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50號
KSDM,92,自,150,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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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 訴 人 庚○○
  自訴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周村來律師
        高宗良律師
  被   告 朱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黃 年
  共   同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朱乙○○甲○○丙○○黃年,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係民主進步黨籍之高雄市長,從政二十餘年,一貫 清白問政,且於民國九十一年底再獲高雄市民支持,連任高雄市長,而己○○係 已故王惕吾先生所創辦,王先生係堅貞之國民黨員,歷任國民黨中常委,故己○ ○對民主進步黨向持成見,己○○本於其固有之前開政治立場,自高雄市議會議 長賄選案爆發以來,意圖散佈於眾,誹謗自訴人,指摘自訴人涉案,其誹謗自訴 人之文字計有:㈠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於社論刊載:「案情發展到這個地步(指王 文正被收押),丁○亦應公開宣示:必須供述對於『庚○○市長的是否介入』有 指認價值者,始得列『污點證人』」。㈡同日社論刊載:「倘若竟然未能進一步 點名謝市長,國人一定會認為丁○是選擇性辦案」。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社論刊 載:「依常情而論,以市長親信的身份,公然在辦公室內安排交付賄款,若無長 官的介入,恐怕甚違情理」。㈣同日社論刊載:「庚○○理應明白禁止王文正介 入朱安雄的賄選作業,更不至於放任王文正發生在辦公室內安排議員收賄的情節 ,倘王文正有罪,卻謂庚○○無辜,孰其能信?」。㈤同日社論刊載:「但檢調 方面對此一『案外案』(指玉皇官案)並未追查,甚至有立委舉發檢調原本打算 搜索都被高層擋下來。類此種種,彷彿有人在庚○○腳前劃下一道不准跨越的禁 止線;辦案就辦到王文正為止,庚○○究竟有無涉案,甚至連在程序形式上都不 查察」。㈥同日社論刊載:「從王文正辦到庚○○就轉向」。其中第㈠、㈡、㈢ 、㈣四段文字,分別影射或直接指摘自訴人介入賄選案,第㈡、㈤、㈥三段文字 ,則影射自訴人運用特權干涉司法。然自訴人對於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本即未 曾涉入,己○○無中生有,無端渲染自訴人介入,企圖誤導檢調人員辦案方向, 妨害司法公正,並誹謗自訴人。又己○○在缺乏任何直接證據,且其主事者、主 筆者俱非辦案人員之情況下,竟妄下定論,認為未能點名自訴人,丁○即是「選 擇性辦案」,不啻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不經偵審程序,即將自訴人定罪,其 誹謗之犯行至為明確。再自訴人雖係民政局長王文正之長官,但僅係對其民政局 長職務負指揮督導之責,對其公務以外之個人行為,自訴人既無從知曉,也從不



涉入,遑論「介入」,該案經十多位檢察官,動員數百位調查局幹員搜索調查, 起訴書一百多頁,業經包括己○○在內之媒體刊載,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詎己○ ○明知且故意忽視檢調人員查無自訴人涉入該議長賄選案之任何事證,未向王文 正及其查證,一口咬定自訴人涉入,遽下「若無長官的介入,恐怕甚違情理」之 斷語,實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再者,檢調於偵辦高雄市議會賄選案期間,為 釐清所謂「高雄市長選舉期間的政治獻金問題」,曾大舉搜索自訴人選舉時擔任 後援會長徐政朝的工作室與住處,查扣相關帳冊支票與電腦資料,此不惟各報均 有刊載,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四版亦有報導,詎己○○為達製造自訴 人涉及不法之假象,以誹謗自訴人,明知不是事實,竟顛倒黑白,刊載前揭「連 在程序形式上都不查察」之文字,顯然誹謗自訴人名譽。又己○○指明檢察官偏 袒自訴人,自訴人才未遭起訴,但事實上自訴人並無特權。本件被告朱乙○○係 己○○發行人,被告甲○○係該報之社長,被告丙○○係該報之總編輯,其三人 負責審核社論內容,並有決定是否刊登之權,被告黃年則負責該報社論之撰寫, 其四人均應對社論內容負責,故渠四人將前開刊載誹謗自訴人之文字散佈於全國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四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或 結果地兩者而言。報章雜誌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導雜誌實施犯罪,則撰寫、編 輯、印刷、發行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及各地訂閱報章雜誌之訂戶收受 該報章雜誌後,可閱覽知悉該文字及圖畫內容,則散布所及之地亦不能謂非犯罪 地,倘使被害人名譽受損,則被害人住所地,亦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可資參酌。本 件被告四人之住所固均在臺北市,非屬本院轄區,有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四份 在卷可按,且前揭社論之撰寫及己○○之編輯、印刷、發行地均在臺北市,亦非 在本院轄區,惟己○○既發行全國,包含本院轄區之高雄市,且自訴人現住高雄 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高雄市仍屬本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四、訊據被告朱乙○○甲○○丙○○黃年等四人固不否認分別係己○○發行人 、社長、總編輯及言論部最高主管即戊○○,被告黃年亦不否認前揭二篇社論係 其審核後決定刊登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朱乙○○辯稱:伊僅



