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西瓜刀一把,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其等所住眷村附近公 園中,因乙○○之友人張新松曾在甲○○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九二 號「國慶檳榔攤」飲酒後引發口角,乙○○及另友人蘇添進為替張新松尋找甲○ ○理論,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前往國慶檳榔攤欲找甲○○,然甲 ○○當時未在店中,乙○○、蘇添進竟向甲○○之妻謝惠玲揚言係欲到檳榔攤來 開槍等語(乙○○與蘇添進另涉恐嚇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謝惠玲遂告知甲○○有關乙○ ○與蘇添進二人到檳榔攤恐嚇之情形後,甲○○即偕同丁○○、丙○○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二號住處理論, 乙○○聽聞門鈴聲開門後,甲○○、丙○○即在門口與曾有怨隙之張新松發生衝 突,甲○○、丙○○、張新松隨即扭打至該屋廚房內。詎乙○○見甲○○、丙○ ○二人合力毆打張新松,甲○○並持乙○○原置放於廚房之菜刀砍傷張新松(甲 ○○、丙○○、丁○○三人殺人未遂部分另案偵辦中),乙○○竟基於傷害之概 括犯意,由客廳茶几桌下隔板上取出長約五十六公分之西瓜刀一把(未據扣案) ,朝阻擋於客廳內、廚房外之丁○○揮砍多刀,致其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伸指 肌腱斷裂、左側肩刀傷肌肉斷裂,兩手多處割傷等普通傷害(已據撤回告訴)。 乙○○復衝入廚房,再持刀朝當時手持木質球棒之甲○○身上砍去,甲○○雖以 球棒抵擋,仍遭砍中手部,致其受有右手食指斷裂及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等普通 傷害(已據撤回告訴)。乙○○又持刀朝丙○○之背部、手部砍擊,丙○○驚覺 背部被砍傷,轉身以手欲抵擋,雙手因此亦為乙○○所砍傷,致其受有兩側手部 切割傷(合併多處骨折、肌腱、神經、血管斷裂)、背部砍傷(長三十三公分, 合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左手兩條主要神經及九條肌腱皆斷裂 ,致手指無法作對立動作、無法抓取物品,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而有殘 廢情事之重傷害。嗣丁○○、甲○○、丙○○遭砍傷後隨即先後逃離現場。二、案經甲○○、丙○○、丁○○三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傷害告訴人丙○○致重傷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惟仍辯稱 :當時係因張新松在廚房內遭告訴人甲○○、丙○○等人毆打、砍傷,已處於身 體、生命安全遭現時不法之侵害之緊急狀況,而有立即、急迫之危險,若不立即 出手援救,張新松恐將難逃一死,故被迫出於拯救張新松之動機,一時情急而自
客廳取出西瓜刀砍傷丁○○等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範疇,縱有過當,亦仍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傷害致告訴人丙○○受有兩側手 部切割傷(合併多處骨折、肌腱、神經、血管斷裂)、背部砍傷(長三十三公分 ,合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左手兩條主要神經及九條肌腱皆斷 裂,致手指無法作對立動作、無法抓取物品,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而有 殘廢之重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一紙(詳警第十四頁)可稽,復據證人徐圭璋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 師,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丙○○左手兩條主要神經及九條肌腱皆斷裂,致手 指無法作對立動作、無法抓取物品,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因丙○○的 手已很久,能改變的空間有限」等語明確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 偵查卷內第七十八頁),足認告訴人丙○○之左手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重傷程度無疑。嗣被告雖抗辯以正當防衛、縱有過當亦仍得適用減輕其刑等 前詞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跟甲○○、丙○○、丁○○有何 仇恨)答:沒有仇恨...我看他們『金』、『蔡』有拿棍棒、鐵條,一時想救 張新松,也帶有怒氣,所以就去茶几桌子底下拿出西瓜刀砍丁○○」,「(問: 知道西瓜刀砍人的後果,有可能致死)答:當時我不知道,因為情急,而且我很 生氣」(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內第三十九頁正、反面),「. ..當時時間非常緊迫,有喝酒,也有一點失控,但是沒有致他們於死的意思」 (詳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等語。是被告顯係出於「怒氣」、「生氣」、「失控」 之犯意而拿出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等人,並非出於防衛他人現受不正侵害之 正當防衛行為,已堪認定;被告事後再抗辯以正當防衛等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而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繪西瓜刀草圖一紙附卷(詳警卷內第十八頁)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告訴人丙○○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就傷 害告訴人丙○○部分,已致告訴人丙○○之左手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 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徐圭璋證述明確,堪認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 傷無疑。故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 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雖不構成正當防衛 ,然確係因告訴人甲○○、丁○○、丙○○等人先行出手攻擊被告之友人張新松 所致,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 人共計六十五萬元(已當庭先給付十五萬元,其餘分期給付),告訴人已表示與 被告原係同村熟識之人、本無深仇大恨,願原諒被告之行為(詳本院卷第四十七 頁參照)等情,認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現年三十五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致傷害告訴人文雄致重傷,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所犯係因友人張新松先受告訴人攻擊之原 因,尚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慮,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持以行兇 用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據扣 案,復據被告陳明已丟棄在自宅附近路邊草堆上,不知下落(詳警卷第二頁背面 ),然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菜刀一把,尚非被告持以供犯本罪所用或供犯本罪預備之物,已據 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傷害告訴人甲○○致受有右手食指斷裂及右手 中指開放性骨折等普通傷害,傷害告訴人丁○○致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伸指肌 腱斷裂、左側肩刀傷肌肉斷裂,兩手多處割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所 涉傷害告訴人甲○○、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普通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致人重傷罪間,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