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王慶鐘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王惠玲
王藺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玲、王藺筑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惠玲為自訴人王慶鐘長女,且具備會計師資格,於考 取會計師後,即受自訴人及自訴人所經營之力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委任,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 處理自訴人及力綺公司之財務,並保管自訴人開立於「建華 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支票本及印章,自訴人僅授權被 告王惠玲於力綺公司及自訴人需支付第三人款項時始得開立 支票。
(二)詎料,被告王惠玲於保管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支票本、印章 之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 國93年7月12日、94年1月28日、94年7月11日、95年1月24日 、95年7月17日(自訴狀原記載為93年10月16日、94年4月16 日、94年10月16日、95年5月16日、95年11月16日)分次在力 綺公司內,擅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存入被告王藺筑 (原名王惠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實有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之情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針對行使如 附表編號7、8所示之支票部分。另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認 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王藺筑僅 係幫助犯)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 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 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768號判決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雖請求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撤回自訴,惟該 部分尚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規定撤回自訴之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五、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支票 之影本、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 覽表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王惠玲得到自訴人同意而開立 ,自訴人於指示被告王惠玲開立其名下支票後,會由力綺公 司會計人員以「其他營業外費用-其他」等名目立帳。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係自訴人為支付被告2人於93年至95年間之年 中獎金及年終獎金所開立,並非被告王惠玲未經自訴人同意 或授權而擅自開立。且被告開立每張支票後,力綺公司會計 人員皆需製作資金需求預計表等資料與自訴人,以讓自訴人 了解公司帳戶之餘額狀況,由自訴人為資金之調度,以免跳 票。自訴人對力綺公司之大小事務,均有詳細掌握,被告實 不可能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等語。
(二)經查:
1.自訴人指稱被告王惠玲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之後並據以提示,被告王藺 筑則與被告王惠玲共犯或幫助其犯罪云云,固提出附表所示 支票之影本、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一覽表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 資料以資證明。而被告2人雖不爭執被告王惠玲受委任擔任 力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自訴人及力綺公司之財務,自 訴人並授權被告開立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支票,被告王惠玲 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為提示等情。然此僅能證明 被告王惠玲於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期間,曾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且據以提示等事實。惟被告2人是否有自訴人上 開指稱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仍需有 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僅以被 告王惠玲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提示存入被告王藺筑 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等節,即主張被告2人涉有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難認自訴人已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嗣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自訴人為支付被告2人於93年 至95年間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而授權被告王惠玲開立後 。自訴人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王惠玲 開立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被告2人於93年 至95年間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因其並未支付被告2人年
中獎金即績效獎金,而其雖有給付被告2人年終獎金,1年各 50萬元,並口頭告知被告2人各開50萬元之支票1張,自己拿 去,未由其經手發放,但年終獎金之支票兌現日期要看當年 訂單出貨日,可能在3月16日、4月16日,不會超過5月16日 ,故其並未授權被告王惠玲開立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 支票,以支付被告2人於93年至95年間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 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本院卷第2宗下 稱本院卷2】第4至7、9頁)。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姑不論被告2人所辯是否屬實,尚 難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所辯不實在,即遽以 採信自訴人所言,而推認已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有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
