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55號
KSDM,92,自,255,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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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
  自 訴 人 信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從事會計記帳處理之人員,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受信錏實業有限公司 委託(下稱信錏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墊繳稅金一事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信錏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簽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 GC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 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發票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交予丙○○,欲繳交信 錏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墊繳稅金,丙○○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其所持有之前開支票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將之提領花用殆盡,嗣信錏 公司收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之移 送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錏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丁○○於甲○審理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所其開支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 移送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相關稅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經自訴人同意 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支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經手自訴人稅務款項 之機會而予以侵占上開支票,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自訴人達成 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及自訴人當庭表示如被告能依 和解條件按期履行,可以原諒被告之行為,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詳審判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稽,甲○考量被告尚屬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自 訴人達成如解,自訴人已不再追究等情,認為被告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應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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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