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629號
KSDM,92,簡,3629,200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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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
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從事中古廢鐵等舊貨回收買賣工作者,明知蔡意倫(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三五一號與二五一 號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一─一一二五號輕機車一部(聲請書誤為一一一─一一 二五號)與腳踏車二部,及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龍華國中旁竊取之腳踏車二 部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蔡意倫購買之。嗣 於同日為警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查獲,並扣得前揭贓物。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載運上揭物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知情該等物品 係屬贓物,辯稱:伊知道那些東西不是蔡意倫的,但不知道是蔡意倫去偷的,是 蔡意倫叫伊去載的,並未與蔡意倫談妥收購之價格云云。經查: ㈠右揭車牌號碼一─一一二五號輕機車及腳踏車四部,分別係被害人丁○○、戊○ ○、甲○○、己○○、丙○○所遺失之物,業據丁○○、戊○○、甲○○、己○ ○、丙○○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核其性質 係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係向蔡意倫以一千元之代價故買右揭機車、腳踏車乙節,業據蔡意倫於警訊 供陳:「(問:本次你與乙○○有無達成交易?如何交易?金額為何?)有達成 交易,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元。」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未與蔡意倫談妥好收 購價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係以收購舊機車、舊腳踏車為業,理應知悉在收購他人持以兜售舊貨之作業 上,應加以注意,並究明來源,然被告此次收購過程,係由被告開著三輪車跟隨 蔡意倫沿途將贓物搬運上車,而被告明知蔡意倫要其收購之車輛非其所有,亦據 蔡意倫供述綦詳,且據被告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且觀 以前開四部腳踏車均有鎖上大鎖,外表亦尚稱新穎,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四 六頁至第四七頁),又擺放於公車站或學校之旁,被告焉有不知是學生停放或來 路不明之物之理。
㈣再參以被告對於交易標的並未詢問兜售者之身分,亦未查明舊貨之來源,且前開 機車、腳踏車分別價值二千元、八百元、三千元、一千二百元、三千五百元,亦 據被害人丁○○、戊○○、甲○○、己○○、丙○○供陳明確,則被告以一千元 之顯不相當代價向蔡意倫購買,足認被告購買時應知悉該批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應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辯稱不知前揭收購之機車及腳踏車係屬贓物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利,藉收購贓物以獲取利益,被告所收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及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金 霞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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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