負責處理己○○之重大事務,例如報紙張數、價格、廣告金額及增加哪類讀者喜 歡閱讀內容等,對於日常事務均不插手,報紙出刊前沒有規定,亦沒有必要由伊 先過目,且伊也沒有時間,社論亦無規定要發行人看過才可以刊登,一月八日這 篇社論,伊是在被告之後才看的,四月九日這篇社論,伊是第二天看到的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僅負責處理重大社務,如重大投資採購案、報紙訂價,對於 每日例行流程,從不參與,每日己○○刊登內容原則上由廣告、編輯、言論三部 門主管全權處理,因廣告及編輯部版面眾多,所以這二部門都還有分層負責,通 常這三部份版面每天都是固定的,若有變動,由三部門主管會商決定,不需伊決 定等語;被告丙○○辯稱:己○○主要分為編輯部、言論部與廣告部三大部門, 編輯部與言論部平行,每天有固定刊登社論的版面留給言論部,言論部要刊登哪 些社論,不需經過伊同意,伊對社論沒有選擇權,亦無權更動社論內容,甚至標 題,只要言論部提出伊就必須刊登等語;被告黃年辯稱: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的社 論,題目是「有污點的證人與無污點的檢察官─對高雄院檢查賄表現的高度肯定 與殷切期待」,這篇社論主要是談王文正被羈押後的污點證人制度的司法運作, 當時民政局長王文正已被收押,且丁○公開宣示,將進一步運用「污點證人」辦 案,並明白指出,涉案人必須供述對「副議長的追訴」有指認價值者,始得列為 「污點證人」,也就是說,丁○當時對於相關犯罪情節已有一定程度的掌握,而 且已有涉案人要求以污點證人身分供出部分情節,丁○的用心是欲借助於「污點 證人」,使案情能夠向上發展,己○○社論認同「污點證人」的辦案效能,但認 為王文正既已羈押,則污點證人的供述就不應僅以「副議長的追訴」為指認價值 ,而應當也包括自訴人是否介入為指認價值,因為王文正身為民政局長,又是自 訴人市長競選總部的執行總幹事,有相當理由認自訴人涉嫌介入高雄市議會議長 賄選案。起訴書指出,在三十四名涉及賄選的議員中,至少有二十五名是經王文 正運作賄選。而且,在偵查過程中,既有秘密證人的直接指控,亦有王文正親口 電話通聯紀錄的證實,又有涉案被告的供述,皆證明王文正的行為與自訴人有密 切關係,綜觀通篇社論,皆在藉相關案情來討論證人保護制度之施行,應如何符 合司法正義,及如何符合社會期待。也就是說,全文是以探究司法運作為主體, 並未涉及對自訴人的誹謗。何況這篇社論還強調,「倘若偵查結果證實了謝市長 未涉本案,則正可宣示謝市長的清白」。也就是說,我們認為,唯一能夠還自訴 人真正清白的,正是徹底而公正的司法偵查,我們希望司法偵查能還自訴人清白 ,正是為自訴人的利益考慮,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意。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的社論, 題目是「辦到庚○○腳前的那一條線為止?」,社論中所說「...依常情而論 ,王文正以市長親信之身分,公然在辦公室內安排交付賄款,若無長官的介入, 恐怕甚違情理」,又說:「倘王文正有罪,卻謂庚○○無辜,孰其能信?」,皆 是在表達「合理的懷疑」,對於本案,我們有許多疑惑不解之處。例如,司法偵 查並未交代王文正先生的犯罪動機,且民進黨標舉乾淨選舉,反對黑金,且以黨 紀嚴明著稱,若非有人主導,怎麼可能出現黨團公開舉行「假投票」推舉朱安雄 選議長的事?又怎麼可能集體收受賄款?何況秘密證人曾直接指控,但整個偵查 過程中,完全未對自訴人是否涉案進行實質的偵查,偵結起訴時,亦未見對自訴 人是否涉案作成分案調查、行政簽結或不起訴的處分,對於這樣的偵查品質,社



論發出「若無長官介入,恐怕甚違情理」的疑問,是反映合理的社會質疑而已。 起訴書完全沒有提到自訴人,所以也就根本未曾對自訴人是否涉嫌,作出明確的 判斷,這也正是社論提出的主要疑問:為什麼一百三十餘頁,超過十萬字的起訴 書,對自訴人連一個字都未作交代?這就是社論認為,辦案辦到謝市長腳前好像 有一條「禁止跨越線」的理由,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五、經查:
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會議員之朱安雄,因涉嫌透過前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王文政等人,行賄其餘三十三位同時間當選之市議員,並 當選為議長,而與受賄之三十三位高雄市議員及王文政等人,共同遭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七日繫屬本院, 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九日,己○○確分別於 該報第二版,刊載標題為「有污點的證人與無污點的檢察官─對高雄院檢查賄表 現的高度肯定與殷切期待」及「辦到庚○○腳前的那一條線為止?」之社論各一 篇,且該二篇社論分別載有:「案情發展到這個地步,丁○亦應公開宣示:必須 供述對於『庚○○市長的是否介入』有指認價值者,始得列『污點證人』」、「 倘若竟然未能進一步點名謝市長,國人一定會認為丁○是選擇性辦案」、「依常 情而論,以市長親信的身份,公然在辦公室內安排交付賄款,若無長官的介入, 恐怕甚違情理」、「庚○○理應明白禁止王文正介入朱安雄的賄選作業,更不至 於放任王文正發生在辦公室內安排議員收賄的情節,倘王文正有罪,卻謂庚○○ 無辜,孰其能信?」、「但檢調方面對此一『案外案』並未追查,甚至有立委舉 發檢調原本打算搜索都被高層擋下來。