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續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0年曾交往後分手,因而認識A 女之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非乙○○子女,87年6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4年4月初 某日,當16歲以上之未成年甲女從A女手機中得知乙○○之 行動電話號碼,並開始與乙○○聯繫時,乙○○明知甲女自 幼罹有亞斯伯格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無同意性交 之能力,竟先、後各別起意,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 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18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北一賓館」內,利用甲女 精神障礙,不知抗拒,將甲女衣褲脫下,以自己性器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因甲女懷孕, 甲女及A女之友人丙○○於104年5月31日將甲女懷孕一事告 知A女,經A女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女有亞斯伯格症,且於前述時 間帶告訴人甲女至北一賓館,並於第1次、第4次有與告訴人 甲女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一起 到那邊4、5次沒錯,但實際性交只有2次,第2次是我心理狀 態不行,第3次是他生理期;以我跟告訴人甲女的相處,告 訴人甲女與常人沒有什麼不一樣,只是有一些比較特殊的特 質,比如說脾氣上、特質上比別人極端一點,就是脾氣很拗 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女經診斷有亞斯伯格症、邊緣智能缺損,並且領有 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 月15日院精字第105000057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 人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臨 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在卷可稽。經證人即司法詢問員 兼證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亞斯伯格症是廣泛性 發展疾患的一種亞型,廣泛性發展疾患俗稱是自閉症,跟傳 統的自閉症主要的差別是在於,亞斯伯格症的語言是有發展 的,但其他部分包括溝通能力都是有障礙的;告訴人甲女身 上亞斯伯格症的特徵比較明顯的是表達跟人際的狀況。表達 的部分,告訴人甲女其實常常運用一些俚語或者是成語,但 是我猜想告訴人甲女其實並不是非常的完全瞭解那個意思, 比如告訴人甲女會說,為什麼會讓媽媽知道,告訴人甲女就 會說紙包不住火、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告訴人甲女在講 她自己,但是平常的年輕人不太會用這樣子的言語去表達, 告訴人甲女有些這樣的狀況,溝通上告訴人甲女也比較不會 注意對方的感覺,或是對方的一些非語言的訊息;經過與告 訴人甲女晤談,發現告訴人甲女的特質是非常的開放、活潑 ,幾乎都可以很主動的、滔滔不絕的跟我做對談,我覺得告 訴人甲女的人際界線是比較模糊的,比如說告訴人甲女第一 次認識我,甲女就會很主動的告訴我很多比較私密的部分, 語言裡面也有一些亞斯的特質,就是會比較多的文謅謅,或 比較抽象性的思考,告訴人甲女的推心能力也比較差,推心
就是一個去理解其他人意圖的能力,是比較差的;一般我們 形容這樣的病人會比較白目一點,所以他對於一些一般我們 約定成俗,或者是一些我們大家都知道的常理判斷,他可能 理解上是會有跟一般的人不太一樣的地方,他們的缺陷是全 面性的;一般我們在國小一年級階段的小朋友,就可以很自 然的經過教育及人際互動,去理解人際的界線有親疏遠近這 個部分,像告訴人甲女的部分先天是缺乏這個能力的,告訴 人甲女有做這個動作,看來是被教導的,所以那是一個後天 學得的能力,但是我昨天在跟告訴人甲女晤談的狀況是,告 訴人甲女雖然有做畫界線的動作,但是告訴人甲女的人際互 動還是跟一般的孩子是不太一樣的,所以表示告訴人甲女雖 然有做這個動作,可是告訴人甲女並沒有完全的去理解畫這 個界線的意涵,跟遵守畫了界線之後會有怎麼樣的行為,所 以告訴人甲女是一個後天學得的狀況,可是告訴人甲女天生 的這個部分還是比較有缺陷的等語,足認告訴人甲女受限於 亞斯伯格症、邊緣智能缺損等情形,雖然在語言能力上有所 發展,仍而在表達能力及人際界線上仍有相當之障礙,且這 樣的障礙是可以從與告訴人甲女交談中觀察到的。 ㈡被告雖辯稱:以我跟告訴人甲女的相處,告訴人甲女與常人 沒有什麼不一樣云云,惟從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 之作證問答過程可以明顯發現,告訴人甲女僅能回答直接、 淺顯、較為常見之問題,對於一次太多問題、或問題太長、 或用字較為艱澀、或其可能沒有遭遇或想過的問題,第一時 間可能就沒有辦法回答(「未答」),或是只能給予一個比 較模糊的答案(「不一定」、「我不太清楚」、「沒有」、 「我忘了」)。而對於涉及人際關係理解上之問題,其回答 則顯得較為矛盾,顯示其理解上有相當之困難,例如:「( 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在倫理上,不可以跟曾經與妳母親有 過同居關係的男人發生性關係,妳有無這個認知?)有。( 檢察官問:「有」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這 個認知。」;「(審判長問:妳於104年4、5月間跟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的這段期間,妳認為妳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還是 什麼樣的關係?)沒有這樣認為。(審判長問:沒有認為跟 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對。(審判長問:妳自己認為妳 跟被告是什麼樣的關係,朋友?還是就是妳媽媽的好朋友? 還是怎麼樣的關係?)都有,我是一開始認乙○○做乾爹。 (審判長問:妳自己覺得什麼樣情況、什麼人,妳可以跟他 發生性交的性關係?)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學校老師有 無教過性交這方面保護自己的一些措施,或是什麼樣的年紀 、什麼樣的情況下才適合去跟異性發生性關係?)有。(審
判長問:學校怎麼說?)學校說滿18歲、保險套,大概就是 基本常識。(審判長問:感情跟妳好到什麼程度的人,妳才 會跟他發生性交行為?)訂婚或結婚吧。(審判長問:被告 當時有無跟妳說要跟妳訂婚、結婚?)沒有。(審判長問: 妳之所以會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照妳自己的認知,可能要 訂婚、結婚再發生性交行為會比較好,本案為何會想要跟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未答)(審判長問:妳剛剛曾經有一 度提到好奇?)對。(審判長問:除了好奇還有無其他的原 因?)沒有。(審判長問:妳自己的想法,跟對方發生性交 行為,代表妳跟對方是怎麼樣的一種關係,妳自己有無想過 ?)就是,還是會覺得很奇怪。(審判長問:為何會覺得奇 怪?)因為我是把乙○○當乾爹,但是又發生了那個關係, 所以我覺得很奇怪。」,與前揭證人即司法詢問員丁○○所 稱告訴人甲女受限於亞斯伯格症、邊緣智能缺損而在表達能 力及人際界線上仍有相當之障礙等情相符。本院當庭從告訴 人甲女問答之過程即可察覺上情,則自應為認識告訴人甲女 多年、且與告訴人甲女有相當時間互動之被告所能發現,被 告辯稱:以我跟告訴人甲女的相處,告訴人甲女與常人沒有 什麼不一樣云云,自非可採。
㈢而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10 5年1月15日院精字第105000057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 載:告訴人甲女可維持眼神接觸,然而對於人際互動以及男 女交往之現實感,以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對於本身精神 疾病史以及案情之開放性問答,均可發現告訴人甲女思考僵 化,無法如同年紀女性一般流暢表達,語言表達淺顯、直白 ,明顯難以深入思考;告訴人甲女雖基本語言理解能力可, 然其情緒、智力與認知能力表現明顯有障礙,且其表達能力 的細緻度差,對於高階認知能力與人際相處功能有明顯障礙 ;告訴人甲女對於性行為僅「部分理解」,比如說「男生那 根插入女生體內」之後會「生小孩」,但無法表達自己當時 想不想和對方進行性行為,對於性行為進行過程,告訴人甲 女表示「不會不舒服」,然而會覺得「怪,為什麼他要這樣 子對我」;告訴人甲女全量表智商表現在邊緣程度偏低的範 圍,其中知覺組織在非常低的程度,對於社會常識相關的理 解與判斷推理等能力則相對更顯著低下,符合告訴人甲女長 期被診斷為亞斯伯格症之特質或能力限制;綜合告訴人甲女 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發生過程、目前身體狀況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告訴人甲女案發時間之表 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本院推估認為告訴人甲 女於本妨害性自主案件發生時,其對於「性侵害」以及「性
