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
二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第二
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同案上訴人被告丁○○(另經本院依傷害 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係父子關係,被告乙○○係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之肉品承 銷商,依規定其所承銷之屠體及內臟須經獸醫師檢驗衛生檢查合格後,始得於市 場販售供人食用。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 鎮○○路三三二巷十號旗山區肉品市場第四之一屠宰線上,因其所購買之豬隻大 腸、小腸及豬肚等肉臟經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局派駐在該肉品市場之獸醫師 即告訴人己○○檢查,發現有明顯病灶,判定為不合格,並依規定予以質化處置 ,被告乙○○因之心生不滿,乃與獸醫師己○○發生爭吵,並將上情告知其子同 案被告丁○○,二人明知己○○為正在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工作,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被告乙○○之授意下,同 案被告丁○○竟以腳踢打告訴人己○○腹部,以表示不滿,致己○○因之受有腹 部挫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時」, 即在職務執行繼續之中,自執行職務開始著手時起,至執行職務完畢時止,如在 開始執行職務以前與執行終了以後,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均不能成立本罪。三、公訴人認乙○○有右揭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甲○○之證 述,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乙○○堅詞否認有妨 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到達旗山肉品市場時 ,負責清洗內臟之戊○○說伊購買之豬隻內臟是好的,但被獸醫師判斷為有病灶 ,已被丟棄在廢棄桶內染上藥劑,伊拿起來檢查時,告訴人剛好從旁邊經過,伊 就質問告訴人,因告訴人態度不好,伊就從內臟清洗區跟著告訴人走到豬隻分解
室,二人因之發生爭執,丁○○看見了,就走過來把伊與告訴人撥開,伊並未叫 丁○○踢打告訴人,也未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只是說話比較大聲而已等語。經 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到達旗山肉品市場第四之一 屠宰線之內臟清洗室,經證人即負責清洗內臟之員工戊○○告知其所承銷之豬隻 內臟已被判定為有明顯病灶,因而質問適在該處之獸醫師即告訴人己○○,並尾 隨告訴人至豬隻分解室之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 :乙○○所承銷之豬隻內臟係在其到達市場前被另一位獸醫師丟到廢棄桶,待乙 ○○到內臟清洗室,伊告訴乙○○該內臟已被判定有病灶,那時告訴人己○○剛 好從旁走邊過去,乙○○就質問告訴人內臟為何不能使用,告訴人答說就是不能 用,後來乙○○與告訴人就一起走到豬隻分解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一頁 );及證人即獸醫師庚○○證稱:當天伊負責檢查豬隻屠體之內臟是否符合衛生 ,因乙○○之豬隻內臟有病灶,伊就將該內臟丟到廢棄桶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 頁),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己○○陳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二時許( 即同月二日凌晨零時),乙○○之豬隻內臟被庚○○割除,約凌晨一時三十許, 伊見乙○○要到內臟清洗室去拿內臟,即主動前往內臟清洗室欲向乙○○說明, 未料乙○○竟出口罵伊,伊就走到屠宰室想要去通知另一位獸醫師小心些,乙○ ○也跟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一頁),顯見被告乙○○承購之 豬隻內臟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間十二時許,在獸醫師庚○○執行屠宰衛生檢 查職務時被判定為有病灶而遭丟棄。而被告乙○○承購之豬隻內臟既係於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晚間十二時許,在獸醫師庚○○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職務時被判定為有 病灶而遭丟棄,有如前述,則被告乙○○於獸醫師庚○○執行該內臟檢查職務完 畢,時隔一小時五十分之久後(即同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縱與告訴人在 豬隻分解室就該內臟有無病灶問題發生爭執,而該時間又屬告訴人執行勤務之期 間,然因當時告訴人係欲至分解室通知其他獸醫師上情,並非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之職務,是縱使被告乙○○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須行為人係在「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未合,是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㈡告訴人在豬隻分解室遭同案被告丁○○以腳踢打復部,致受有腹部挫傷之情,迭 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一八頁 、本院卷第四五、一八一頁),核與證人即獸醫師甲○○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 伊當時在執行屠體檢驗工作,看見乙○○與告訴人在說話,後來丁○○走過來, 就用腳踢告訴人腹部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六五頁),大致相 符,並有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經警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一 ○八至一一○頁),參以同案被告丁○○自承在肉品市場工作時有穿布鞋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而告訴人於與被告丁○○父子發生爭執後,其衣服上確 留有一鞋印(此有照片七幀附於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可稽),再前開照片 係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丙○○於當天凌晨約二時許接獲報案電話到肉品 市場時,因伊之照相機損壞,故由告訴人之同事用立可拍相機幫告訴人拍照之情 ,亦據證人丙○○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是同案被告丁○
○確有以腳踢打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因之腹部挫傷,彰彰甚明,故被告乙○ ○辯稱其子丁○○未踢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同案被告丁○○確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固如上述,惟被告乙○○是否曾授意同案被告丁○○傷害告訴人,據 告訴人初於警訊中指稱:乙○○罵完伊後,叫丁○○一起到伊前面,丁○○不發 一語,就用腳踢伊等語;然於偵查中指稱:乙○○罵伊後,伊不理睬,後來乙○ ○又叫丁○○過來,不知向丁○○說些什麼,但伊覺得有類似示威、恐嚇伊之意 味,後來丁○○就不發一語踢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嗣於本院中則陳稱 :乙○○跟伊走到屠宰室後,比手勢叫他兒子丁○○過來,乙○○跟伊說些丁○ ○很強壯的話,但不是叫丁○○來打伊,只是向伊講一下,後來丁○○走過來, 沒有講話,就用腳踢伊腹部,伊認為丁○○比較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前後指訴情節已不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授 意同案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實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指訴即遽為被 告乙○○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因豬隻內臟有無病灶之判定發生爭執時,既 係在派駐獸醫師執行豬隻內臟檢查職務完畢之後,而執行該公務之獸醫師又係證人 庚○○而非告訴人,而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 ,就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又查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傷害罪論罪科刑,經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 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 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