類此種種,彷彿有人在庚○○腳前劃下一 道不准跨越的禁止線;辦案就辦到王文正為止,庚○○究竟有無涉案,甚至連在 程序形式上都不查察」、「從王文正辦到庚○○就轉向」等六段文字,亦有前開 二篇社論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自訴意旨雖認前開六段文字,分別影射或直接指 摘其介入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復影射其干涉司法,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 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己○○所刊載之社論,雖 確載有:「但檢調方面對此一『案外案』並未追查,甚至有立委舉發檢調原本打 算搜索都被高層擋下來。類此種種,彷彿有人在庚○○腳前劃下一道不准跨越的 禁止線;辦案就辦到王文正為止,庚○○究竟有無涉案,甚至連在程序形式上都 不查察」、「從王文正辦到庚○○就轉向」等二段文字,惟該二段文字之前後全 文既為:「但檢調方面對此一『案外案』並未追查,甚至有立委舉發檢調原本打 算搜索都被高層擋下來。類此種種,彷彿有人在庚○○腳前劃下一道不准跨越的 禁止線;辦案就辦到王文正為止,庚○○究竟有無涉案,甚至連在程序形式上都 不查察。其實,不僅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賄選案檢調機關的偵辦有『禁止跨越線 』的疑雲;其他如新瑞都案檢察官起訴了高雄縣政府前建設局長林琦瑞『不法維 護新瑞都原該撤銷的建照』,也起訴了總統府資政余陳月瑛,獨獨未對最關鍵的 核准者前高雄縣長余政憲進行偵辦;莫非余政憲腳前也有一道禁止跨越線?又如



劉泰英所涉及的多起收受回饋金的背信及侵占案,許多的線索均指向李登輝;就 連法務部調查局局長也表示『未發現與拉法葉案有關、國民黨家務事未查』云云 ,但法務部長陳定南卻在立法院逕自替調查局發言而謂『查過了並無不法』。難 道所謂『未涉拉法葉案』,就不必另查有否涉及其他罪嫌了嗎?這豈不是又劃了 一道禁止跨越線嗎?這種『禁止跨越線』,不啻是對司法正義的公然踐踏,亦是 對檢調人員的職守尊嚴的公然侮蔑,也是對當權者自己的公信力的自我毀棄。不 過,民眾的眼睛是雪亮的,這種選擇性辦案的作為,只會加深民眾對政治當局的 質疑,且對司法正義的憧憬亦告幻滅。幾樁重大黑金賄選案件,竟無一例外地辦 成如此這般的結果,從王文正辦到庚○○就轉向,從林琦瑞辦到余政憲就轉向, 從劉泰英辦到李登輝就轉向,有誰還相信什麼『絕無選擇性辦案』這句空話?」 ,綜貫其意旨,其論述之對象,應係指不含自訴人在內之「民主進步黨高層」及 檢調單位,並指摘「民主進步黨高層」多次干涉檢調單位偵辦案件,而非在指摘 自訴人在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件中運用特權干涉司法,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 加以判斷,自訴人之名譽,尚不足以受到毀損,故自訴人認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己 ○○所刊載之社論,其上載前開二段文字已毀損其名譽,應稍屬無據。 ㈡又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九日,己○○所刊載之社論,分別載有:「案情 發展到這個地步,丁○亦應公開宣示:必須供述對於『庚○○市長的是否介入』 有指認價值者,始得列『污點證人』」、「倘若竟然未能進一步點名謝市長,國 人一定會認為丁○是選擇性辦案」、「依常情而論,以市長親信的身份,公然在 辦公室內安排交付賄款,若無長官的介入,恐怕甚違情理」、「庚○○理應明白 禁止王文正介入朱安雄的賄選作業,更不至於放任王文正發生在辦公室內安排議 員收賄的情節,倘王文正有罪,卻謂庚○○無辜,孰其能信?」等四段文字,其 中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社論所刊載之二段文字前後文為:「高雄市議會賄選案辦得 如火如荼,現今又有兩項重大進展。一是高雄市民政局長王文正被收押;一是丁 ○公開宣示,涉案人必須供述對『副議長的追訴』有指認價值者,始得列『污點 證人』。然而,民政局長王文正被收押顯示案情升高,對照之下,似又顯得丁○ 對『污點證人』所開的『價碼』太低,案情發展到這個地步,丁○亦應公開宣示 :必須供述對於『庚○○市長的是否介入』有指認價值者,始得列『污點證人』 。丁○偵查顯示,主管市政府選務的局長王文正,亦兼任庚○○競選總部執行總 幹事,且是朱安雄角逐議長的『操盤手』。他不但在局長辦公室親手發放賄款給 民進黨相關議員,還可能因此案而在局長辦公室內被人甩了一耳光」、「高雄院 檢雙方審辦本案,辦得舉國叫好,對於『污點證人』的運用尤其出神入化。如今 ,丁○公開點名,要『污點證人』供述有關副議長蔡松雄的案情,足見要再接再 厲;但倘若竟然未能進一步點名謝市長,國人一定會認為丁○是選擇性辦案!」 ,綜貫其意旨,並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加以判斷,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己○○所 社論所刊載之二段文字,確分別指摘自訴人涉嫌或直接介入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 案,但無指摘自訴人運用特權干涉司法,蓋「倘若竟然未能進一步點名謝市長」 ,係指摘自訴人涉嫌介入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國人一定會認為丁○是選擇 性辦案」,論述之對象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自訴人,自無指摘自 訴人運用特權干涉司法之虞。然自訴人於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偵查期間,未曾