行為」的認知與一般同年齡女性相比明顯低落,對於社會常 識相關的理解與判斷推理等能力顯著低下,告訴人甲女因受 限精神疾病障礙之限制,是以無法充分保護自己權益,無自 主決定性行為之能力,並且符合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卷第30頁),與本院前 述發現告訴人甲女對於社會常識相關的理解與判斷推理等能 力較為欠缺之情形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所謂「部分理 解」與「完全理解」之意義為何,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該院覆以106年3月13日院精字第1060003815號函 文,記載:本次精神鑑定報告書,主要依精神醫學角度檢視 對性行為之定義與精神鑑定原則,如依當代精神醫學層面, 對於性行為之探討,為「具性意涵、能引起性興奮的身體互 動行為」,其中性行為「是一種選擇」、「與自我內心之覺 察相關」、「非特屬於青少年時期」、「無法被光譜類別或 武斷分類區分為各項不同之傾向或行為」,若以成年女性而 論,若智能商數與認知功能在中等範圍內,無邊緣或特殊缺 損者,對於性行為的行為過程前中後之各項情緒、認知、覺 察等心理精神動力層面的各項反應之部分應能自主選擇與「 完全理解」,然若受限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對於上述各層面有若干缺乏,應屬精神醫學範疇之「部分理 解」或甚至完全不理解。「亞斯伯格症」診斷內涵,於本報 告書中之告訴人甲女被鑑定有「對於社會常識相關的理解與 判斷推理等能力則相對更顯著低下」、「社會互動在質的能 力上仍有顯著的損害」,額外告訴人甲女且有「邊緣性智能 缺損」之狀況,因上述此三者而影響該員在判斷「性行為」 過程的「互動行為」,是以「其對於「性侵害」以及「性行 為」的認知與一般同年齡女性相比明顯低落,對於社會常識 相關的理解與判斷推理等能力顯著低下」;且「無自主決定 性行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之辯護人 雖又質疑前述解釋僅係傾向於純學理性之推論判斷,與告訴 人甲女實際表現於外之情況有相當落差云云,惟前述鑑定意 見已就告訴人甲女之具體表現(包括:告訴人甲女說「男生 那根插入女生體內」之後會「生小孩」,但無法表達自己當 時想不想和對方進行性行為,對於性行為進行過程,告訴人 甲女表示「不會不舒服」,然而會覺得「怪,為什麼他要這 樣子對我」等情)詳為斟酌,且與本院當庭發現之情形相符 ,自足以採信。
㈣辯護人雖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發現雙方 早已有相當濃厚之信賴及曖昧之情愫,告訴人甲女對被告之 對話甚至充滿許多露骨之性暗示內容,難認告訴人甲女有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惟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示上 述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稱:「(辯護人 :妳有何說明或解釋?)沒有。(辯護人問:所以這個當下 是妳打的?)對。(辯護人問:妳為何會打出這些字?妳的 想法為何?)打字時候的想法就是,純粹開個玩笑。(辯護 人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反面,這也是開玩笑嗎?)(未答 )(辯護人問:提示本院卷第71頁,妳當時是什麼樣的想法 ,為何會發這些內容的LINE給被告?)我當時就是純粹聊天 ,開玩笑的。(辯護人問:提示本院卷第83頁反面,妳當時 為何會打出這樣的對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辯護人問 :提示本院卷第86頁反面,為何告訴人甲女每天都會打出這 些內容,跟被告開這種玩笑?)我也不知道。(辯護人:提 示本院卷第88頁,為何妳會一直持續打出這些東西?當初妳 是怎麼想,因為開玩笑有很多種方式,為何一定要以這種方 式?)這是一首歌的歌詞。(辯護人問:什麼歌?)(未答 )(辯護人問:這是真正的歌詞?還是妳改編的?)是一首 歌。(辯護人問:是什麼樣的歌?)我忘記了。(辯護人問 :,為何妳要持續跟被告開這種玩笑?妳的想法為何?)我 當時也沒有想很多,反正就是聊天。」,從告訴人甲女之回 答可以發現告訴人甲女對於意圖、動機、目的較難以明確回 答。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母親即告訴人A女之前男友,與告 訴人甲女有相當之年紀差距,告訴人甲女亦供稱其把被告當 乾爹,顯然係將被告當作可以信賴之長輩,然而告訴人甲女 與被告之對話中,卻常吐出具有性暗示之話語,或轉貼具有 性暗示之訊息,顯見告訴人甲女確實對於人際互動判斷上有 所缺陷。告訴人甲女之人際界線模糊,無法正確認知與異性 相處之界線,對於「性」的理解能力與常人有所落差,此應 為長期與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天之被告所能發現,被告不 但沒有妥為引導和保護,反而利用此一機會隱瞞告告訴人A 女而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確實有乘機性交之 行為及犯意。
