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
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向『 阿源』之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十四之商品」及證據部分應增加「另有 檢舉筆錄、檢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告訴代理人戴仲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鑑定書 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三七號卷可資證明」外,其餘與聲請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與邱人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 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 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本件查獲之仿品數量非少,販賣之時間長達 數月,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之商品,為被告販賣之仿 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