以犯罪嫌疑人、關係人、被告或證人等身份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亦 未遭起訴,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查無證據顯示自訴人涉入該案等 情,除有前揭起訴書可資佐證外,並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復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記者會時對外公開說明,故己○○前揭 二篇社論指摘自訴人涉嫌或直接介入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確與真實不符,並 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自堪認定。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 件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 罪,負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共同涉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四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對於認識 刑法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或「誡命規範」,卻仍實際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違 反該等規定之人,是若對於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於法院繫屬時,所審理之對象係 實際行為人以外之人而非實際行為人,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該人與行為人間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以共犯之理論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間或容有侵權行為之情 事發生,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遽以刑責相繩。本件被告朱乙○ ○、甲○○等二人,雖分別為己○○之發行人及社長,惟前揭二篇社論既非被告 朱乙○○甲○○等二人所撰寫,且報社每日刊登之社論,無庸在刊登前交由報 社發行人、社長審核及決定是否刊登,除為被告朱乙○○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外,亦為國內大型新聞媒體事業之通例,並為實務所採認,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五四○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可資參酌,雖前揭二篇社論指摘自訴人涉嫌或直接介 入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與真實不符,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已詳如前述, 惟被告朱乙○○甲○○等二人,仍無與負責審核及決定刊登前揭二篇社論之人 即被告黃年,有共同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被告朱乙○○甲○○ 縱有未盡監督之職責,致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亦僅係是否應與實際撰寫前揭二 篇社論之人及被告黃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自訴人主張被告朱乙○○甲○○應與被告黃年共負誹謗罪刑責,為無理由。又自訴人雖認被告丙○○亦 有負責審核社論內容,並有決定是否刊登之權,惟此既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 ,辯稱:編輯部與言論部平行,每天有固定刊登社論的版面留給言論部,言論部 要刊登哪些社論,不需經過伊同意,伊對社論沒有選擇權,亦無權更動社論內容 ,甚至標題,只要言論部提出伊就必須刊登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甲○○黃年二 人所述情節相一致,並提出己○○組織表一份佐證,則依前揭規定,自訴人自應 就被告丙○○確有審核社論內容及決定是否刊登之權一節,負舉證責任,乃自訴 人對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遽以自訴人之指 訴,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黃年共負 誹謗罪刑責,亦無理由。
㈣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 年雖不否認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己○○所刊載之前揭社論,係由其審核後決定刊登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該篇社論所刊載之前述二段文字指摘自訴人涉嫌介入高 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與真實不符,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已如前述,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時,確有涉案之人以污點 證人身分,供述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亦有秘密證人「D 一九六」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民進黨議員詹永龍蔡長根江振陸等人各收 受朱安雄賄款新臺幣五百萬元之部分,即由王文正出面為朱安雄夫婦拉線協商, ...,王文正積極為朱安雄運作規劃為角逐議長人選,主要即受高雄市長庚○ ○授意」、「民進黨籍議員張清泉也有意角逐副議長,因此在民進黨高市議會團 模擬投票中有八位投票支持張清泉之後,張清泉即透過市長庚○○敦促王文正出 面爭取黃石龍等三名無黨籍議員支持,並支付每票二百萬元之賄款,另也先行支 