㈤至於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及次數部分, 被告雖辯稱:實際性交只有2次,第2次是我心理狀態不行, 第3次是他生理期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證稱:有1次是我生理期來沒有發生性行為,但有4次是 有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行為等語。而依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告訴人甲女分別於104年4月17日晚間9時21分至晚間11 時5分間(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104年4月20日下午3時 32分至下午6時13分間(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104年4 月27日下午3時34分至下午6時33分間(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104年5月18日下午3時24分至下午9時29分間(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背面),有4次相約見面。而於104年4月20日下午 3時32分至下午6時13分間相約見面後,於LINE對話紀錄中, 告訴人甲女稱「我很難忘你射出來的樣子」、「就是像今天 這樣,不過去你家的話旅館費可以剩下來,但是你又說家人 在。」、「欸,你這次搞的很爛耶!我來評評看,真臭屁」 等語,被告稱「一來法定年齡還要一年,二給人知道,三要 是受孕ㄋ」等語,告訴人甲女稱「第一,我不說誰知道我幾 歲。低調一點就好了,第二你不說我不說沒人會知道的拉, 第三,你每次不要射裡面。射出來就好了,就像今天一樣, 抽出來就好了」等語,被告稱「要是忍不了不想抽出來,, 偶是說萬一」、「這次是硬把出來ㄉ你不知」等語,足以明 確判斷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當日有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 行為。另於104年4月27日下午3時34分至下午6時33分間相約 見面前,於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稱「下次帶武器」等語, 告訴人甲女稱「我知道,情趣蓋念(按:應為概念之誤)館 有在賣」等語,被告稱「太善解人意ㄌ你,好可愛,愛,愛 哦」等語,且事後被告或告訴人甲女均未提及當日有未發生 性行為之情形(例如後述之「欠你一次」等語),足認此次 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有實際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另被 告與告訴人甲女雖曾於105年5月4日下午3時42分至下午6時 26分間(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有相約見面,惟從事後 告訴人甲女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中稱「吼,算我欠你一次」 ,之後於104年5月11日告訴人甲女又稱「別忘了,我欠你一 次,月經來完了」等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稱有1次 因告訴人甲女月經來沒有發生性行為之日期,應為104年5月 4日,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之可信,前述104年4 月17日、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18日應即 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實際發生性行為之4次日期。 ㈥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所 犯4次乘機性交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母親即告訴 人A女曾於多年前交往,當告訴人甲女於104年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自幼罹有亞斯伯格 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竟先、 後為乘機性交之4次犯行,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於本案 前未曾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利用告訴人甲女因有亞斯伯格症、邊緣智能缺損等情形,而 不能或不知抗拒,先、後為乘機性交之4次犯行,告訴人甲 女因而懷孕,經鑑定其胚胎之親生父為被告。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表示:告訴人甲女那天突然要找生爸(指被告),就 看到我手機裡面存有有阿生這個人的,打過去真的是被告, 其實我不會跟被告聯絡,只是剛好之前留在手機裡面;我知 道他們有用LINE聊天,有時聊到很晚,我就會打給被告說告 訴人甲女是身心障礙的孩子,還在青春期,請他不要跟告訴 人甲女聊太晚,如果告訴人甲女有不雅言詞,請他用長輩身 分跟告訴人甲女說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身為一個 長輩,竟對有身心障礙的孩子做了這樣的事情,被告在引導 孩子,因為亞斯伯格症的孩子在學校是沒有朋友,剛好被告 抓著這樣的機會對告訴人甲女好,告訴人甲女就把被告當好 朋友,什麼都願意為被告做,且要求告訴人甲女不能跟媽媽 說,被告也沒有找我和解,只有在孩子動手術那天打電話給 我要我原諒他,我說我不可能原諒等語。