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3號
TCDM,105,原易,3,2017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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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勇信
      朱福隆
      毛嘉龍
      林子玄
      李郁霖
      陳威廷
      林子豪
上 一 人
法扶 律師 陳文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3年度偵字第12610號、103年度偵字第20076號、103年
度偵字第20960號、103年度偵字第2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勇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 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朱福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 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毛嘉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 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林子玄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犯罪名、應處之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李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 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陳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 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林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 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及林子 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勇信(綽號「傑哥」、「明哥」)、李郁霖自民國102年 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 男子(下稱「王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 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朱福隆(綽號「大胖仔」 )係受鄭勇信之邀於102年10月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毛嘉龍 (綽號「阿龍」)則係受朱福隆之邀亦於102年10月1日加入 該詐欺集團;林子玄(原名「林鴻屹」)則受鄭勇信、朱福 隆之邀而於102年10月27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朱福隆並承租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6-6室房屋作為其與毛嘉龍林子玄之據點;陳威廷李郁霖之邀而於102年10月1日加入 該詐欺機團;林子豪亦受李郁霖之邀而於102年10月24日加 入該詐欺集團,其等三人則以桃園縣○○市○○○街00號16 樓之3房間為據點。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之工 作內容為負責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 扣除所約定渠等可領取之報酬(鄭勇信可單獨獲得提款金額 之3.5%;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共可分得提款金額之3.5% ;另提款金額之1%作為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共 有之公積金)後,將其餘款項轉交至「王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中。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之工作內容則係先由李郁霖交付供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予陳威廷林子豪,負責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中收受款項、物品( 俗稱「收水」),並將收受之款項扣除所約定渠等可領取之 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物品轉交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 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中。
二、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均自10



2年10月1日起)、林子玄(自102年10月27日起)、李郁霖陳威廷李郁霖陳威廷均自102年10月1日起)、林子豪 (自102年10月24日起)及「王董」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即附表一編號1、2③、④、4⑤及5所示詐欺犯行(林子豪對 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③、④負共同正犯責 任,林子玄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下同),由 「王董」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客運快遞管道,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予鄭勇信,由鄭勇 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與「王董」或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核對該等帳戶資料等事項後,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4及5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③、④、4⑤及5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③、④、4⑤及5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2③、④、4⑤及5所示之方式,匯款 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交付之款項、物品、匯款 之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2③、④、4⑤及5所示)後,「 王董」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電話指示鄭勇信提款及將 提領之款項交給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鄭勇信則指示 朱福隆朱福隆乃親自或再指示毛嘉龍林子玄持存摺、印 