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71號
KSDM,92,訴,1571,20030909,4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事實欄一、㈠㈢㈣偽造之本票參紙,及如事實欄一、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卯○○○」及「黃穎哲」印文、署押各貳枚、如事實欄一、㈡證明書上偽造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印文壹枚、如事實欄一、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丁○○」、「蕭玉燕」及「吳純蘭」印文、署押各貳枚、如事實欄一、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子○○」、「阮享元」及「王湘琴」印文、署押各貳枚、如事實欄一、㈤收據上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林天龍」印文各壹枚、如事實欄一、㈩補發行車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辰○○」印文參枚及署押貳枚、如事實欄一、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辰○○」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如事實欄一、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壹枚均沒收;又行使變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事實欄一、㈠㈢㈣偽造之本票參紙,及如事實欄一、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卯○○○」及「黃穎哲」印文、署押各貳枚、如事實欄一、㈡證明書上偽造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印文壹枚、如事實欄一、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丁○○」、「蕭玉燕」及「吳純蘭」印文、署押各貳枚、如事實欄一、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子○○」、「阮享元」及「王湘琴」印文、署押各貳枚、如事實欄一、㈤收據上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林天龍」印文各壹枚、如事實欄一、㈩補發行車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辰○○」印文參枚及署押貳枚、如事實欄一、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辰○○」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如事實欄一、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岡山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
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利用銷售汽車(引擎號碼4G92L04883號) 於客戶卯○○○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代表匯豐公司向卯○○○收取 購車款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元後,除交付十二萬元予匯豐公司, 及以促銷獎金折讓五千元部分扣除後,將餘款四十七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癸○○ 為免犯行遭匯豐公司發現,乃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黃穎哲」之印 章,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對保人欄,偽造「黃穎哲」之印文及署押,盜用「 卯○○○」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其署押,以卯○○○名義簽訂性質上為私文書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再偽造「卯○○○」、「黃穎哲」之印文、署押,偽造以其 等為發票人名義,待分期付款無法如期支付時,授權匯豐公司填寫本票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作為擔保分期付款價金如期支付、性質上為有價證券之本票一紙,再 將上開買賣契約、本票交付予匯豐公司而加以行使辦理上開汽車分期付款,致生 損害於黃穎哲、卯○○○及匯豐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卯○○○收到繳款通知書向癸○○詢問,為避免卯 ○○○懷疑,復承上開偽造文書犯意,向卯○○○謊稱匯豐公司電腦作業疏失, 盜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名義之印章,偽造匯豐汽車公司岡山 營業所出具之證明書,交付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之信譽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卯○○○接獲匯豐公司岡山營業所通知癸○○離職後, 核對資料,始知上情。
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趁銷售車牌號碼E5-3189號自用小客車予客戶 丁○○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丁○○住處代表匯豐公司收取購車款 五十九萬五千元,除交付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予匯豐公司,及以促銷獎金折讓二萬 二千八百元部分扣除後,將餘款四十五萬元侵占入己,並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蕭玉燕」、「吳純蘭」之印章,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對保人欄 ,偽造「蕭玉燕」、「吳純蘭」、「丁○○」之印文及署押,盜用「丁○○」之 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其署押,以丁○○名義簽訂性質上為私文書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再偽造「丁○○」、「吳純蘭」、「蕭玉燕」之印文、署押,偽造以其等 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待分期付款無法如期支付時,授權匯豐公司填寫本票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作為擔保分期付款價金如期支付、性質上為有價證券之本票一紙, 再將上開買賣契約、本票交付予匯豐公司而加以行使辦理上開汽車分期付款,致 生損害於吳純蘭蕭玉燕、丁○○及匯豐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九 月間,丁○○接獲匯豐公司岡山營業所告知癸○○離職後,核對資料,始知上情 。
