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A─五九二八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經查係 失竊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二號「你福氣檳榔攤」。到達後, 丁○○即口戴花色口罩衝進檳榔攤內,並以紙袋包住之不明物體指著店員戊○○ ,以此脅迫方式示意戊○○離開座位,致戊○○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置放於檳 榔攤內之抽屜一只(內有現款新臺幣七千餘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 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害人戊○○指述,及其曾於警局 所安排之指認程序中,指認係遭被告強盜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強盜犯嫌,辯稱:伊未曾至你福氣檳榔攤搶錢,亦沒有汽車,也不懂如何駕 駛汽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戊○○認遭被告強取財物之過程,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歹徒駕一 部白色的汽車停在檳榔攤前,帶者口罩衝下來,手上拿一包東西揮舞,示意要我
走開,我向後退之後,歹徒就打開我的檳榔攤抽屜,連抽屜及其內現金一併取走 ,我認為本件被告即係當日行搶之歹徒,是因為他的體型及眼神都非常像行搶之 人,另被告係瘖啞人士,亦與歹徒行搶時並未說話等情相符等語(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訊卷第九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號第四十四 頁背面),惟後於本院審理中,要求被害人當庭再度指認被告是否即為當日強取 金錢之人,被害人供稱:「‧‧‧說實在的,我現在也懷疑我認錯人,我不敢確 定就是他,因為當初是看一眼,和現在經常看感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是否曾為前開強盜犯行,被害人先後指述 立場,已見鬆動。
⑵證人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案件待證事實陳述其見 聞之人,因待證事實之發生是瞬間、短暫,而人五官之感覺、聽聞有其極限性, 在不熟悉之人、地、事上,更覺明顯。是證人就待證事實之敘述,可能因觀察過 程、記憶及外力介入之影響而有瑕疵,或遺留空檔,就以本件被害人遭強盜過程 而論,被害人係於凌晨二時許,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突遭面掛口罩遮擋大部分面 容之歹徒衝進檳榔攤強取財物,其是否仍能對強盜者之面貌有完整無誤之記憶, 實值懷疑。是為避免被害人因記憶缺失或遭人誘導而有指認嫌犯錯誤之情,內政 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八月間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 之規定,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①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 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的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 徵。③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 誘導之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 於被指認人之中」。本件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情形,雖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訊卷第二十七 頁),且由該紀錄表所載文字、所攝相片可得:指認方式係採列隊指認,於指認 前曾要求被害人敘述嫌疑人特徵,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於被指認人之中, 形式上似符合上開指認要領之規定,惟被告實際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過程,據其到 庭供稱:一開始只有兩個人在我面前讓我指認,一個比較瘦,一個就是被告,因 為警察安排被指認的兩人身材蠻懸殊的,所以我一眼就認定是被告,後來警察叫 我認清楚,又叫五個人排在前面讓我指認,因為當時被告衣物並未更換,我馬上 就指認是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警方實際上安 排有兩場指認程序,且於第一次指認過程中係安排一與被告體型差異甚大之人列 隊供被害人指認,是被害人雖於該次程序中指認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惟因員警 安排指認過程,明顯與上開正確指認方式即提供選擇之數人在外型不得有重大差 異之規定有所違背,被害人記憶當然易受影響,而在兩名列隊供指認者當中,就 身材較為接近之被告為指認,則該次指認之正確性頗值懷疑,縱員警後又依正確 步驟令被害人重為指認,惟因先前指認印象已存於被害人記憶當中,員警復未讓 被告更換衣物藉以改變初次指認之外貌,被害人當然一望即知前次指認者為何人 ,並再次對被告加以指認,是員警重為安排之指認程序仍難補正初次指認之瑕疵 ,另質之被害人指認過程中,如何確定被告即為對其強盜之歹徒,據其答稱:我 是從他體型判斷,且其額頭到眼睛的部分也感覺很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訊問筆錄),惟世上體型及部分面容相似之人不知凡幾,可否僅由此判斷被 告確為當日強盜之人,實有疑問,是被害人前開指認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 實之心證。
⑶本件被告如何遭查獲之情,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乙○○到庭供稱:「因為被 害人來到案說被恐嚇取財,他說該名男子年約三十歲,身材微胖,我們判斷有可 能是丁○○所以請被害人來指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 可認員警非係因掌握何線索循線查獲被告,僅係因認被告身材與被害人指述相符 而認其涉有犯嫌,又被害人指稱歹徒強盜時,所駕車號ZA─五九二八號白色汽 車,經查車牌屬甲○○所有,質之證人甲○○該車牌失竊過程,據其答稱:該車 牌係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市鹽埕區○○○路、大智路附近失竊,至今並未 尋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遭強盜過程,該名歹 徒連檳榔攤內之抽屜均一併取走之情,已如前述,惟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起出 上開車牌、抽屜及與本件強盜犯行相關證物之情,亦據上開證人乙○○到庭供述 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犯行除被害人於警、偵訊 指認係被告所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指認與事實相符,參以其後於本院 審理中復更異說詞,改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真為強盜之人,及員警安排指認犯 罪嫌疑人之過程又有明顯瑕疵存在,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亦無法使本院產 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涂裕洪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