章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或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 轉帳匯款,且將提領之現金交由鄭勇信統籌並扣除所約定渠 等可領取之報酬後,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再至 「王董」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電話中所指定之地點,將 其餘款項交給所指定之陳威廷林子豪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公機指示或由李郁霖指示陳 威廷、林子豪至指定地點收取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 子玄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現金、存摺、金融卡後 ,返回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之據點交予李郁 霖處理,或由李郁霖交付現金、存摺、金融卡予陳威廷、林 子豪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另外之成員, 並由李郁霖交付約定之報酬予陳威廷林子豪鄭勇信、朱 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共同參與 之犯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2③、④、4⑤及5所示)。三、嗣經警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拘提鄭勇信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2室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警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



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 集成街口拘提朱福隆到案,經朱福隆同意搜索,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6-6室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警於 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50分、55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6-6室拘提林 子玄、毛嘉龍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六、五所示之物。經警 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桃園縣○○市○○路00號旁拘提林子豪到案,當 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並於102年12月10日晚間6時5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市○○○街00號16 樓之3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經警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桃園縣○○市○○○街000巷00號3樓拘提陳威廷到案,當 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等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 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等人 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93頁反面 、第201頁反面、第209頁反面、第2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 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林子玄陳威廷林子豪於審判 期日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2③、④、4⑤及5所示之詐欺犯 行,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勇信於102年12月10日警 詢時、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林子玄陳威廷林子豪先後 於105年3月30日、106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李郁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 第21565號卷一(下稱戊二卷)第92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一 第186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第207頁反面、第24 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208頁正反面】,並 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154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聲監 字第00167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1737號 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1894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182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聲監續 字第001861號通訊監察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1565號卷二( 下稱戊三卷)第396頁至第417頁】、如附表一編號1、2、4 及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被告鄭勇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朱福 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彰 化縣警察局偵辦「小蟲」等人詐欺集團案現場跟監蒐證日誌 (見本院卷三第12頁正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戊二卷第162頁 至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96頁至第200頁、第232 頁至第234頁、第272頁至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等 資料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7、附表三 編號1、附表四編號9、12、27、29、附表五編號1、2、4、5 、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四 編號1、2、如附表六編號3、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現金,可 資佐證。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被害人袁玉輝之指述、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102年11月19日(102)遠銀詢字第0001268號函及檢 附之開戶明細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102年11月12 日(102)遠銀詢字第0001245號函及檢附之黃維新開戶資料 影本、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給予被害人之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4份、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偽造之刑事傳票、傳真4份【見花警刑大科偵