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趁銷售車牌6M—2757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客戶子 ○○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子○○住處代表匯豐公司收取購車款四 十九萬二千元,除交付六萬七千元予匯豐公司,及以促銷獎金折讓一萬三千元部 分扣除後,將餘款四十一萬二千元侵占入己,並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 刻「阮享元」、「王湘琴」之印章,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對保人欄,偽造「 阮享元」、「王湘琴」之印文及署押,盜用「子○○」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其署 押,以子○○名義簽訂性質上為私文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再偽造「子○○」 、「阮享元」、「王湘琴」之印文、署押,偽造以其等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待分 期付款無法如期支付時,授權匯豐公司填寫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作為擔保分 期付款價金如期支付、性質上為有價證券之本票一紙,再將上開買賣契約、本票 交付予匯豐汽車公司而加以行使辦理上開汽車分期付款,致生損害於子○○、阮 享元、王湘琴及匯豐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子○○ 保險費到期,向匯豐公司辦理續保事宜,始知上情。 ㈤癸○○自匯豐公司離職後,於九十年三月間,接受客戶戊○○委託,代為辦理其 所有車牌號碼ZF—0026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餘額繳清,並解除與匯豐公司



間附條件買賣契約,癸○○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隱瞞業已離職之事實,假意應允,致使戊○○誤信癸○○仍為匯 豐公司岡山營業所業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之款項 ,癸○○並為取信戊○○,先行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林天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印章各一枚後持以偽造「林天龍」、「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名義之印文,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名義收據 一紙,而交付戊○○,致生損害於林天龍、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㈥癸○○離職後,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轉往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 公司),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擔任順益公司銷售業務員,屬為順益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損害順益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明知順 益公司並無特價優惠售車之行銷方式,違背任務,而分別以較順益公司售車定價 便宜四萬九千元、九萬零二百元之低價促銷,招徠客戶己○○、丙○○向其訂購 「順益汽車公司」所銷售之「FREECA(CM7552M)」、「LC1˙ 63SA(J104F)」型車輛,致生損害於順益公司之財產利益。 ㈦於九十年九月間,復承前侵占犯意,利用銷售車牌號碼8S-3221號自用小 客車於客戶己○○之機會,收受己○○交付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同年 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高雄縣大寮郵 局,票號為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金額各 七萬元、二十萬元、十九萬元之購車款支票三紙,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 現金十萬元予順益汽車公司,並以折讓單折抵五萬元價金,復以己○○係承購其 妻郝玉娟前於九十年七月間向順益公司訂購之J104F型汽車為由,將郝玉娟 交付之訂金支票五千元,併算入己○○之車款,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客戶購車價 款總計三十萬五千元。
㈧於九十年九月間,復承前侵占犯意,利用銷售車牌號碼8S-3250號自用小 客車於客戶丙○○之機會,收受丙○○交付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付 款人為彌陀農會,票號為FA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之購車款支票一 紙,以及現金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十萬六千元予 順益公司,再以折讓單折抵五萬一千元價金,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購車價 款總計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元。
㈨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癸○○為免順益公司主管起疑,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 意,向順益公司表示客戶己○○及丙○○之購車尾款及補貼利息共七十一萬九千 五百八十元已經收回,業經其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入順益汽車公司之帳戶內,惟 一時疏忽,將順益汽車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誤 書為00000000000000000號,以致該筆錢無法轉進公司帳戶, 須至癸○○原開戶之東港郵局辦理更正手續,並變造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之郵局儲 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再持以行使傳真至順益公司以為取信,致生損害於郵政機關 所出具證明單之正確性。
