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月娘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全淑貞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史美娜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王麗珠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全秋敏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選偵字第7、14、16、18、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月娘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全淑貞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史美娜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王麗珠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全秋敏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戴錦花(另行審結)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簡 東明之配偶,呂秀惠(另行審結)係排灣族平地原住民(排 灣族名「露瑪桑」),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 人(職稱組長),且為戴錦花之友人,全阿旦(對外自稱全 雅萍,職稱小組長,另行審結)為呂秀惠之友人,王玉枝( 另行審結)則為全阿旦之國中同學。全阿旦於民國105年1月 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案外人劉銘仁詢問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投票權人返鄉投票是否有交通補助費用,劉銘仁回稱可向 戴校長(即戴錦花)申請,全阿旦乃與王玉枝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要求王玉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單, 並表示若投票權人投票給簡東明會有糖可以吃(即有錢可以 拿之意),王玉枝應允之,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一所示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田月娘、全淑貞、史 美娜、王麗珠等人表示若投票予簡東明,屆時會有糖可以吃 ,而以賄賂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全淑貞、田月娘、史 美娜、王麗珠等人均應允投票予簡東明,而與王玉枝期約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全阿旦另於105年1月7日以電話聯絡全 秋敏,要求提供投票權人名單,並告知全秋敏若投票予簡東 明會有車馬費等語,全秋敏應允之,而於105年1月9日傳送 投票權人名單予全阿旦,並與全阿旦期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 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五人所 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田月娘等五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田月娘等五人及渠等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被告田月娘等五人被訴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被告田月娘等五人被訴部分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之期約賄賂事實,業經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 王麗珠、全秋敏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十第73頁)時坦承 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全阿旦於偵查中之供(證)述( 警卷一第64頁、第65頁反面、105選偵7卷二第106至108頁) 、同案被告王玉枝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警卷一第79至82 頁、105選偵7卷二第72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全阿旦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67至70頁、74至76頁)、王玉 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84頁)、王玉枝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5至91頁)、 全秋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97頁)、全阿旦所 寫名冊(警卷二第103頁)、全阿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FACEBOOK通訊內容截圖(警卷三第93至95頁)、王玉枝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警卷三第97頁)、全秋 敏、全淑貞、田月娘、史美娜、王麗珠個人戶籍資料(警卷 三第123至127頁)、全阿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 (105選偵7卷一第66至85頁)、全阿旦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 訊內容翻拍照片(105選偵7卷二第132頁)、全秋敏手機通 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05選偵7卷二第205至206頁 )、史美娜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05選偵7 卷三第37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田月娘等五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田月娘等五人前揭犯罪 事實,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 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2135 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 麗珠、全秋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 賂罪。
㈡又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 麗珠、全秋敏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乃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 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進行之公正與公平性,敗壞選風,對 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候選人形成 不公平之競爭,而違法不當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 家大量司法偵查、媒體群眾等社會資源外,更根本扭曲選舉 制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且近年來政府多方宣導反 賄選及一再重申查辦賄選之決心,然被告田月娘、全淑貞、 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身為選民,不知維護選風,竟同意 期約賄賂,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田月娘、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此前均未曾有任何 前案紀錄,被告全淑貞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投刑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等犯 後均坦承犯罪事實,深具悔意,審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重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宣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㈤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 王麗珠、全秋敏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 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一(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與王玉枝期約賄選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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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時 間│方 式│期 約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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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田月娘│105年1月9日至1月10日│王玉枝親自到田月│田月娘答應王玉枝│
│ │ │間某日 │娘位於南投縣南投│會投票給簡東明。│
│ │ │ │市東山路443巷28 │是王玉枝與田月娘│
│ │ │ │號住處當面告知 │係期約為一定投票│
│ │ │ │ │權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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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全淑貞│105年1月9日下午1時10│王玉枝使用LINE通│全淑貞答應王玉枝│
│ │ │分許 │訊軟體詢問全淑貞│會投票給簡東明。│
│ │ │ │ │是王玉枝與全淑貞│
│ │ │ │ │係期約為一定投票│
│ │ │ │ │權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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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史美娜│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7│王玉枝使用LINE通│史美娜答應王玉枝│
│ │ │分許 │訊軟體詢問史美娜│會投票給簡東明,│
│ │ │ │ │是王玉枝與史美娜│
│ │ │ │ │係期約為一定投票│
│ │ │ │ │權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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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麗珠│105年1月9日至1月10日│王玉枝使用LINE通│王麗珠答應王玉枝│
│ │ │間某日 │訊軟體詢問王麗珠│會投票給簡東明,│
│ │ │ │ │是王玉枝與王麗珠│
│ │ │ │ │係期約為一定投票│
│ │ │ │ │權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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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