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23號
TCDM,105,原訴,23,2017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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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雄
      黎懿萱
      楊舒雯
      郭俊明
      徐輝榮
      廖敏吉
      林永章
      連義鴻
      高證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黃則羲
      楊雅琪
      詹煌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9
、11246、11251、13265、1326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壬○○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申○○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己○○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癸○○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子○○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午○○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庚○○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 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為圖謀暴利 ,自104年12月起,自行籌組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俗稱「桶 子」),並陸續招募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由本院另 行審結)、甲○○、寅○○、壬○○、癸○○、子○○、午 ○○、申○○、丑○○(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 結)、己○○、丙○○(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 結)、庚○○、未○○、卯○○(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由本 院另行審結)、丁○○、辰○○、巳○○、少年李○君(87 年12月16日生,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前揭戊○○等18人加入機房之時間 及於機房內使用之代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小」、「阿宏」、「阿漢」、「小蘭」、「阿 寶」等人加入,先透過甲○○委請不知情之黃志涵承租位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作為機房所在地,並 覓得「大腳川」(旗下尚有成員辛○○,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系統商合作,由系統商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提供將語音訊號壓 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讓 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 way)整



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 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 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 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 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渠等之分工模式及犯 罪手法為:由系統商群撥發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播 放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將對行動電話停止使用,或順風快遞郵 件未領取之語音通知,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 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電信詐欺機 房,由擔任第一線成員之戊○○、寅○、子○○、癸○○ 、申○○、丑○○、己○○、丙○○、庚○○、未○○、辰 ○○、巳○○、少年李○君、「小小」、「阿宏」等人負責 接聽,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向回電之大陸地區人 民詐稱其身分證件遺失遭冒用申辦門號,並積欠通信費用, 將涉有法律責任,或假扮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寄送違 法包裹經警方查獲云云,套問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後,再將電話轉給擔任第二線成員之戊○○、甲○○寅○ ○、午○○、壬○○、卯○○、「阿漢」、「小蘭」、「小 小」等人負責接聽,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套問對方之金 融帳戶資料,成功後再將電話轉給擔任第三線成員之「小小 」、「阿漢」、「阿寶」等人,佯裝大陸地區檢察官,並詐 稱為帳戶安全或為配合辦案凍結帳戶,需至ATM設定安全密 碼云云,誘騙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寶 哥」聯絡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提領贓款後朋分獲利 ,第一線成員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7%之報酬、第二線成員 則可分得8%之報酬,壬○○並負責機房內成員之日常生活管 理。「寶哥」、戊○○、甲○○寅○○、壬○○、癸○○ 、子○○、午○○、申○○、丑○○、己○○、丙○○、庚 ○○、未○○、卯○○、丁○○、辰○○、巳○○、少年李 ○君、「小小」、「阿宏」、「阿漢」、「小蘭」、「阿宏 」等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與「大腳川」、辛○○等系統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並 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於105年1月27日13時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等共18名電信詐欺 機房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寶哥」所有並提供予機房 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列被告加入「寶哥」所籌組設立於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之電信詐欺機房,由「寶哥」負責聯繫合作之系 統商及轉帳車手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加入之期間、於集團內使用之 代號及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均如附表一所載等情,均據被告 甲○○、寅○○、壬○○、癸○○、子○○、午○○、申○ ○、己○○、庚○○、未○○、丁○○、辰○○、巳○○等 人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丑○○、丙○○、卯○ ○之供、證述相符,並有渠等指認其餘共犯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詐 欺機房之1樓平面圖、2樓平面圖個人工作點、3樓平面圖個 人工作點、扣案現場白板兩塊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70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法院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居留令凍結管制令、「順風快遞」教戰 手冊、工商質押流程、注意事項、系統「怪獸」、「大腳」 、「三星」、「數位」撥出方式表、中國聯通地址表、蘇州 市勞動力和社會保障局醫保中心等機關之地址表、中國移動 營業廳地址表、中國移動營業廳」教戰手冊、「順風快遞」 教戰手冊、「社保局」教戰手冊、群呼稿、「順風快遞」教 戰手冊、「社保局」教戰手冊、「中國聯通」教戰手冊、「 