癸○○於九十年十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四一號,以二千元代價受寅○○ 及友人梁建邦之託,代向監理站為辦理其購自謝承諺(原名辰○○)之車牌號碼 8M-088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移轉登記手續,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取得寅○○交付之車籍資料、契約書、辰○○ 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向寅○○詐稱:「上開汽車車籍為福建省連江縣,須經驗車 合格始能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詎癸 ○○取得上開車輛、相關證件資料後,為遂行後述盜賣汽車套現取利之不法目的 ,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盜用「辰○○」印章,以辰○○名義填寫性質上為私文 書之補發行車執照申請書,以遺失為原因,持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申請補發行車 執照,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同年月十一日,癸○○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將上開取自寅○○之汽車開至庚○○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三四九之一號「尚興汽車商行」,並提示上開補發之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 辰○○之身分證與庚○○以為取信,佯稱車主辰○○因向順益汽車公司購買一輛 休閒旅行車,而委託其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並盜用「辰○○」之印章,偽造以「 辰○○」名義簽訂、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致庚○○陷於錯誤,而 同意以四十二萬五千元承購,當天即預付訂金二萬元,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再交付 三十萬五千元,癸○○承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交車及辦妥移轉登記 手續;詎屆期癸○○未依約交車,再承前開犯意,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一一號壬○○經營之「富甲汽車商行」,偽造以「辰○○」 名義簽訂、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將上開車輛以四十一萬五千元代 價出售予不知情壬○○,並將前揭車輛,以及「辰○○」身份證、印章交付壬○ ○,在當日一時三十分許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謝承諺、庚○○、壬○ ○。
九十年十月間,癸○○接獲客戶丑○○來電,受託辦理丑○○所有之車牌號碼Z I-8071號自用小客車定期保養及保險理賠手續,癸○○認為有機可趁,竟 承前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意圖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高雄縣岡山鎮丑 ○○住處,向丑○○詐稱:必須交付該車所有相關文件才可辦理等語,致丑○○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出廠證明書,以及丑○○之身 分證及印章等。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癸○○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丑○○汽車開往台南市○○路乙○○經營之昇隆汽車商行 ,出示丑○○身份證、行照、保險卡等相關文件資料以為取信,將該車售予不知 情之乙○○,令乙○○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四十萬五千元,癸○○並 藉詞俟丑○○購買新車之後再為交付,繼續占有上揭車輛,於同年月十六日,駕 駛上揭車輛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辛○○開設之三力汽車商行,盜用丑○○之印章, 偽造以丑○○名義簽訂、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以同一手法詐得車 款五十萬元,並完成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丑○○、乙○○、辛○○。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庚○○、寅○○、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供述部分: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惟答辯如下: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中侵占金額,因被告已繳納二十二期分期款,總計三十四萬三



千二百八十八元,是被告侵占金額應為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二元。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中侵占金額,因被告已繳納十九期分期款,總計二十八萬三千 八百六十元,是被告侵占金額應為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 ㈢關於事實欄一、㈣中侵占金額,因被告已繳納十二期分期款,總計十五萬九千三 百六十元,是被告侵占金額應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㈣關於事實欄一、㈤戊○○交付之金額,實際上僅有六十萬元,非六十三萬九千零 七十九元。另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已繳納七期貸款 ,合計金額為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被告若有侵占,則侵占金額應為四十五萬 二千零二十元。
㈤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僅向庚○○收受二十八萬元,而非三十二萬五千元 。
㈥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僅向三力汽車商行收到三十萬元,而非五十萬元。 ㈦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雖有以卯○○○、丁○○、子○○名義偽造簽章 於空白本票上,惟被告對該本票並未再偽填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此等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既未記載,足徵被告尚未完成該有價證券之偽造行為,自不該當於偽 造有價證券罪。
二、認定事實部分:經查,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元,購車時有明定 訂車契約書,且我是金額(現金)交癸○○並取回該車使用。」、「經我詳閱對 保欄中之筆跡均不是我簽名,且連帶保證人黃穎哲我並不認識。」等語(詳見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二八號第十九頁)。
⒉復有訂車契約書、被告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車款明細表 各一件附卷可參。
⒊被告雖辯稱:因已繳納二十二期分期款,總計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是被 告侵占金額應為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二元云云。惟被害人卯○○○當時係以現金購 車,其所交付之價金,被告係以代表匯豐公司之地位受領,其除交付十二萬元予 匯豐汽車公司,及以促銷獎金折讓五千元部分扣除後,餘款四十七萬元竟未交回 匯豐公司,顯見當時被告即已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是其侵占金額 應為四十七萬元,其嗣後繳交分期付款金額部分,係用以掩飾其侵占、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法,避免被害人卯○○○及匯豐公司發現,其辯稱侵占 金額應為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二元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其餘自白部分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份接獲繳款通知書, 並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由癸○○本人開立公司證明書交付給我。」等語(詳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二八號第二十頁)。
