分鐘,有GOO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1頁),顯然即在證人王文俊住處附近,益證該 次應係被告前往證人王文俊住處交易毒品。
⑶又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與證人王文俊在當天交易前



之對話情形,係證人王文俊致電被告,被告稱:「現在在 我家,怎麼了..」,證人王文俊告以:「妳在哪,在太平 ..還是西屯,妳拿2000過來」,亦顯然係證人王文俊要找 被告前往證人王文俊居處。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我平常都會去找王文俊,之前應該我記錯,依通訊監察 譯文,這2次交易地點應該是在王文俊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背面至176頁背面),是被告此2次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俊之交易地點,應為證人王文俊上揭 居住地址,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交易地點應予更正。 3、又被告雖供稱販毒所得,1月21日當次係以證人王文俊購 買之毒品價款,抵償之前向證人王文俊借款之債務云云(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而據證人王文俊之證述: (問:陳曉晏的男友過世後她為何去找你?)她向我借錢 等語(見第7191號偵卷第87頁),固能證明被告曾向證人 王文俊借錢之事實,但僅能證明被告於游鎧州死亡後,曾 向證人王文俊借錢之事實,無法據為被告於游鎧州死亡前 ,即曾向證人王文俊借錢之證據。再者,被告關於積欠證 人王文俊之債務,於105年3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之前跟 證人王文俊借1萬5000元等語(見第7191號偵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記得我欠證人王文俊5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觀其前後所述,就其積欠 證人王文俊之債務為1萬5000元或5000元,先後所述已有 不一致,則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 王文俊於105年3月10日警詢中已明確證述都是以通訊軟體 LINE與被告約交易地點後,以現金1000元方式交易毒品一 情明確(見第7191號偵卷第13頁背面),亦明顯與被告1 月21日所供此次交易價款1000元用以折抵債務一節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游鎧州死亡前,即 對證人王文俊有積欠債務,並以所販賣予證人王文俊之價 款抵債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無從採信,併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
1、被告與游鎧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 震修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181頁背面至182頁),並據證人 林震修證述此2次購毒經過情節在卷(見第12890號偵卷第 30至32頁、第79至80頁、第96頁、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復與證人洪旻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陳曉晏這件 毒品案,是否是你承辦?)是。(問:這一件你們之前有 上線監聽,你們監察的對象是誰?)監察的對象是阿州。



(問:當時你們是否知道阿州是誰?)阿州是游鎧州。… (問:監察中有發現陳曉晏嗎?)有。(問:你們監察中 是發現陳曉晏做什麼事?)她跟游鎧州是男女朋友。(問 :她是否有參與?)參與就是如果要東西的話,她就拿出 去給需要的人。(問:監察中陳曉晏有接聽電話嗎?)有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此外,復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 子磅秤2台、夾鍊袋3包,及卷附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佐洪旻興104年9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見第18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 人林震修)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編號表(見第1289 0號偵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9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附表(見聲搜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搜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191號 偵卷第17至19頁)、105年3月1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見第7191號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及本院106年8月 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53頁)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所為其與游鎧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 震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就販賣予證人林震修交易經過,雖辯:我有跟游鎧 州一起去交易地點,由游鎧州自己下車與證人林震修交易 ,我並未下車,游鎧州上車後才將錢交給我云云(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第116頁背面至117頁、第179頁背面)。 然查:
⑴ 證人林震修關於其向被告及游鎧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經過,於105年4月10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最近 一次係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以何方式?)我大 約於105年過年前1月底左右,在臺中市潭子區74號快速 道路(環中路)底下路旁車上。以安非他命毒品用玻璃試 管用火燒烤產生煙霧,由嘴巴吸入煙霧方式施用。…( 問: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都是用0000-0 00000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給綽號「電風」之男子後 ,再由1個女生送來毒品,交易地點在臺中市潭子區74號 快速道路中山路匝道下以現金方式交易。(問:綽號「 電風」之男子及女生送來毒品之女子年籍、特徵為何? 如何認識?至今向渠購買過何種毒品?次數?對價金額 ?)綽號「電風」之男子看起來約27-28歲數、身高約 158-160公分,在彰化玩改裝車認識的。向他購買過3多