郵政儲蓄銀行」教戰手冊、「工商銀行」教戰手冊、詐欺集 團成員代號表、被害人孫亞茹、文圓圓陳雲香李丹茜、 王賢亮、閏坤、李玉石資料表、錢來也12-1月份業績表、宅 神爺12-1月份業績表、小刀12-1月份業績表、成員個人薪資 表、集團11月、12月開銷、建設費用表、集團1月份開銷表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第23至24頁、第35至40頁 、第54至55頁、第63至66頁、第77至79頁、第98至100頁、 第104頁、第112至114頁、第128至130頁、第147至149頁、 第165至167頁、第181至182頁、第194至196頁、第210至211 頁、第225至226頁、第242至243頁、第254至256頁、第269 至271頁、第283至345頁、第348至41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87號卷二第118至120頁、第122至135頁),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 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2所示詐欺被害人孫亞茹部分,起訴書固認定 係於不詳日期所為之,惟依卷附被害人孫亞茹資料表觀之, 其上「前」欄位內記載「淇」即被告巳○○於機房內使用之 代號,「中」欄位內記載「蕃」即被告戊○○於機房內使用 之代號,而資料表上「前」、「中」、「後」欄位依序代表 該次負責接聽之第一、二、三線成員,亦據被告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證該次 對被害人孫亞茹施詐實際參與之機房成員為被告巳○○及戊 ○○。又被告巳○○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係自105 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是被 害人孫亞茹受騙之日期僅可能在上開期間內。再比對卷附錢 來也12-1月份業績表、宅神爺12-1月份業績表、小刀12-1月 份業績表,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有業績表紀錄 之日期為17日至23日,惟在這幾日業績表之紀錄中,均無一 線成員是「淇」且二線成員同時為「蕃」之情形,顯見被害 人孫亞茹受騙匯款2500元人民幣之部分並未記載於業績表內 ,而可排除係在17日至23日所為。考量上開被害人孫亞茹資 料表,以及其餘卷附未記載詐得金額之陳雲香李丹茜、王 賢亮、閏坤、李玉石等人資料表之格式,與如附表二編號22 同時遭查扣之被害人文圓圓之資料表完全相同,並據被告壬 ○○供稱上開資料表就是機房成員在現場填寫的轉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證確均係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所詐 欺之被害人。其中雖僅在被害人文圓圓資料表上有記載日期 為1月27日,惟本院既採以日數認定罪數之論罪方式(詳如 後述),自應認上開經扣案資料表所載之被害人受騙日期, 均在同日即105年1月27日,對被告等人最為有利。 ㈢另被告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伊只有單純 擔任機房二線人員,未負責機房成員的生活管理云云。惟查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現場是伊本人負責生 活起居,早上8點半上班,下午3點30分下班,下班後自由時 間,晚上12點前須就寢,不得離開機房,必須要有認識的人



介紹才可以進住等語(見警卷第4頁);伊是負責管理食衣 住行的人員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一第28頁反面) ;另被告辰○○、子○○、己○○、未○○、丁○○、丙○ ○、癸○○、庚○○、戊○○、甲○○、卯○○、寅○○、 巳○○、午○○亦均於警詢中供稱:日常生活用品、吃住均 由被告壬○○提供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第75頁、第91 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26頁、第145頁反面、第162頁、 第178頁、第191頁、第207頁反面、第223頁、第240頁反面 、第252頁、第267頁),足證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翻異前詞,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壬○ ○除擔任二線人員外,亦受「寶哥」之託負責機房內成員之 日常生活管理,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列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寅○○、壬○○、癸○○、子○○、午○○ 、申○○、己○○、庚○○、未○○、丁○○、辰○○、巳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寅○○ 、壬○○、癸○○、子○○、午○○、申○○、己○○、庚 ○○、未○○、丁○○、辰○○、巳○○等人先後加入「寶 哥」所成立之電信詐欺機房欺集團時間,渠等固未必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上開 被告於渠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被 告甲○○、寅○○、壬○○、癸○○、子○○、午○○、申 ○○、己○○、庚○○、未○○、丁○○、辰○○、巳○○ 與同案被告戊○○、丑○○、丙○○、卯○○,及「寶哥」 、少年李○君、「小小」、「阿宏」、「阿漢」、「小蘭」 、「阿宏」等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與「大腳川」、辛○○等 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相互間於 參與期間之詐騙犯行,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之 辯護意旨認應以被告庚○○僅有參與其實際接聽被害人電話 之詐欺犯行,其餘機房成員之詐欺犯行均與其無涉云云,尚 無足採。
㈢又查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 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 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 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 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 。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 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 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 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 成員共負其責。本案電信機房成員之作息依被告壬○○所述 ,係每日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後,由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對受騙回撥電話之被害人完成詐欺行為, 並於每日下午3時30分下線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 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 ,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時,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如附表二之各編號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被 害人陳雲香李丹茜、王賢亮、閏坤、李玉石未遂之犯行, 既與起訴之被害人文圓圓孫亞茹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庚○○之辯護意旨認應就不詳被害人之



