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壹本(含其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婚姻證件管理專用章」印文壹枚、「遼寧省民政廳涉外婚姻登記專用章」印文參枚)、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公證書壹份(含其上偽造之「遼寧省公證處」印文壹枚、「大連市公證處」鋼印文貳枚、「財團法人海岸交流基金會」鋼印文參枚、「李文學」印文壹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證明壹紙(含其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印文壹枚、「財團法人海岸交流基金會」鋼印文壹枚、「施斐斐」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與大陸 地區女子宋麗穎公證結婚,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三四五 巷一號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甲○○欲與宋麗穎離婚,然因前 往大陸地區旅費不貲,為圖便利,竟與自稱「黃名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底,交付現金新 臺幣三千元予「黃名華」,再由「黃名華」接續偽造下列私文書:⑴中華人民共 和國離婚證一本(其上並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婚姻證件管理專用章」印 文一枚、「遼寧省民政廳涉外婚姻登記專用章」印文三枚),⑵中華人民共和國 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公證書一份(其上並偽造「遼寧省公證處」印文一枚、「大 連市公證處」鋼印文二枚、「財團法人海岸交流基金會」鋼印文三枚、「李文學 」印文一枚),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證明一紙(其上並 偽造「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印文一枚、「財團法人海岸交流基金會」鋼印 文一枚、「施斐斐」署押一枚)。「黃名華」於偽造完畢後,即以快遞方式郵寄 予甲○○,推由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至高 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李文學、施斐斐、宋麗穎之權益。後因承辦員梁素美於承辦該 離婚登記申請案時,察覺甲○○提出之文件內容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離婚證一本、公證書一份與證明一紙。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岡山 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梁素美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一本、中 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公證書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 年五月三日證明一紙扣案足憑。而扣案之前開文書經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鑑定結果,認確屬偽造乙情,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海惠(法) 字第○一五八二二號函文附卷可稽。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高雄縣岡山戶政 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
李文學、施斐斐、宋麗穎之權益。綜上,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遼寧省民政廳職員、大連市公證處公證員均非我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所指之公務員,其所為之離婚證及公證書,自非我國刑法所稱之公文書。次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 ,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固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司法院八十年 廳刑一字第六六七號文及相關法律問題參照),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 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 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委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六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離婚證一本、公證書一份與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一紙,均非關品行、能力、服務或與其相類之證書,亦非我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從而,上揭文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 更。被告與「黃名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 前開離婚證一本、公證書一份與證明一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同時、同地 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與宋麗穎離婚,竟與「黃名華」共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 使,所為誠屬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一本(含 其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婚姻證件管理專用章」印文一枚、「遼寧省 民政廳涉外婚姻登記專用章」印文三枚)、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 公證書一份(含其上偽造之「遼寧省公證處」印文一枚、「大連市公證處」鋼印 文二枚、「財團法人海岸交流基金會」鋼印文三枚、「李文學」印文一枚)、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證明一紙(含其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印文一枚、「財團法人海岸交流基金會」鋼印文一枚、「施斐斐 」署押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因前開偽造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則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 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