字第1030004072號卷(下稱甲一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 172頁至第18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二)就附表一編號2③、④部分,有被害人連日耀之指述、詐騙 集團給予被害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份匯款申請書/匯 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二重分行105年10月25日合金二重字第1050003151號 函暨其所附資料【見戊二卷第311至318頁、第307頁至第308 頁、103年度偵字第12610號卷(下稱乙卷)第80頁至第83頁 、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
(三)就附表一編號4⑤部分,有被害人鄧永安之指述、周如玲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用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3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下稱丁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戊二卷第 342頁至第344頁、第351頁、353頁、第354頁】。(四)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被害人張錦鍾之指述、宜蘭縣員山 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戊二卷第 295頁至第302頁)。
二、而被告陳威廷林子豪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③、④ 、4⑤及5所示之詐欺犯行,惟查:
(一)被告陳威廷於偵查中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被告李郁霖約於102年2、3月間 認識,係在加油站因同事關係認識的。被告李郁霖於102年8 月間有向伊提過「王董」的詐欺集團,經由被告李郁霖的介 紹,而於102年10月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做收錢及送錢之工作 。伊不確定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係何人 承租,惟伊認為係被告李郁霖租的,因為伊在該處只看過被 告李郁霖林子豪,沒有在該處看過黃彥瑄或其他人,都是 被告李郁霖在使用該處,伊與被告李郁霖林子豪均沒有住 在該處。一開始係被告李郁霖帶伊去桃園縣桃園市○○○街 00號16樓之3房間,該房間之鑰匙係被告李郁霖交給伊的, 伊與被告李郁霖林子豪均有該房間之鑰匙。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16樓之3房間係用來放收回來的那些錢,被告 李郁霖有交代說錢放在該房間桌上。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 告李郁霖交給伊使用,當庭勘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1時24



分53秒之通話,係伊與老闆之通話,老闆不是其餘在庭之被 告。伊與老闆聯絡之電話,即所謂之公機,係被告李郁霖交 給伊,老闆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指定的地方收錢,即車手 領完錢後交給伊,或叫伊將錢交給別人,公機沒有用時係放 在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之桌上,伊不知 道還有無其他人使用,伊是去該處等電話,而伊去收錢時會 將公機帶在身上,收了錢後帶回去桃園縣桃園市○○○街00 號16樓之3房間,若被告李郁霖剛好在該處,錢就直接交給 被告李郁霖,若被告李郁霖不在,伊就把錢放在該處,這些 錢最後係被告李郁霖去處理,伊不清楚被告李郁霖如何處理 這些錢。被告李郁霖亦知悉老闆這個人。伊和被告林子豪李郁霖3人,被告李郁霖係負責人,桃園縣桃園市○○○街 00號16樓之3所有之事情,均係被告李郁霖在處理及交代, 伊的工作有時係老闆以電話指示,有時係被告李郁霖以電話 或當面指示伊去收東西。伊平時大概1、2天去一次桃園縣桃 園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通常均係伊自己去,伊亦 有和被告林子豪一同去過該處。伊的報酬係新臺幣(下同) 1, 000元或2,000元,係被告李郁霖從伊收回來的錢中直接 交給我,伊會在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待 一下子,故伊有看過被告林子豪回來把錢交給被告李郁霖等 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101號卷三(下稱A3卷)第204頁、 103年度偵字第11265號卷(下稱甲五卷)第266至303頁】。(二)被告林子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郁霖於102年10 月中某日晚上,在桃園市莊敬路某網咖外面,問伊要不要做 送錢。」等語(見A3第203、20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 看過朱福隆鄭勇信林子玄,曾經跟林子玄領過款項等語 (見A3卷第140頁正反面);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案 件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被告李郁霖是於102 年1、2月在加油站工作認識的,係加油站之同事,被告李郁 霖於102年10月底在網咖邀伊加入該詐欺集團,問伊要不要 送錢,伊答應後,被告李郁霖先給伊兩支手機,再帶伊去桃 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該兩支手機平常伊 是帶在身上。伊的工作係被告李郁霖會打公機給伊,指示伊 何時至何處跟車手收錢,伊到達指定之地點後會用公機打給 老闆,老闆會告訴伊那個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要伊跟那個 人拿錢,伊收到錢之後會拿到桃園縣○○市○○○街00號16 樓之3房間,若被告李郁霖在該房間,伊會直接交給被告李 郁霖。伊的報酬1天2,000元,是伊收錢交給被告李郁霖後, 被告李郁霖當場給伊2,000元。若被告李郁霖不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伊就將收到的錢放在該處



,再會打電話給被告李郁霖告知其錢已經放好了,伊不知道 被告李郁霖事後如何處理錢。伊有和被告李郁霖陳威廷一 起去過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該址沒有住人 ,只有放錢。被告李郁霖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工作就是指示伊 與被告陳威廷去收錢或將錢交給其他車手等語(見甲五第30 4至326頁)。
