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郁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郁芳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17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甫行經同路與三和路13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事項,駕駛上開車輛過於靠左行駛 ,同時亦未注意羅永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三和路對向行駛而來,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羅 永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羅永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手、雙膝部挫傷併擦傷等 傷害。後雖經治療,但仍因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而出現記憶 受損衰退、行為異常,造成生活自理能力衰退,認知功能已 達重度障礙程度,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監 宣字第461 號裁定宣告羅永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達於 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謝郁芳於肇事 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 隊社口小隊警員陳獻超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羅永意委由陳惠媚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郁芳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陳惠媚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31張、清泉醫院105 年4 月13日清泉字第1050059 號函暨 告訴人病歷影本1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暨附件、本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 15至58頁、第69至99頁反面、第106 至108 頁),本件車禍 之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 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查告訴人於車禍 當日經送清泉醫院急救,經診斷為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右手、雙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又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經本院家事法庭送請澄清醫 院平等院區鑑定,認告訴人認知功能已達重度障礙程度,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又本院依職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由該院 神經外科醫師於105 年8 月11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1. 「依現場神經學檢查評估及病歷記載:羅永意女士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本門診104 年6 月30日診斷為高血壓及疑似大腦 血管病變,歷年狀況穩定、意識神智清楚、服藥配和度高。 104 年9 月3 日那次門診,家屬表示其發生車禍,且曾在清 泉醫院就醫過,且出現異常行為(神智不清、無法對答), 至105 年8 月11日當日門診,未明顯進步,日常生活自我照 顧功能衰退,確已達到重大減損之程度,日後是否能再進步 ,尚需繼續追蹤」、2.「若依其病歷紀錄及本次車禍後之病 歷記載而言,羅永意現況應與此次車禍相關。」。堪認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生活自理能力衰退,達到重大減損 之程度,其所受傷害可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
四、復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 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示雖因彎道而視距不良,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行經 上開路段,能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人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當不致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從 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之因 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 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 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肇事後, 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前揭過失,並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迄今因與 告訴代理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案發現場視 線不良,業如前述,其過失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兼衡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目前從事代課老 師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