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 具狀追加為共同被告,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自訴人戊○○買受坐落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第七四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二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三三九巷一一號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時被告應付款十萬元, 稅單核下時給付三十萬元,隨後辦理過戶,俟被告甲○○銀行貸款後再給付餘款 四百七十五萬元。豈知被告在簽約與稅單核下時,皆依約給付價金,因而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抵押獲得銀行貸款後,竟人去樓空,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 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 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 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開立總價五 百十五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竟僅兌現其中四十萬元之價款而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旋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花用後,竟任令前開房地 價款之支票跳票,迄今均未清償且拒絕返還房地等情,及提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系爭房地之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件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資為論罪 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簽發支票向自訴人戊○○購買系爭房地而嗣 後僅兌現四十萬元票款且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我們是透過我父親吳勝義的友人乙○○之介紹向自訴人購屋,購屋目的一方面是 置產,一方面也是想擴大營業,過程中都是由代書丁○○與我們接洽,當初就有
跟丁○○說公司或我個人的名義都不足以一次付清全部價金,我們必須要用房子 向銀行抵押貸款作為美金帳戶之擔保額度,然後進口木材再賣出,以賣得價款支 付房屋價金,丁○○說屋主有同意,我們才簽約,以簽發支票做為房屋價款之支 付,後來我確實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後簽發信用狀進口木材,共分四批進口 ,但是因為合作金庫在九十二年二月初凍結「勝統公司」在該行庫之帳戶,導致 勝統公司先前開出的支票跳票,昇紅公司的票也陸續跳票,公司債權人知道後就 到公司擅自將貨物搬走,昇紅公司進口的木材也有部分被債權人自行搬走,另外 進口木材之前有部分賣出是收到客票,部分已周轉出去,部分因尚未到期先存入 銀行,結果後來帳戶被凍結後也無法動用,事後我與我父親商量的結果,要將其 中一批價值約二百萬元的進口木材給丁○○及乙○○抵債,但因丁○○說她不懂 木材的報關程序,所以該批木材最後由乙○○單獨取走抵債,我並非事後都不出 面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其父親吳勝義分別擔任「昇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紅公司 )、「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統公司)之負責人,兩人之前開公司均 經營木材進出口業務,被告甲○○與其妻丙○○、父親吳勝義等人,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一月間透過被告父親吳勝義之友人即證人乙○○介紹,再透過代書丁○ ○之仲介,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與自訴人戊○○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 五百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當日付款十萬元,稅單核下三日內給付三十萬元 ,之後即辦理所有權過戶,於過戶至被告名下後二十五日內,給付一百二十五萬 元,於過戶後五十日內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於過戶後七十五日內,再付一百七 十五萬元,上述價款被告乃於簽約時以「昇紅公司」之名義同時簽發合作金庫前 鎮分行支票共五紙以代支付,票載日期分別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一月十 七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日、四月五日,雙方並另約定「貸款金額美金二十萬 元,如貸款金額不足,乙方(指被告甲○○)同意所有權再次過戶歸還甲方(指 自訴人)」,之後被告甲○○所交付前開票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同年一 月十七日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四十萬元)屆期已獲兌現,被告甲○○遂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與昇 紅公司之名義將前開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前鎮分行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惟嗣後陸續屆期之其餘三 紙支票則均未獲兌現,且昇紅公司之支票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經列為拒絕往 來戶,勝統公司亦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上情業據被告甲○ ○供承不諱,並據自訴人戊○○指陳明確,核與證人乙○○、丁○○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高雄市土地登記謄 本、高雄市件物登記謄本,昇紅公司、勝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 、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票高字第一四三三號函文及 隨函所附票據交換紀錄各一份,臺灣中小企銀前鎮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 九二前鎮字第00一一五號函文及隨函所附昇紅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之開狀申請 書、報價單各四份與昇紅公司支票存款、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三份等分別在卷足憑 ,是均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查時證陳:當初被告甲○○是熟人(指證