2.證人許翠玲於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惠玲之另案即本院104年度 自字第9號(下稱104年度自字第9號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在力綺公司擔任財務部門課長,公司開立票據時,伊等會先 整理明細表給王惠玲看,票期則由王慶鐘批示,且會列印應 付帳款明細表交付王慶鐘批票期。票期到了,再發送電子郵 件給王慶鐘及王惠玲,郵件內容會載明每個帳戶的餘額、每 個票期有哪幾張票要兌現,讓其2人知道哪個帳戶需要資金 來應付票期屆至之票據,每張票都是如此處理,不管是公司 名義帳戶還是私人名義帳戶開出去的票,都是這樣做。這些 就算王慶鐘不在臺灣也會傳真過去,若王慶鐘在大陸,伊等 去大陸出差,也是在大陸交王慶鐘批示,王慶鐘批示的方式 會用紙本傳真,比如票如果是要付貨款,伊等把貨款應付的 相關資料日期附上去,由王慶鐘批示是要照原本的日期付還 是要延期支付。而如果票期快到了,有資金調度的問題,會 去跟執票人那邊處理票的展延問題,可能會換票,也可能會 請執票人抽票再事後匯款,但不是由伊等出面,王慶鐘會自 己出面或指示王惠玲處理,伊等是會隨時跟王慶鐘、王惠玲 瞭解票的開立及票期掌握,會做明細。力綺公司要開立支票 也有使用王慶鐘名義的支票,但這是王惠玲或王慶鐘指示要 開什麼帳戶的支票,王慶鐘實際上曾具體指示伊要開何支票 帳戶的票據。不曾發生過伊傳送票款相關電子郵件資料給王 慶鐘,王慶鐘反應有哪些票據根本沒有經過授權而開立出去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第133至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伊在力綺公司至少任職10年,平常要處理銀行 轉帳、做傳票等事情,需要參與支票之開立,力綺公司之支 票有使用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也有見過使用建華銀行臺中 分行的票,伊等開立支票後,要再製作日記帳、轉帳傳票。
伊等每個禮拜都會寄1次票期的資金需求表,或是票期到的 時候,也都會做表格,預計什麼時候會有票,哪個銀行帳戶 有多少錢,是用電子郵件傳送給王惠玲或王慶鐘都有。資金 需求表會記載這個帳戶有多少票,什麼時候到期,會記載每 張支票票面金額,如果有票號的話,就會根據票的款項記載 ,就像那個轉帳傳票,上面不是有幾號多少錢,哪1張票號 多少錢這樣。本院卷1第45頁反面日記帳2004年7月12日記載 的是其他營業外費用、其他,傳票摘要寫「王董特」,下面 有一堆票,這些票是一定有相對應的開出去,伊才會作這個 內帳。本院卷2第43至49頁是力綺公司香港部分的資金需求 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報告吃飯飯堂的費用,以及有些 貨款未付,對方停貨等的電子郵件給王惠玲、王慶鐘。如果 伊等內帳有票號,票期快到時,就會整理像這樣的表格,裡 面有編號順應其金額,若支票受款人空白,則支票受款人這 邊的記載一樣是用這種「王董特」的方式記載。這些表格就 是一些票期快到時,伊等就會整個給王慶鐘看,讓其知道這 個票期有多少資金的需求,讓其等去調度。王慶鐘不可能不 看,不然其不知道如何調度,伊等一定會發電子郵件。王慶 鐘曾經因為看了表格以後,要求伊等去跟廠商延票或請王惠 玲去延票處理。伊於104年度自字第9號案作證所述的內容都 實在、正確,力綺公司票據、還有用王慶鐘的帳戶之票據之 開票情況、留存部分,就如同伊於104年度自字第9號案所述 等語(見本院卷2第29頁背面至第34頁)。 3.證人蔡雅均於104年度自字第9號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8 年7月1日至97年間擔任力綺公司會計,上面有主管許翠玲, 再來是王惠玲。力綺公司之票據簽發流程,若是一般貨款, 整理出來伊等會跟王惠玲拿支票,印好之後給王惠玲蓋章, 蓋完章就分給廠商。票期部分,若是廠商,就依照當初交易 條件之票期,由伊等鍵入到電腦裡面,印出來給他們蓋章, 正常情況是這樣。若資金調度上有缺口時,則視何人去調錢 進來,該人跟對方談何時還款,比如說這筆資金看是王惠玲 或王慶鐘,看誰調進來,何時還款就由其決定。如果1張票 據開出去,有票期需要展延,伊接收的指示有時來自許翠玲 ,或由伊直接去跟王慶鐘、王惠玲接洽。公司票據開出時, 會計這邊會先整理1份應付明細,這份明細會給王惠玲看, 但票期由王慶鐘來批示,票期屆至,是會用電子郵件寄給王 慶鐘跟王惠玲,讓其等知道哪些帳戶需要資金來支付,會隨 時讓王慶鐘跟王惠玲瞭解票的開立及票期的掌握。力綺公司 的票款或有些借款部分,會把帳的部分做成資金預計表,以 電子郵件寄給王慶鐘看等語(見本院卷2第152、156至158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88年7月1日至97年間在 力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基本的帳目整理、傳票之編製、銀 行資金往來、轉帳,支票開立係由伊製作,伊上面主管為許 翠玲,再來是王惠玲。系爭建華銀行帳戶是供力綺公司使用 ,公司還有使用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之支票,公司開立支票 出去後,每月月底會把下個月要兌領的票款,彙整送給王惠 玲或王慶鐘,會有1個資金預計表,裡面就有票期、明細, 上面會有支票的抬頭,有支票的抬頭應該就是屬於要付給人 的,若未記載抬頭時,那就看當時王惠玲交代伊等做什麼名 目。伊講的彙整表類似本院卷2第43頁表格,但是該頁表格 不是伊等製作的預計表,這是香港公司做的,本院卷2第44 頁表格應該也是香港興綺公司製作的。本院卷2第45、46頁 應該是大陸部分的,伊負責臺灣的,所以大陸部分不是伊負 責。大陸的貨款、廠商名稱,總表會回來臺灣,但這個貨款 不是伊等整理出來的,他們彙總回來,伊等會把它做彙整, 應該就會放在表裡面,這應該是現金匯款的部分。本案的支 票應該會產生在臺灣的資金預付表上面,支票受款人空白未 寫抬頭時,王惠玲會有特別的名目,會請伊等記載在資金預 付表。伊每月製作完成之預付表,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 王惠玲跟王慶鐘。伊等在臺灣必須製作類似上開香港、大陸 部分的資金需求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並發電子郵件告 知王慶鐘如貨款還有哪些尚未付完,對方不要出貨等訊息, 同樣大概的這些東西,在臺灣也要這樣做。支票受款人若是 沒有抬頭的情形,伊等就會以當時候叫伊要註記何人,譬如 伊等在內帳裡記的有可能是「王董特」,資金需求表等表格 這裡的支票受款人可能就註記「王董特」,當時候註記的摘 要,是一樣的。伊於104年度自字第9號案作證所述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2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
4.經核證人許翠玲、蔡雅均就力綺公司支票開立、票款支應流 程所為證述一致,並證稱會製作類似如本院卷2第43、44頁 之資金需求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等表格後,以電子郵件 寄送與自訴人,而表格上會記載票面金額、票號及名目等事 項,以讓自訴人知道該票期有多少資金之需求,讓其去調度 資金等情。故關於力綺公司各筆應付票款,既經會計人員發 送電子郵件將相關明細寄與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批示票期, 且視情況做資金調度或展延票期,則自訴人就系爭建華銀行 帳戶所開立之票據、帳戶之進出、流向,應有相當之掌控與 瞭解。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華銀行帳戶裡面 的款項,何時要存入多少金額讓票據兌領係由王惠玲決定, 王惠玲大概在月底,票期到之前,口頭上描述哪一個帳戶要
多少錢,會跟伊報告,錢伊就自動調進來,王惠玲就OBU美 金帳戶,再去轉帳等語(見本院卷2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復 陳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被告2人應得之年終獎金, 請求撤回此部分自訴等語(見本院卷2第73、82頁)。益徵自 訴人確實可知悉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運作情形,並非毫不過 問系爭建華銀行帳戶運用狀況。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 款合計高達數百萬元,自訴人既會接獲載有該等票號、票面 金額及名目等內容之資金需求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等資 料。且依證人許翠玲所言,不曾發生過其傳送票款相關電子 郵件資料與自訴人後,自訴人反應有哪些票據根本沒有經過 授權而開立出去之情形。則自訴人於當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開立、兌現情形既均應有所掌握,並甚為清楚,卻無任 何反對之表示。足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提示兌現應均 係獲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訛,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心證,自應 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至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另以刑 事準備狀具狀稱被告2人於93年7月12日偽造系爭建華銀行帳 戶之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16日、支票號碼係A0000000號、票 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並於93年10月18日提示存入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內,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而該張支票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同1日 所開立,且2張支票為連號,應係同時為之,係以一偽造之 行為而同時偽造2張支票,僅能論以1罪,應為自訴人自訴被 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自訴效力所及,而不屬於 追加自訴(見本院卷1第178頁)。