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372號
KSDM,92,簡上,372,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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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
度雄簡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玖台(含IC板玖塊)及代幣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長欽(業由本院他股另行審結)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 一日起,在其經營之高雄市前鎮區○○○路三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BAT超 商」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用以與至該超商之不特定顧客對賭 財物,依押注之結果決定輸贏,如押中,可累積分數,憑機台螢幕剩餘之分數, 依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歸陳長欽所有,藉此射倖 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以之為常業。陳長欽並同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 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甲○○為店員,與甲○○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甲○○擔任為顧客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 上九時五十分許,賭客郭彰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上開超商賭玩「春秋二代 」電動機具後,向甲○○示意以機台螢幕剩餘之分數四百分,洗分兌換現金四百 元(兌換比例為一分兌換一元),甲○○確認無訛後,即在櫃臺前交付現金四百 元給郭彰廷,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共九台 (含IC板共九塊)及該機具內之代幣共五十五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長欽郭彰廷於警詢、偵查時所供相符。被告三人所供 既屬相符,顯見其等所供應屬真實。又前揭超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九時 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前揭賭博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 具共九台(含IC板九塊)及該機具內之代幣共五十五枚扣案可稽。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陳長欽經營前揭超商,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



對賭,且機具高達九台之多,並僱用被告甲○○為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 賭金之工作,顯係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並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 資,自係以賭博為常業。而被告甲○○既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當 係參與常業賭博之行為。是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 業罪。其與被告陳長欽二人間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長欽係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一日方開始擺設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長欽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且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其等所供為不實,自堪認屬真實。然原審竟認定被告陳長欽係自 九十年四月某日起即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且同時僱用被告甲○○為店員,共同 為常業賭博云云,但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有未洽。⑵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業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僅係受僱之店員,情節較輕,復參 與犯行僅約五日,時間非長,且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 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原審 未能考量以上諸點,逕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其量刑亦未免過重,容有失 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甲○○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陳長欽以公眾得出入之前 揭超商為場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且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高達九台,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甲○○僅係受僱,情節較輕,參與犯行之期間僅約五日 ,復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 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再者,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述及,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行為所生實害尚屬有限,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甲○○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甲○○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九台(含IC板共九塊)及該機具內之代幣共五十五枚,均係 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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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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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賭博性電動機具│數量 │備註 │
│ │名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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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春秋二代 │二台 │含IC板二塊,兌換方式為積分一分兌換新│
│ │ │ │台幣(下同)一元 │
├──┼───────┼───┼───────────────────┤
│二 │滿貫大亨 │六台 │含IC板六塊,兌換方式為積分十分兌換一│
│ │ │ │元 │
├──┼───────┼───┼───────────────────┤
│三 │孔雀王二代 │一台 │含IC板一塊,兌換方式為積分一分兌換一│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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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電動機具合計九台,共含九塊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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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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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