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瑞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派駐在高雄市 左營區○○路七八七號「博源新家二期大樓」(下稱博源大樓)管理員,其平日 負有門禁管制、安全維護及代理博源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職 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乙○○因家計負擔沈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月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 月十日止),將其所收取住戶林中啟、李明炎、黃秀珠、陳玉琴、川田章、黃相 勳、呂英連、陳玉佩、洪嘉鴻、蔡麗敏、潘順正、許家福、謝連富、蔡慧君、黃 詩元、楊浩然、朱峻民、陳成福、曾啟林、唐維鴻、陳麗琴、謝治民、林思君所 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於同年九月十日二 十二時三十分許代為扣除繳交給清潔公司清潔費後所餘之四萬零六百元侵占入己 ,未交給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嗣乙○○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未辦妥手續離職,將 所持有之四萬零六百元交接予接班管理員許利秋後,始發覺上情。 理 由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認有受僱於瑞昌公司,平日負有替博源大樓收取管 理費,且持有上開管理費四萬零六百元之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侵占 之犯行,辯稱:因瑞昌公司積欠伊加班費等薪資,所以將所持有之管理費扣抵, 嗣後伊將餘款交付予博源大樓時,證人丙○○並未收受,另外許利秋此人與伊亦 不相識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受僱於瑞昌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七八七號之博源大樓管理員, 其平日負有門禁管制、安全維護及代理博源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等職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月十日止(起訴 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月十日止),收取住戶林中啟、李明炎、黃秀 珠、陳玉琴、川田章、黃相勳、呂英連、陳玉佩、洪嘉鴻、蔡麗敏、潘順正、許 家福、謝連富、蔡慧君、黃詩元、楊浩然、朱峻民、陳成福、曾啟林、唐維鴻、 陳麗琴、謝治民、林思君所繳交之管理費,共計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於同年 九月十日許代為扣除繳交給清潔公司清潔費後,尚持有所餘之四萬零六百元,嗣 瑞昌公司代為繳付四萬零六百元予博源大樓管理委員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直承此情非虛,且核與證人即博源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譚中勝之子丙 ○○、瑞昌公司經理甲○○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代領管理費之住
戶管理費用繳納登記簿影本四紙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證陳: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 三十分許,伊至管理室向被告收取住戶之管理費時,被告表示錢存在銀行內沒有 拿出來,伊即請被告將錢領出來,但被告卻又說提款卡沒有帶,隔天再領取交付 給伊,但隔天晚上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並無素怨,且與 本案毫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若被告曾有交付但未獲 證人收受之情,日後亦可覓得適當時期交付,然被告時至今日,仍未將上開代收 款項返還一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代繳上開費用之瑞昌公司代表人甲○○一致肯 認無訛,從而被告辯稱曾將持有之款項交付證人丙○○之詞,即與事證未符,難 謂可採。
㈢、被告既有收受管理費尚未交付予博源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故於經該管理委員 會催告後,仍占有四萬零六百元,即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其徒執與瑞昌 公司間之薪資數額爭議為抗辯理由,無足信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 沒有工作,又發生車禍、所以把錢拿去交房租及養育小孩使用等語,彰顯其有將 不法占有上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日,基於概括之犯意將所持有之上 開管理費,侵占入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 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二十年 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固有多次受領住戶繳交管理費之 事實,然此僅係其與博源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所成立之複數持有關係,且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各次持有關係成立時,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觀諸證人丙○○前揭催收之過程,足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 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始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客觀表現,故公 訴人認被告有多次連續侵占之事實,即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於九十年九 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日間之持有事實,與其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 業務侵占犯行間,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就前者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現存之證據顯示,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管理 費之機會,遂行侵占犯行僅有一次,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 ,而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擬,尚有未洽。被告空言辯解並無侵占之犯行,固無 足採,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替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之管理費,破壞彼此間之信任基礎;惟念 其係因與瑞昌公司間勞資契約之爭議,始迄今未清償瑞昌公司代墊之款項,及其 侵占金額尚微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藉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因一時貪慾圖便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用,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業鑫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