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40號
TCDM,105,易,1140,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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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 並無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於民國102年9月間,在 報紙刊登「買車換現金」之廣告,嗣另案被告唐國祐(所涉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見上開廣告後,因缺錢花用,遂依廣告 刊登之聯繫方式與綽號「阿文」之被告聯絡,經被告安排、 指示,另案被告唐國祐乃於同年10月18日,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昶誠機車行」,透過「昶誠機車行」向 告訴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之業務員佯稱欲 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貸予機 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192(起訴書誤載為9萬19)元之 金額,由另案被告唐國祐以分期付款12期,每期付款7156元 之方式取得該機車,被告並提供8000元予另案被告唐國祐支 付頭期款;嗣另案被告唐國祐接獲該機車於同年月22日過戶 之通知後,隨即通知被告至昶誠機車行取車,另案被告唐國 祐並分得3萬元。被告另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機車以8萬20 0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陳建成(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另案被告唐國祐僅繳交1期分期 款項,其餘均未依約繳納,經告訴人發現機車業已過戶他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唐國祐陳恩正之證述,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暨所附之機車過戶資料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25日,將唐國祐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8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 並過戶予陳建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 友人陳恩正的公司認識唐國祐唐國祐說有機車要賣,伊就



幫忙介紹給陳建成,從中賺取2000元仲介費,伊並不知道唐 國祐的機車是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唐國祐並無購車之真意,惟仍於102年10月 18日,以自己名義經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昶誠機車行」,向告訴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告訴 人同意貸予機車總價9萬192元之金額,分12期支付,每期貸 款金額7156元,並同年月22日過戶至證人唐國祐名下,嗣證 人唐國祐僅繳交1期分期款項,其餘均未依約繳納等情,均 據證人唐國祐證述綦詳,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4頁、第6頁第8頁、第16頁)。又證人唐國祐所購 得之上開機車,係經由被告出售予證人陳建成,並於同年月 25日過戶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建成之證述相 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卷足參(見同上卷第15頁 )。是以,證人唐國祐並無購車之真意,惟仍以購買機車為 由,向告訴人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貸款,僅繳交 1期分期款項,其餘均未依約繳納,且於102年10月22日取得 機車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經由被告轉售過戶予證人陳建成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協助證人唐國祐出售機車之事 實,尚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就證人唐國祐向告訴人「假購車 、真詐財」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證人唐國祐間有主觀之 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舉證,實 僅有證人唐國祐之證述。查證人唐國祐於偵查中證稱:伊是 看報紙看到「買車換現金」的廣告,伊就打電話跟綽號「阿 文」之人聯絡,「阿文」叫伊直接到機車行購買他指定的車 款,價格是固定的,伊就攜帶「阿文」提供的頭期款8000元 到機車行,由機車行聯絡告訴人來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之後 等機車行通知可以牽車後,是由「阿文」派人去牽的,伊從 頭到尾沒有看到機車,「阿文」就是被告等語,伊總共和「 阿文」見過2次面,一次是約見面並拿頭期款,另一次是交 車後伊去找「阿文」拿報酬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 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為缺 錢在報紙上看到辦車換現金的廣告,伊有先去機車行1次, 機車行說因為伊的條件不夠不能全額貸款,要準備頭期款, 伊跟對方聯絡後,對方就派了一個年輕人送了2萬元來,後 來是由「阿文」即被告拿機車,從頭到尾伊總共見過3個人 ,一個是拿頭期款給伊、一個是來把機車牽走,另一個就是



來交付尾款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76至第78頁反面 、第80頁)。證人唐國祐固均證稱係在報紙上看到「買車換 現金」的廣告,且綽號「阿文」之被告有參與其購車換現之 犯行,惟就提供之頭期款金額係8000元抑或2萬元、交付頭 期款之人係被告抑或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人,及證人 唐國祐係親自至機車行取車後再交予集團成員抑或由集團成 員自行至機車行取車等節,前後所述多有矛盾,是否可採, 顯非無疑。又證人唐國祐始終證稱係透過報紙廣告聯絡被告 ,伊不認識陳恩正,辦理汽車貸款的時間也是在100年間的 事等語,惟被告堅稱確係經由友人陳恩正之介紹認識證人唐 國祐,證人陳恩正亦證稱:唐國祐曾透過伊的朋友「小劉」 介紹來辦理汽車貸款,後來「小劉」來找伊說唐國祐又缺錢 ,車子可否辦理二次貸款,伊說時間間隔太近沒有辦法,因 為伊知道被告有在辦理機車及3C買賣,伊就把被告的電話給 「小劉」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747號卷第12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唐國祐是透過劉仲昀找伊辦車貸才認 識的,時間大概是在101年、102年間,伊記得當時唐國祐申 請汽車貸款後3、4個月,劉仲昀又跑來跟伊詢問唐國祐是否 能再增貸,伊說無法短時間內再辦,劉仲昀又問有無其他管 道因為唐國祐很缺錢,伊就想到被告曾跟伊說有在辦機車貸 款,條件比較寬鬆,伊就把被告的聯絡電話給劉仲昀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8頁)。且經本院調取證人唐國祐之 汽車貸款資料,其申辦日期確在102年4月22日,有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函文及所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24至126頁)。並非證人唐國 祐所稱早在100年間即已辦理汽車貸款,而與證人陳恩正所 證互核相符。則證人唐國祐證稱係透過報紙廣告聯絡被告乙 節,亦難採信。是證人唐國祐之證詞既有上開諸多矛盾之處 ,自不能僅以證人唐國祐單一且有明顯瑕疵之證述,據以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係另案被告唐國祐「假購車、真詐財」之 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詐欺犯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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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