人乙○○)介紹的,被告要購屋時有要求要分期,且說貸款才願意買,所以我才 同意這份契約內容,他有說買房子要貸款等語,其於同日復證稱:系爭契約條款 是由我予被告洽談,我都有告知自訴人,當初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特約條款是被告 要求加定的,他說房屋要先過戶,讓他去設定抵押貸款,然後他要開信用狀去進 口貨物,等貨物進口賣掉之後,再把貨款用來清償房屋價款,且他要分三次開狀 ,所以當初才會同意他分三期付款(應指後三期),要不然被告就不買,所以我 們就加定該條款,自訴人之前就有同意該條款,我也在系爭契約書簽名,並在被 告簽發之支票背面背書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上情 核與被告甲○○所述之簽約過程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可知自訴人、被告 甲○○與證人丁○○(代書)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均已知被告在房地價金繳清 前即可先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欲將房地設定抵押以進口木材後再以賣得 貨款清償房屋價款等情,而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銀查詢之結果,被告甲○○經營 之昇紅公司確以系爭房地向該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及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三日計分四次申請開立四紙信用狀向香港、 加拿大之出口商進口木材,金額各為美金二萬元、一萬二千六百元、八萬元、八 萬八千元,此有臺灣中小企銀前鎮分行前述函文及上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四份 在卷可佐,參以證人丁○○亦自陳:我事後去問銀行,這些貨確實都有進口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購屋後確實有貸款開發信 用狀進口木材之事實,此與被告、自訴人雙方訂約之條件均相符合,且查,自訴 人戊○○自陳:當初係因信任被告,所以在系爭房地過戶後、尾款付清前,就將 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未要求擔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益足見被告於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所營「昇紅公司」之支票帳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情 ,已如前述,而依自訴人、證人丁○○所指「被告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簽約時 同時交付前述支票」,可知被告在簽發前開房地價款之五紙支票時,其支票存款 帳戶並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參諸前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文所附之 票據交換紀錄,可知該支票帳戶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開始有退票記錄,況 被告所開立之五紙支票已兌現其中二紙,亦已如前述,是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 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已明知無兌現可能而無履約付款之真意,即難認被告於交易之 始即具有詐欺意圖。
㈣證人乙○○另證稱:大約兩年前我自己要買房子時,經朋友介紹認識丁○○,說 丁○○是作房屋仲介,後來我買的房子就是由丁○○介紹我與屋主接洽,本件買 賣是我介紹甲○○給丁○○,甲○○與我同是作木材行,我與甲○○的父親認識 約一、二十年,當初是甲○○的父親說要買房子,我就介紹他們去問丁○○,讓他們雙方自行去談,後續情形我不知道,後來是丁○○跟我說甲○○的支票沒有 兌現,要我帶她去找甲○○的父親,因為被告甲○○之父親有另外欠我錢,我就 帶丁○○一起去找甲○○的父親談,當天從晚上一直談到隔天的凌晨、早上,後 來在隔天早上,甲○○的父親跟我說有一批木材貨可以讓我領作為抵債,當時丁 ○○也在場,丁○○說她要處理甲○○父親工廠裡的推高機,拿去賣錢抵她的債 ,後來我就先離開去匯錢領那批貨,該批貨價值約一百七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證陳:我有與乙○○一起去找 甲○○的父親,後來甲○○的父親提到有一批木材的貨,但因為我不懂木材,所 以我說可不可以用機器的部分換現金來抵我的債,當時他父親說要等被告甲○○ 出面才能決定,當天最後結論是他父親說會想辦法把機器變現後給我等語(見本 院同日訊問筆錄),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房屋價款之支票未獲兌 現後,仍由其父親與本件買賣之代書丁○○商量如何清償債務之方式,並非全無 處理,從而亦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或簽約後有故意不支付價金之詐欺意圖。 ㈤又查,被告甲○○之父親吳勝義所營「勝統公司」之支票帳戶,與昇紅公司同係 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情,亦如前述,而依被告另提出勝統公 司在合作金庫開設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二紙,可知該帳戶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 同月十四日、十七日,分別尚有存入十三萬餘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多筆款項,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該帳戶餘額尚有一百零五萬餘元,對照於昇紅公司、勝統公 司之支票帳戶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當日開始發生跳票之情形(見卷附票據交 換紀錄),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合作金庫將勝統公司帳戶內資金凍結,導致勝統 、昇紅公司的支票陸續跳票,公司債權人又自行來公司搬走貨物抵債,所以迄今 無法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仍難認被告甲○○於購屋之初 即有詐欺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積欠自訴人房屋價款之事實,惟自訴人之指訴尚難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本件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核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五、按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所委任 之代理人徐豐益律師於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 一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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