(三)且被告鄭勇信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述:朱福隆於102年 11月25日在桃園市建國路上的家樂福,有將贓款交給林子豪 ,當時車內有伊和朱福隆,伊對這件事有印象,林子豪是「 王董」指派來收款的人等語(見A3卷第131頁)。被告朱福 隆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有看過林子豪陳威廷,曾經交付 過贓款給他們,是上層集團指示收水的人等語(見A3卷第13 6頁)。
(四)又參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曾智宏於偵查中結證稱:通訊監 察過程中,發現鄭勇信領取人頭帳戶中被害人所匯款項後, 會到桃園地區交給上手,於是就利用即時現譯方式跟監,後 來警方先掌握到被告林子豪使用的機車,後來也掌握到桃園 市○○○街00號16樓之3住處,警方有在該處所外面埋伏, 看他們有何作為,詳細日期就如同之前,當時有見到李郁霖林子豪陳威廷3人一起走出上址公寓,警方之所以能掌 握到該處,是因為跟監,伊等後來有在上址執行搜索,上址 並不是提供居住使用,而是詐騙集團的據點」等語(見A3卷 第205頁、第206頁);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 時結證稱:伊等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天祥五街 的廣場跟監,之前在監查鄭勇信他們的電話時,發現他們把 提領被害人的款項全部交到桃園這裡,經由通話中的交易地 點開始實施跟監,跟監的結果發現被告林子豪拿到款項後會 到天祥五街,但那時不曉得確切的住址,於11月26日時有發 現被告林子豪李郁霖陳威廷3人一起走出來,經由交通 工具及照片確認他們的身分。當天被告林子豪李郁霖是騎 乘機車離開,陳威廷則到旁邊的超商購買東西後回到那個租 屋處等語(見甲五卷第328頁)。
(五)再觀之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小蟲」等人詐欺集團案現場跟監 蒐證日誌記載:「
⒈102年11月20日(三):依據通話內容發覺雙方約定於南 崁交流道旁空軍一號客運站前交水,由刑事局偵七隊三組 副組長張文源現場監控,發覺AAR-9560號自小客交付詐騙 款項予騎乘262-NHB號重機車之人,惟因現場昏暗無法蒐 證,事後調閱262-NHB號車主戶內人口(子)林子豪照片 ,確認為收水之人。……




⒊102年11月22日(五):上午發現AAR-9560停放於三重市 重新路244巷7弄底停車場內,下午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二隊、中正一分局偵查隊等單位發覺持用000000 0000(大枯、穿藍色格子襯衫、米色長褲)、0000000000 (阿龍、著黑色背心)及綽號「弘一」男子(著白色襯衫 )等3人於臺北市松江路與南京東路口一帶永豐、合庫、 華南等銀行臨櫃提款,經跟監後拍攝清楚臉部影像,並經 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盤查持用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綽號「大枯」、「阿龍」等2名男子,確 認「大枯」為毛嘉龍、「阿龍」為朱福隆身分,且確認駕 駛AAR-9560號自小客男子即為車主鄭勇信;另交水後由本 隊偵查員吳仁輔跟監,發現係騎乘163-GNS號重機車男子 收水(持同一手提袋),惟不及追蹤;……。
⒍102年11月25日(一):通話中雙方約定於桃園市經國路 家樂福前交款,17時整於該處見持用0000000000、000000 0000等2線電話對象駕駛0370-EF號自小客〈姜平鳳(按指 車主),經查為毛嘉龍之母〉於該處等候,其後林子豪騎 乘262-NHB至該處後上車,下車時即手拿提袋,旋即騎乘 該機車至桃園市經國路與天祥五街口停放,由天祥五街正 門進入巴黎富邑大廈社區,約10分鐘後下樓手提袋已未見 ,其後林子豪再騎車返家。
⒎102年11月26日(二):在桃園市經國路與天祥五街巴黎 富邑大廈社區內埋伏,先發現11月22日調閱高鐵監視器面 出現之163-GNS停放於正面旁機車停車格內(第一格), 復於16時50分見3名年輕男子自該社區並肩外出,其中1名 男子騎乘262-NHB號重機車、另1名男子騎乘710-GGB號分 頭外出,最後1名男子於桃園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購買微波食品後返回該社區,經偵查佐曾智宏喬裝尋友與 該名男子搭乘同電梯,目睹其進入桃園市○○○街00號16 樓之3住處內,認該處為桃園地區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根 據處。……
⒐102年11月28日(四):下午14時10分到達桃園市經國路 與天祥五街巴黎富邑大廈社區旁監控,發覺710-GGB號重 機車停放於大門旁機車停車格內,未見其餘涉案262-NHB 、163-GNS號機車;約於15時10分見11月26日尾隨跟監至 16樓之同名男子騎乘163-GNS到達該處,停放機車後至全 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1罐後,即進入該社區並使用跟監當 日同部電梯到達16樓;約於17時許見該男子離開該社區並 搭乘計程車離去,至19時整手提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內裝 物不詳)返回該社區內。……」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小蟲」等人詐欺集團案現場跟 監蒐證日誌在卷可憑(上開內容為節錄,見本院卷三第12頁 正反面)。
(六)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係被告李郁霖介紹被告陳威廷、林 子豪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李郁霖並交付公機(即渠等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予被告陳威廷林子豪 ,又帶被告陳威廷林子豪至桃園縣○○市○○○街00號16 樓之3房間,並給予該房間之鑰匙,且指示被告陳威廷、林 子豪於何時在何處向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款,暨將款項於 何時在何處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及負責處理被 告陳威廷林子豪所收回來之款項等,又交付約定之報酬予 被告陳威廷林子豪。又稽之警方上開現場跟監蒐證結果, 騎262-NHB號機車之人(應係被告林子豪)及騎163-GNS號機 車之人(應係被告陳威廷),確實係向駕乘AAR-9560號自小 客車之人(應係被告鄭勇信等人)及駕乘0370-EF號自小客 車之人(應係被告毛嘉龍等人)收水,且被告林子豪於102 年11月25日向駕乘0370-EF號自小客車之被告毛嘉龍等人收 水而收取手提袋後,旋騎262-NHB號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經 國路與天祥五街口停放,由天祥五街正門進入巴黎富邑大廈 社區(即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所在社區 ),約10分鐘後下樓,上開手提袋已未見,之後被告林子豪 再騎車返家。可見,被告林子豪於102年11月25日向被告毛 嘉龍等人收取款項後,確實將裝款項之手提袋帶往上址房間 內放置或交給該房間內之人,並參之警方上開現場跟監蒐證 結果,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3名年輕男子自該 社區並肩外出,其中1名男子騎262-NHB號機車(應係被告林 子豪)、另1名男子騎710-GGB號機車(應係被告李郁霖)分 頭外出,最後1名男子(應係陳威廷,此見上開102年11月28 日跟監結果,詳後述)在便利商店購買微波食品後返回該社 區,經偵查佐曾智宏喬裝尋友與該名男子搭乘同電梯,目睹 其進入上址住處內。又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警 方在巴黎富邑大廈社區旁監控時,710-GGB號機車已停放在 大門旁機車停車格內;約於下午3時10分許,見警方102年11 月26日尾隨跟監至16樓之同名男子(應係被告陳威廷)騎 000-GNS號機車到達該處,停放機車後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1 罐後,即進入該社區並使用跟監當日同部電梯到達16樓;約 於下午5時許見該男子離開該社區並搭乘計程車離去,至下 午7時整手提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內裝物不詳)返回該社區 內等情,益徵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係被告李 郁霖、陳威廷林子豪從事本案詐欺收水之據點。據上,被