付每票一百萬元代價給予該黨團假投票支持之八名議員,...,此外也由王文 正運作搭配朱安雄競選正副議長」等語,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加以王文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日調查後,於翌日遭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為 由予以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 其係前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為自訴人高雄市政府執政團隊成員,亦為自訴人 競選市長時期重要幕僚,與自訴人關係密切,因此,國內各大報如中國時報、臺 灣新聞報,紛紛於報導或評論中,就自訴人及其代表之高雄市政府是否涉嫌介入 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提出程度不一之質疑,有相關報導及評論影本多份在卷 可按,故被告黃年認其有相當理由認自訴人涉嫌介入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即 非全然無據,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即便自訴人名譽因 此受損,仍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㈤再社論屬評論性文章,與單純陳述事實之報導不同,評論性文章係對於特定之人 物或事件,基於作者對該人事認知為基礎而發抒一己綜合之觀感或評斷,而認知 之形成通常係本於其專業領域及社會經驗上之知能、訊息及資料經過自我整理、 歸納及吸收後之結果,本質上具有相當之主觀性,是事實故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觀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該 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酌採 多數國立法例,規定本條,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自明 ,亦為前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明,因此 ,判斷是否為「善意」及「適當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 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倘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 為唯一目的,且其表達意見或評論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 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即可認言論發表人係出於善意為適 當之評論,而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自訴人為高雄市長,動見瞻觀皆為 社會大眾所矚目,其是否涉及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勢必影響其繼續擔任如此 重要公職之適法及妥當性,而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九 十二年四月九日己○○所刊載之前揭社論,雖由被告黃年審核後決定刊登,其上 載「依常情而論,以市長親信的身份,公然在辦公室內安排交付賄款,若無長官 的介入,恐怕甚違情理」、「庚○○理應明白禁止王文正介入朱安雄的賄選作業 ,更不至於放任王文正發生在辦公室內安排議員收賄的情節,倘王文正有罪,卻 謂庚○○無辜,孰其能信?」等二段文字,指摘自訴人直接介入高雄市議會議長 賄選案,與真實不符,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亦已如前述,惟王文雄既確實在高 雄市政府辦公室內,以電話安排交付部分高雄市議員賄款,有前揭起訴書可佐, 且前揭起訴書亦確實未明確交待王文正之犯罪動機,加以自訴人確實未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七 日記者會時對外公開說明自訴人未涉入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則該篇社論表示 「倘王文正有罪,卻謂庚○○無辜,孰其能信?」等語,實係主觀上質疑及評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案之結果,再佐以綜貫該篇社論標題「辦到庚○ ○腳前的那一條線為止?」,暨其全文尚有如前所述大篇幅指摘不含自訴人在內 之「民主進步黨高層」及檢調單位,並指摘「民主進步黨高層」涉嫌干涉司法, 則該篇社論顯非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年所為 仍應認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該當,而阻卻違法,自訴人名譽雖因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己 ○○刊載前揭社論而受損,被告黃年仍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何自訴人 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四人之 認定。本件被告四人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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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