⒉復有被告偽造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
⒊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從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32480─200戶 名我本人提領全數車款六十萬元,銀行內交付給癸○○,並由癸○○以便條紙開 立收據證明給我完成買賣。」、「(問:據匯豐公司提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 有你簽名同意分期貸款,是否為你簽名?其中蕭玉燕吳純蘭是否為你親戚並連 帶保證?)非我本人所簽名。蕭玉燕吳純蘭我並不認識,且親戚中沒有上述二 人。」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二八號第十九頁)。 ⒉復有訂車契約書、被告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車款明細表 各一件附卷可參。
⒊被告雖辯稱:因已繳納十九期分期款,總計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是被告侵 占金額應為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云云。惟被害人丁○○當時係以現金購車,其 所交付之價金,被告係以代表匯豐公司之地位受領,其除交付十二萬二千二百元 予匯豐公司,及以促銷獎金折讓二萬二千八百元部分扣除後,餘款四十五萬元竟 未交回匯豐公司,顯見當時被告即已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是其侵 占金額應為四十五萬元,其嗣後繳交分期付款金額部分,係用以掩飾其侵占、行 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法,避免被害人丁○○及匯豐公司發現,其辯稱 侵占金額應為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其餘自白部分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稱:「車價及保險費四十九萬二千元,交車前匯 豐公司業務員癸○○曾至我住處取車款我全部車款付清後,癸○○才將我購買之 6M─2757自用小客貨車交給我。」、「(問:妳是否有委託癸○○辦理分期貸款 情事?)沒有。」、「(問:購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是否有你本人簽名蓋 章同意?)不是我所親筆簽名。」、「(問:連帶保證人阮享元及王湘琴妳是否 認識?是何關係?)不認識,名字我從未聽過。」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二三二八號第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你有無向被告癸○○購買車牌號碼六M—二七五七號汽車一輛,你交給他多少 錢?)有向他買車,我當時交給他四十九萬兩千元現金,我沒有說要分期的車, 他去辦分期我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要去辦分期付款的車,我當然不要,因為 我是要買現金的車。」、「(法官問:提示買受人:子○○(連帶保證人:王湘 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名字不是我簽的,我忘記是否交印章給被 告,我的印章好幾個,我無法辨認印章。」、「(法官問:提示子○○分期申請 書,有何意見?名字不是我簽的。」、「(法官問:提示子○○繳款明細表,有 何意見?)我不清楚。」、「(法官問:目前你的車如何?)我仍在使用中,八 十九年時,被告有幫我辦保險,當時保險到期我要回公司辦續保,才發現這件事 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⒉復有訂車契約書、被告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車款明細表 各一件附卷可參。
⒊被告雖辯稱:因已繳納十二期分期款,總計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是被告侵占



金額應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云云。惟被害人子○○當時係以現金購車,其 所交付之價金,被告係以代表匯豐公司之地位受領,其除交付六萬七千元予匯豐 公司,及以促銷獎金折讓一萬三千元部分扣除後,餘款四十一萬二千元竟未交回 匯豐公司,顯見當時被告即已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是其侵占金額 應為四十一萬二千元,其嗣後繳交分期付款金額部分,係用以掩飾其侵占、行使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法,避免被害人子○○及匯豐汽車公司發現,其辯 稱侵占金額應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其餘自白部分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
㈤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地將六十三萬九千元交予被告 ?有無證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我家,沒有證人。」、「(問:收據是誰 給你的?)是我拿現金交付時,在我家,癸○○給我的,而林天龍及台新銀行章 是癸○○帶同一位不知姓名女子,自稱是匯豐會計人員,當場蓋的。」等語(詳 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六00號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⒉復有以戊○○名義簽訂之訂車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申請表、車款明 細表及被告偽造之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清償借款收據各一紙附卷可參。 ⒊被告雖辯稱:戊○○交付之金額,實際上僅有六十萬元,非六十三萬九千零七十 九元。另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已繳納七期貸款,合 計金額為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被告若有侵占,則侵占金額應為四十五萬二千 零二十元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戊○○之指述,被告向其收取之金額為六 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且被告偽造之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清償借款收據上載 明被告向被害人戊○○收取之金額亦為六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是戊○○交付 之金額應係六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無誤,又被告係隱瞞自己已自匯豐公司離職 之事實,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金額之金錢,是其詐得之金額亦應 為六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其嗣後繳交分期付款金額部分,係用以掩飾其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避免被害人戊○○發現,其辯稱侵占金額應為四十五 萬二千零二十元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其餘自白部分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