次毒品,每次都是1000或2000元左右。送來毒品之女子 胖胖的,長髮,150—160公分左右。…(問:警方提供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共有18名(女生),犯罪嫌疑人並 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指認時係以彩色照片供你 指認,請你指認出何者為販毒之人?)編號4(即被告) 的相片中,就是送來毒品之女子。(問:你與送來毒品 之女子有無仇恨或過節或財務糾紛?)無。(問:警方 提供監察譯文報告書供你檢視,於105年01月18日譯文是 否為你之通話?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 文中所述:「喂,啊你在哪?我現在在橋下。」代表何 意義?)為我本人通話。與「電風」通話。是要交易毒 品。是向「電風」買1000元的毒品。(問:上述毒品交 易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 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現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 105年1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74號快速道路中山 路匝道下,以現金方式交易與「電風」訂購聯絡,由女 生送來毒品,交易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現金交給 送來毒品之女子。沒有其他人參與。(問:交易購買100 0元安非他命毒品,現金交給送來毒品之女子是駕駛何種 車輛?如何認識?如何稱呼或真實姓名?)日產,黑色自 小客車,車號我未記。打電話給綽號「電風」訂購聯絡 ,由女生送來毒品,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或稱呼。(問: 警方提供監察譯文報告書供你檢視,於105年1月25日譯 文是否為你之通話?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 ?譯文中所述:「叫他起來啦…」,代表何意?)為我本 人通話。與「電風」通話。是要交易毒品。是向「電風 」購買1000元的毒品。(問: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 種類、價金?現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105年1月25日 10時30分許,也是在臺中市潭子區74號快速道路中山路 匝道下,以現金方式交易與「電風」訂購聯絡由女生送 來毒品,交易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現金交給送來 毒品之女子。沒有其他人參與。(問:交易購買1000元 安非他命毒品,現金交給送來毒品之女子是駕駛何種車 輛?)日產,黑色自小客車,車號我未記等語(見第12 890號偵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於105年6月29日偵訊中 證述:(問:你於警詢時表示於105年1月18日早上10時 42分你向一名綽號「電風」的男子買毒品,是一名女子 過來74快速道路潭子交流道與你交易的,是否實在?) 實在,我只有跟他買過1、2次安非他命,1次買1000元、



1小包。(問:你把錢交給何人?)該名女子。(問:與 你電話中聯絡者是男子或女子?)都有。(問:你這次 是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1000元,這次是該名女子過 來交易的,他們開車過來,該名女子下車把毒品交給我 。(問:105年1月25日8時23、24分,你有與對方聯絡, 雙方約定9點半至10點半要交易,該次有無毒品交易?交 易地點?交易內容為何?)我沒什麼印象了。(問: 你於警詢時稱你要跟「電風」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 否如此?)是。(問:交易地點?)同上。…(問:000 0-000000是你持用的門號?)是。(問:你剛才所述這2 次向他人買毒品,是你向對方購買毒品,不是與對方合 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我是向對方購買。(問:這2次交 易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都拿1000元給對 方等語(見第12890號偵卷第79至80頁)。於105年7月27 日偵訊中證述:(問:你看過賣你毒品的女子幾次?)2 次,我是跟她面對面交易等語(見第12890號偵卷第96頁 )。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問:你之前是否有在施用 毒品?)有。(問:施用什麼樣的毒品?)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問:大概是多久以前有在施用毒品?)忘記 了,2年前或1年前。(問:你當時用的安非他命的來源 是哪裡來的?)買的。(問:跟誰買的?)陳曉晏跟游 鎧州。(問:你怎麼認識陳曉晏游鎧州?)之前跟游 鎧州是朋友,然後就跟他買。(問:你認識陳曉晏?) 游鎧州陳曉晏是男女朋友,就跟他買。(問:你是跟 游鎧州買還是跟陳曉晏買?)原本是跟游鎧州買,後來 是陳曉晏拿給我的。(問:陳曉晏拿給你的時候,譬如 說某一次陳曉晏拿毒品賣給你的時候,她拿來賣你之前 ,你本來是跟誰買?)跟游鎧州買。(問:陳曉晏拿來 賣你的情形有幾次?)好像兩三次。(問:記不記得那 兩、三次都是在哪裡交易的?)74號的交流道下面,潭 子那邊。(問:那兩次陳曉晏都是自己來?)她是拿給 我,我不知道車上還有沒有人,裡面我看不到。(問: 她是從車子下來拿給你?)是。…(問:去年1月18日跟 1月2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人家的對話嗎?)對 。(問:這你在跟誰聯絡?)跟游鎧州。(問:《提示 105年度偵字第12890號卷第59頁林震修通訊監察譯文》 這一通你是要跟他聊天還是要做什麼事情?)好像是買 毒品。(問:記不記得是在哪裡買?)好像也是74號橋 下那邊。…(問:今天給你看2通譯文,你都不太記得當 時的情形,為什麼你不太記得?)時間很久了。(問:



這件你之前在警察局,事發後警察跟檢察官都有找你去 做過筆錄,你當時講的是否實在?)實在。(問:當時 有記憶比較清楚?)對。(問:你確認你跟游鎧州買毒 品,有兩三次是陳曉晏拿來跟你交易的,你只能確認這 個是不是?)是。(問:陳曉晏來那2次都是在74號那邊 的交流道?)對。…(問:為何你跟游鎧州聯絡,是陳 曉晏來跟你交易?)因為游鎧州在睡覺。…(問:游鎧 州有跟你講說他等一下會叫陳曉晏去?)他沒有說。( 問:是你到現場發現是陳曉晏?)對。(問:你講的陳 曉晏是她《指在庭被告》?)對。(問:你本來就認識陳 曉晏?)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綦詳。 ⑵經核證人林震修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判期日中,歷次 證述係向游鎧州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後,由被告親自在交 易地點與證人林震修交易毒品之經過,前述所述一致, 並無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除自承:因為經濟問題,有 人打電話來要買毒品,其會去接電話,蠻常和游鎧州一 起去送毒品一節(見第6974號他卷第56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認:有本案起訴2次與林震修毒品交易之事實, 都是其與游鎧州一起去一節(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無 誤;佐以證人林震修證述車子玻璃黑黑的,看不到車內 情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若未下車,證人林震 修顯無從指認被告即係此2次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女子; 再者,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廠牌、 顏色係日產、黑色一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 6974號他卷第20頁)、車行資訊全畫面圖檔(見第6974 號他卷第21頁)附卷可稽,且與證人林震修指認前去與 其交易毒品之女子駕駛之汽車係日產、黑色小客車一節 吻合(見第12890號偵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足證證人 林震修證述2次在交易地點是由被告下車交易即非不可採 信。而證人林震修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一情,除據證 人林震修證述明確(見第12890號偵卷第31頁、第79頁背 面),亦據被告供述無誤(見第12890號偵卷第15頁背面 ),則證人林震修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益 徵證人林震修前揭證述與被告及游鎧州購毒第二級毒品 之經過,係真實可採。故被告空言否認由其下車與證人 林震修進行毒品交易一節,尚難採信。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審徒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由,遽為被 告有償交易安非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採證認事,允 難謂已審酌至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 參照)。由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 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 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依證 人王文俊林震修所述,被告與證人王文俊僅係朋友關係 ,游鎧州與證人林震修亦僅係朋友關係,被告甚至不認識 證人林震修,且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見第12 890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經 濟狀況非佳,甚至自承因經濟因素,有人打電話來要買毒 品,會去幫游鎧州接電話一情,已如前述,其顯然無法無 償提供毒品供證人王文俊林震修等人施用。而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物,苟 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將 其向他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王文俊林震修,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益圖甚明,是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必較 出售予證人王文俊林震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而足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俊林震修之事實,即堪認定。(四)末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 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 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 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



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 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 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 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 於105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購買販賣後剩餘 之20包透明結晶物,經以簡易快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檢驗結果及照片附卷 可考(見第12890號偵卷第51頁),參照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及偵審筆 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 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 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 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 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基於販賣之目的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與游鎧州間,就上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 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文俊之犯行 ,於偵訊(見第6974號他卷第55頁背面)、本院審理過程 中(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75頁)均已坦承此部分犯 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 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 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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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