部分全部論以一罪,及公訴意旨認應依業績表及被害人資料 表之記載各自獨立論罪,均屬有誤,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癸○○、午○○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寅○○、壬○○、癸○ ○、子○○、午○○、申○○、己○○、庚○○、未○○、 丁○○、辰○○、巳○○等人於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時,並不知共犯即少年李○君未滿18歲,業據證人李○君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子○○除本案外,已有2次加入電信詐 欺機房之前科紀錄,被告午○○除本案外,亦有1次加入電 信詐欺機房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69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 104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悟再次加入 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 ,應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甲○○、寅○○、壬○○、癸○ ○、子○○、午○○、申○○、己○○、庚○○、未○○、 丁○○、辰○○、巳○○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所造成之社會 危害性甚大,參酌上開被告參與機房之時間長短、分工地位 ,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庚○○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云云。惟本院就被告庚○○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已 不符給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 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 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係「寶哥」所有提供予本案被告壬○○等人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等人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各該 相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及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及筆記型電 腦,均係被告午○○、申○、子○○、甲○○、辰○○、 丙○○等人私人使用之物品,非供從事詐欺犯行所用;附表 四編號10之現金9000元,係被告子○○私人積蓄,並非詐騙 犯罪所得等情,均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 面至第211頁,警卷第144頁反面),且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 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如附表四編號6、10所 示之吸食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惟被告甲○○ 、寅○○、壬○○、癸○○、子○○、午○○、申○○、己 ○○、庚○○、未○○、丁○○、辰○○、巳○○均供稱尚 未取得任何報酬,於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 實已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㈤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 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 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代號 │分工 │加入期間 │
├──┼───┼────┼────┼──────────────────────┤
│1 │戊○○│蕃 │一、二線│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2 │甲○○│偉 │二線 │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3 │寅○○│熊 │一、二線│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4 │子○○│明 │一線 │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5 │午○○│S │二線 │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6 │壬○○│老A │二線 │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7 │癸○○│鴻 │一線 │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8 │申○○│小黎 │一線 │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9 │丑○○│小希 │一線 │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10 │己○○│小成 │一線 │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11 │丙○○│白 │一線 │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12 │庚○○│老K │一線 │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13 │未○○│翔 │一線 │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14 │丁○○│Chang │一線 │105年1月初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15 │卯○○│翰 │二線 │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16 │辰○○│汶 │一線 │10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17 │巳○○│淇 │一線 │105年1月13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18 │少年李│Joan(轟│一線 │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君 │)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被害人│詐得金額(│一線成員│二線成員│宣告刑 │
│ │ │ │人民幣) │ │ │ │
├──┼────┼───┼─────┼────┼────┼──────────────────┤
│1 │104年12 │不明 │1萬5000元 │戊○○ │「阿漢」│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月6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 │不明 │9萬元 │戊○○ │「小蘭」│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104年12 │不明 │3100元 │寅○○ │「小小」│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月7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104年12 │不明 │1萬4200元 │寅○○ │「小蘭」│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月11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104年12 │不明 │1100元 │「小小」│「阿漢」│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月13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104年12 │不明 │500元 │寅○○ │壬○○ │寅○○、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月14日 │ │ │ │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104年12 │不明 │2500元 │少年李○│小小 │寅○○、壬○○、申○○、己○○三人以│
│ │月27日 │ │ │君 │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 │ │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甲○○、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104年12 │不明 │7萬5000元 │「阿宏」│「小小」│寅○○、壬○○、申○○、己○○、高證│
│ │月28日 │ │ │ │ │奇三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明 │2萬1700元 │寅○○ │「小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甲○○、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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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