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七十三號「惠滿發有限公司(即富而樂超商) 」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富而樂超商」內,擅自擺設其所有娛樂類電子遊戲 機「劍龍」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劍龍」乙台(含IC板乙塊)、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為看顧該店之于衍鈞於警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高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府建二 公字第○九一一○四二八三○○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三 張等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具「劍龍」乙台(含IC板乙塊)、機具內現金二 十元扣案可證。是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 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 ;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 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甲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 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係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陳列之機具數 量僅一台,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不大,且經營期間非長,犯罪之手段、目的、 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乙台 (含IC板乙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扣案之現金二十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認原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拘役十日 ,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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