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533號
KSDM,92,簡,3533,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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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甲○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停權止),擔任 「高雄縣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一職,係為該工會及所屬會 員處理事務之人。詎甲○明知該職業工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分別係屬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 大會同意後得向所屬會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 下分別稱健保費、勞保費),再按月彙繳保險人,惟該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 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不得挪作他用,以確保工會 被保險人之權益,竟基於意圖損害該工會及所屬會員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 勞、健保費於應繳納期限屆至起,均尚有十五日寬限期之機會,自其擔任常務理 事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份止(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同年 八月八日),連續多次指示該職業工會不知情會務人員唐玉娟,將工會向所屬會 員預收,儲存於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勞保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儲存於同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健保費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其中部分款項,多 次予以挪用墊付工會會務之其他開銷,而未將預收之勞、健保費於繳納期限內按 月彙繳,致產生滯納金(健保部分共計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勞保部分共計四 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而違背為該職業工會及所屬會員利益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該工會及所屬會員之財產及利益。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高雄縣政府派 員清查,方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之自白;㈡證人唐玉娟 、高雄縣政府勞工局人員涂斐貞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證人高雄縣政 府勞工局人員陳美錫、高雄縣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常務監事蔡祥瑞於本 院調查時之證詞;㈢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高雄縣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之預收勞保費、健保費儲存專戶之收支明細,及高雄縣不靠行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收入、支出明細資料; ㈣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財欠字第0九二一00八四0四0號函及 所附高雄縣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欠費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 屏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九二00四二八八六號函及所附滯納



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將上開勞、健保專戶內之款項,於勞、健保保險費繳納期限屆至起十五日之寬限期內,先予挪用支應工會之其他會務開銷,致產生積欠滯納金之損害,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上開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違背任務,擅自挪用工會會員預繳 之勞、健保費支付工會其他開銷,損害工會會員權益,雖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挪用款項全數支付於工會之會務開銷,業有工會收支 明細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唐玉娟證述明確,其違背任務所生之滯納金數額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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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