陳威廷林子豪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③、④、4⑤ 及5所示之詐欺犯行,即難憑採。
三、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被告鄭勇信於警詢時稱:帳戶也都是大陸地區「王董」利用 「空軍一號」客運以寄包裹之方式,將SIM卡跟金融卡存摺 帳戶等寄送到桃園南崁地區「空軍一號」客運站據點,伊才 前往去提領,存摺、提款卡、印章也是由大陸方面提供等語 (見A3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且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之工作內容,包含由被告鄭勇信指示被告 朱福隆,被告朱福隆乃親自或再指示被告毛嘉龍林子玄持 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或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或轉帳匯款等情,業據被告鄭勇信毛嘉龍林子玄 於警詢;被告朱福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戊二卷、A3卷第 144頁反面)。
(三)又被告陳威廷於偵查中稱:伊後來發現有那麼多錢才知道是 詐騙集團,大約是於102年9月時,才知道伊所領的錢是詐騙 集團的錢」等語(見A3卷第142頁);及被告林子豪於本院 訊問時稱:伊收錢的時候,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等語(見甲 五卷第175頁)。可見被告陳威廷林子豪均知悉渠等係就 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為收送款項之分工,而被告陳威廷林子豪既係由被告李郁霖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且被告



李郁霖亦參與交付與該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公機、提領報酬 等與被告陳威廷林子豪之分工。
(四)查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工作包含持存摺、印章以臨櫃或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分工;另被告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工作包含向該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收取金錢、存摺、金融卡, 再交給該詐欺集團另外其他車手之分工,而渠等上開分工所 使用或轉交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既均非渠等自行向 該等帳戶之申辦人取得,渠等即均可預見該等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可能係「王董」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 向被害人等詐欺取得。渠等既係以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該詐欺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 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 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就附表一編號1、2③ 、④、4⑤及5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林子豪自102年10月24 日起始參與詐騙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就附表一 編號1③、④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林子玄未參與附表一編 號1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勇信等7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鄭勇信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及「王董」暨該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編號1、2③、④、4⑤及5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林子豪 自102年10月24日起始參與詐騙集團,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部 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③、④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林子玄 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及「王董」暨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編號1、2③、④、4⑤及5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林子 豪自102年10月24日起始參與詐騙集團,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③、④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林子 玄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三、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及「王董」暨該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編號1、2③、④、4⑤及5所示之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基於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袁玉輝連日耀、鄧永 安及張錦鍾,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各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 款項、物品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2③、④、4⑤及5所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對告訴人袁玉輝連日耀鄧永安張錦鍾接續實施詐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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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