㈥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證人藍國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賣車予客戶己○○,車價是五十萬九千元,賣 梁女四十六萬元,梁女付三張支票,金額正好四十六萬元,只交付十萬五千元, 侵占三十五萬五千元。另賣車予丙○○,車款五十一萬九千元,以四十二萬八千 八百元賣予李女,丙○○先繳一張二十萬元支票,後又繳了現金二十二萬八千八 百元,只交公司十萬六千元,侵占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等語(詳見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三六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向癸○○訂車? 詳情如何?)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鳳山市五甲分公司簽約購買三菱休旅車 ,價值四十六萬元,付款的情形,九月十三日支付鳳信本票七萬元,九月二十一



日在支付大寮郵局本票二十萬元,九月二十九日交車日再支付餘款大寮郵局本票 十九萬元,領款人本來我要寫,但癸○○說不要寫抬頭,說抬頭辦理過戶不方便 ,經我查詢,該車款四十六萬元均有兌現,第一次本票在五甲分公司拿給他,第 二、三次都是到我住宅拿的。」等語(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四 六頁)。
⒊證人林慶男亦證稱:「(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向癸○○購買汽車?詳情?)有。 時間忘記了。是我與癸○○接洽的。」、「(問:付款情形?)車價為五十二萬 元,先交付彌陀農會支票二十萬元,交車日期忘記了,剩餘的就於交車時支付現 金予癸○○。」等語(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四七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夫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總共我大概給被告現金 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支票二十萬元一張,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車子有折讓,因為 當時高雄有七一一水災,我在報紙上看到有優惠價,我也有將我原來的舊車交給 被告去賣,他應該有算在裡面去折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
⒌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㈦關於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證人藍國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賣車予客戶己○○,車價是五十萬九千元,賣 梁女四十六萬元,梁女付三張支票,金額正好四十六萬元,只交付十萬五千元, 侵占三十五萬五千元。另賣車予丙○○,車款五十一萬九千元,以四十二萬八千 八百元賣予李女,丙○○先繳一張二十萬元支票,後又繳了現金二十二萬八千八 百元,只交公司十萬六千元,侵占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等語(詳見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三六頁)。
⒉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有無向癸○○訂車?詳情如何?)有,於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鳳山市五甲分公司簽約購買三菱休旅車,價值四十六萬元, 付款的情形,九月十三日支付鳳信本票七萬元,九月二十一日在支付大寮郵局本 票二十萬元,九月二十九日交車日再支付餘款大寮郵局本票十九萬元,領款人本 來我要寫,但癸○○說不要寫抬頭,說抬頭辦理過戶不方便,經我查詢,該車款 四十六萬元均有兌現,第一次本票在五甲分公司拿給他,第二、三次都是到我住 宅拿的。」等語(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八六號卷)。 ⒊復有被害人己○○訂車契約書、車輛牌照登記書及約定書入金查詢表各一件附卷 可參。
⒋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㈧關於事實欄一、㈧部分:
⒈證人藍國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賣車予客戶己○○,車價是五十萬九千元,賣 梁女四十六萬元,梁女付三張支票,金額正好四十六萬元,只交付十萬五千元, 侵占三十五萬五千元。另賣車予丙○○,車款五十一萬九千元,以四十二萬八千 八百元賣予李女,丙○○先繳一張二十萬元支票,後又繳了現金二十二萬八千八 百元,只交公司十萬六千元,侵占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等語(詳見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三六頁)。
⒉證人林慶男亦證稱:「(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向癸○○購買汽車?詳情?)有。



時間忘記了。是我與癸○○接洽的。」、「(問:付款情形?)車價為五十二萬 元,先交付彌陀農會支票二十萬元,交車日期忘記了,剩餘的就於交車時支付現 金予癸○○。」等語(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四七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夫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總共我大概給被告現金 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支票二十萬元一張,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車子有折讓,因為 當時高雄有七一一水災,我在報紙上看到有優惠價,我也有將我原來的舊車交給 被告去賣,他應該有算在裡面去折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
⒋復有被害人丙○○之訂車契約書、車輛牌照登記書、購車支票影本(發票人為林 慶男)及約定書入金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⒌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㈨關於事實欄一、㈨部分:
⒈有被告變造之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郵局電腦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 ⒉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㈩關於事實欄一、㈩部分:
⒈證人梁建邦於偵查中證稱:「(問:寅○○有無委託癸○○辦理過戶?)有,是 我介紹的。」、「(問:委託有無寫書面契約?)沒有。只是我與劉女及被告三 人口頭委託而已,代價是二千元,辦畢再交付。」等語(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 四四一六號卷第三一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癸○○犯罪事實如何?)我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辰○○購買汽車8M─0887乙部,四十五萬元成交,有契約 書乙份,將車主身分證、印章及車籍資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在高雄 縣岡山鎮○○路四十一號我服務公司,把以上資料及汽車交予被告,請他辦理過 戶。因他說過戶要驗車,所以車才一起交予被告,結果他把車賣予富甲汽車商行 ,得款四十一萬元。」等語(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一六卷第二七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有無將車牌號碼8M─0887號自用 小客車賣予寅○○?有無契約書?)有。有。」、「(問:買賣情形?)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將車及證件(包括身分證、印章乙枚、車籍資料)在我服務單位交 予寅○○親收。」、「(問:現在證件是否已還?為何?)沒有。寅○○說證件 交給癸○○辦理過戶,因找不到被告,至今未還。」等語(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 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二九頁)。
⒋復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高市監二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附之車牌號碼 8M─0887號車籍資料影本及汽車定檢查詢服務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 ⒌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端瑞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犯罪事實如何?)被告於九十 年十月十一日駕駛一台自小客車8M─0887到我店(尚興車行),有拿該車原始證 件要賣我車,說原車主要換車,當天以四十二萬五千元購買,先付訂金二萬元, 隔天再付匯款三十萬五千元,被告有將證件給我,預定同月十六日交車結果找不 到人。」、「(問:買賣有無契約書?)有。」等語(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



二七五號卷第二五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何時將自小客車8M─0887賣予 你?)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我店內,他開車並附車主身分證及 證件之正本、印章(辰○○)乙枚,車子就留在車行內,以四十一萬五千元成交 ,並有寫契約書,然後向我說要馬上過戶,過戶後再即匯款給他,結果我請汽車 代書下午一時卅分辦理過戶完畢,我二時十分許匯款給癸○○,車主身分證原本 及印章乙枚,現在還在我店內,現在還在我店內,癸○○說隔天要拿,結果至今 尚未向我拿。」等語(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二七五號卷第二七頁)。 ⒊復有偽造之辰○○與庚○○間買賣汽車合約書影本、辰○○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 、辰○○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合作金庫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聯、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件附卷可參。 ⒋被告雖辯稱:僅向庚○○收受二十八萬元,而非三十二萬五千元云云。惟查,依 前開匯款回條所載,被害人陳端瑞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確為三十萬五千元,加上當 場給付之訂金二萬元,被告向陳端瑞收受之金額應為三十二萬五千元無誤。 ⒌被告其餘自白部分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問:癸○○以何方式向你詐騙自小客車 ?)當時我打電話給癸○○,告訴他車子要保養,請他開至順益公司保養,並告 知車子要報出險,癸○○至我家取車時向我稱必須車子所有相關文件才可辦理, 癸○○便取走車子及所有相關文件,經幾日後橋頭鄉三力汽車商行通知,車子被 賣至該處,才知我所有的ZI─8071車子遭癸○○盜賣。」等語(詳見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二頁)。
⒉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 ⒊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問:癸○○以何方式向你詐騙自小客車 ?)當時我打電話給癸○○,告訴他車子要保養,請他開至順益公司保養,並告 知車子要報出險,癸○○至我家取車時向我稱必須車子所有相關文件才可辦理, 癸○○便取走車子及所有相關文件,經幾日後橋頭鄉三力汽車商行通知,車子被 賣至該處,才知我所有的ZI─8071車子遭癸○○盜賣。」等語(詳見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二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於何時、何地向癸○○購買乙部自 小客車?該車車號?廠牌?顏色?價格?如何支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台 南市○○路我公司,癸○○駕駛乙部自小客車說要販賣給我。該車車號ZI─8071 ,三菱銀色。我將四十萬五千元整以匯款方式將錢交付癸○○,當日癸○○並未 將ZI─8071自小客車交付給我。」、「(問:癸○○販賣ZI─8071自小客車給你 時有無出示該車相關文件?)有出示車主身分證正本、行照、保險卡等該車資料 。」等語(詳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八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問:於何時、何地向癸○○購買乙部自



小客車?該車車號?廠牌?顏色?價格?)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車號ZI─8071 ,三菱銀色,五十萬元整。」、「(問:癸○○販賣ZI─8071自小客車給你時有 無出示該車相關文件?)有出示車主身分證正本、印章、行照、牌照登記書、發 票、預備鑰匙、保險卡、出廠證明書等該車資料。」、「(問:向癸○○購買車 子時有無簽具買賣合約書?癸○○有無提示車主買賣委託書?)有合約書。無委 託書。」等語(詳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五頁)。 ⒋復有被告偽造之被害人丑○○與三力汽車商行辛○○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郵局 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參。