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開立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則就自訴人所指上開被告2人偽造支票號碼A0000 000號之支票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顯非自訴效力所及,自訴人就此部分既未為追加,本院自 從無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自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 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 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支票提示日」欄所示期日,將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提示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訴人雖於106年5月23日提出刑事準備 狀稱: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有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
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時間,已逾10年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故自訴人自訴人被告2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僅就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支票部分 ,不及於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1第178頁背面)。惟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其犯罪事實已 就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部分為記載,並 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顯為其自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經查:(一)被告2人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後,刑法第80條、 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且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 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 、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 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 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 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構成 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 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支票之時間依序分別為93年10月18日、94年4月18日 、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17日、95年5月16日、95年5月16 日,然自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始就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提起 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1第1頁)。則被告2人前揭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追訴權時效於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時顯已逾10年而業經 完成。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 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1個,在訴訟法上自亦 無從分割,無論起訴(自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而偽造有 價證券進而持以行使,係單純一罪,其刑罰權僅有1個,即 對法院發生單一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在判決主文欄亦 祇能諭知1個判決之結果,始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及刑 事訴訟法第308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117號判決參照)。是就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行使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本院僅
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於主文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偽造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支票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提示人 │
│ │ │ │(新臺幣) │ │ │ │
├──┼──────┼─────┼─────┼──────┼──────┼──────┤
│ 1 │93年7月12日 │A0000000 │50萬元 │93年10月16日│93年10月18日│王藺筑 │
├──┼──────┼─────┼─────┼──────┼──────┼──────┤
│ 2 │94年1月28日 │A0000000 │50萬元 │94年4月16日 │94年4月18日 │王藺筑 │
├──┼──────┼─────┼─────┼──────┼──────┼──────┤
│ 3 │94年7月11日 │A0000000 │50萬元 │94年10月16日│94年10月17日│王藺筑 │
├──┼──────┼─────┼─────┼──────┼──────┼──────┤
│ 4 │94年7月11日 │A0000000 │50萬元 │94年10月16日│94年10月17日│王藺筑 │
├──┼──────┼─────┼─────┼──────┼──────┼──────┤
│ 5 │95年1月24日 │A0000000 │30萬元 │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6日 │王藺筑 │
├──┼──────┼─────┼─────┼──────┼──────┼──────┤
│ 6 │95年1月24日 │A0000000 │30萬元 │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6日 │王藺筑 │
├──┼──────┼─────┼─────┼──────┼──────┼──────┤
│ 7 │95年7月17日 │A0000000 │50萬元 │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王藺筑 │
├──┼──────┼─────┼─────┼──────┼──────┼──────┤
│ 8 │95年7月17日 │A0000000 │50萬元 │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王藺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