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639號
KSDM,92,簡,3639,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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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依: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丙○ ○、己○○、甲○○、戊○○、庚○○等六人及證人謝仲傑之指述。3、前開被 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各六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 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 三月間因涉及詐欺、妨害自由、恐嚇等罪,遭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之機車均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購買,並為圖小利予以拆除意圖重新組裝後再出售圖利,不惟增加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助長竊盜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銘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群 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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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