⒌被告雖辯稱:僅向三力汽車商行收到三十萬元,而非五十萬元云云。惟查,證人 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開去是跟我的合夥人講的,我領 給被告的錢是五十萬元現金,車子留在我們公司,車子現在已經還給車主,被告 尚未和我們和解,順益汽車給我三十九萬元,我損失十一萬元,車子讓車主領回 。」、「我確定有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第一銀行領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癸○○ 。」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辛○○並提出其存 摺內頁一份,載明證人確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提款現金五十萬元,顯見證人即 被害人辛○○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確為五十萬元無誤。 又被告雖辯稱: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雖有以卯○○○、丁○○、子○ ○名義偽造簽章於空白本票上,惟被告對該本票並未再偽填金額、發票日或到期 日,此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未記載,足徵被告尚未完成該有價證券之偽造行為 ,自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以卯○○○、黃穎哲、丁○ ○、吳純蘭蕭玉燕阮享元、王湘琴、子○○等人之名義作為發票人,偽造之 本票三紙,雖欠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經本院就此訊問證 人即匯豐公司負責分期貸款業務職員甲○○,其證稱:「原本公司是規定先以空 白本票,後來有改成授權書,但是本件尚未改成授權書的方式,以前收空白本票 我們公司是視為客戶同意,因為我們有要求在賣車時,要向欲辦理分期付款的客 戶說明,以口頭授權匯豐公司在客戶未按期清償汽車貸款時,得就所欠貸款金額 填寫於本票,並記載到期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我們是在事發後才跟客戶確 認是否有要辦分期貸款,但是本票的事情在業務員請客戶在空白本票上簽名後, 匯豐公司就會認為業務員已經取得客戶的授權同意,待客戶無法償還貸款時,授 權匯豐公司在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持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持 向匯豐公司行使之前開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客戶未按時清償貸款時,由匯豐公 司向法院聲請裁定後逕為強制執行之擔保,由於客戶所欠貸款金額及逾期清償之 日期均不確定,遂由業務員向客戶口頭取得授權匯豐公司待發生違約情事時,由 匯豐公司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被告交付前開三張本票予匯豐公司時,即係 表示發票人已授權匯豐公司於貸款人未按期清償貸款時,由匯豐公司填寫票面金 額及發票日,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意,並非單純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偽造以卯○○○、黃穎哲、丁○○、吳純蘭蕭玉燕阮享元、王湘琴、子○○之名義,偽造之本票三紙,仍屬有價證券之性質,並無 疑義。




三、適用法律部分:
㈠應適用之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偽造「卯○○○」、「黃穎哲」、 「丁○○」、「吳純蘭」、「蕭玉燕」、「阮享元」、「王湘琴」、「子○○」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 使,行使之低階行為為偽造之高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盜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天龍」、「台新銀行 高雄分行」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⒌事實欄一、㈦㈧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
⒍事實欄一、㈨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按郵政機關屬行政機關,其所屬人員為公務員,被告變造之郵局儲 戶交易明細表,應係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為公文書,被告自承 係以真的單子貼上號碼,再用影印機影印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 號卷第二二頁),應為無權更改公文書內容者加以更改之變造行為,復持以向順 益公司行使,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⒎事實欄一、㈩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盜用「辰○○」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辰○○」印章、印文 及偽造「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⒐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⒑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⒒又按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 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判 例可稽。又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 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 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五四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㈩ 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背信犯行,均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應將包括的全部連 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⒓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⒔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⒕被告就事實欄一、㈥㈦㈧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