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18日最後一次性行為後, 告訴人甲女驗孕發現自己懷孕,並告知友人丙○○;被告得 知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面向告訴人甲女恫稱:「要找 兄弟處理你或你的家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甲女,致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丙○○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LINE通訊軟體中附和告訴人甲女之話語,惟堅 詞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自始自終全部沒有半句惡言 相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固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要把我媽與阿 姨(即丙○○)處理掉,害我很害怕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後來我告訴阿姨之後被告對我說要請兄弟來處理,被告當面 跟我講,我沒有錄音,我會擔心我媽媽跟我阿姨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有一次被告要送我去我學校之前, 我學校附近有個冰店,被告帶我去吃冰,我好像有跟被告說 ,我有跟我阿姨講這件事,然後被告就很生氣,在我面前打 電話,我不知道乙○○是打給誰,說「要找兄弟處理你或你 的家人」,我聽了以後有點擔心那個阿姨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又於同次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吃冰這一天 ,是否記得是妳在104年5月18日,最後一次跟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後多久?)好像吃冰那天就是最後一次。(審判長問 :可是妳之前說,好像是妳發現懷孕之後被告知道了,在當 天可能還不知道自己懷孕對不對?)是不清楚,但是我知道 機率應該是很高的。(審判長問:妳之前筆錄提到,被告知
道妳懷孕之後,就有跟妳說「叫你不要跟別人講,不然要找 兄弟處理你或你的家人」,被告何時知道妳懷孕?)當下就 知道。(審判長問:最後一次發生性交行為當下,被告也覺 得妳可能懷孕?)乙○○不知道,是我跟乙○○講的。(審 判長問:妳確定是當天就恐嚇妳了,跟妳講「要找兄弟處理 你或你的家人」?)沒有。(審判長問:所以是大概何時跟 妳講這個話,妳說吃冰那一天,妳再想一想,是最後一次發 生性交行為當天?還是之後多久?)乙○○有在我面前打電 話,我不知道乙○○是打給誰。(審判長問:妳剛剛提到吃 冰,是指被告在吃冰的時候跟妳說,如果把妳懷孕的事跟別 人講,要找兄弟處理妳跟妳的家人,妳的印象是否如此?) 我忘了,但是我只記得乙○○有打電話。(審判長問:妳可 否確定被告有跟妳講過「要找兄弟處理你或你的家人」這句 話?)不確定。」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是否曾 向其恐嚇稱「要找兄弟處理你或你的家人」等語,記憶已有 所不清;且就被告恐嚇之時間點,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先說是 在其發現懷孕並告知丙○○後、告訴人甲女又告訴被告其有 告知丙○○此事時,又說是在最後一次性行為完當天其僅是 懷疑有懷孕而告知被告時,前後所述已有所矛盾。而依告訴 人甲女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女告知丙○○ 之時間點為104年5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見本院卷一第17 至23頁),與告訴人甲女所述於104年5月18日性行為發生後 當天吃冰時當面恐嚇等情,顯然有所不符,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之證詞已然有所瑕疵。
㈡證人丙○○固然有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甲女在104年5月19 日當天有跟我提起他已經將他們的事情都講給我聽了,對方 也回答沒有關係,說要跟他媽媽一起處理掉,也說不要跟他 媽媽講這件事情,不然的話要找外面的兄弟去他媽媽那邊找 麻煩等語,惟證人丙○○之證述均係聽聞告訴人甲女之陳述 而來,是否可信,已有疑義;而告訴人甲女告知丙○○其懷 孕之時間點為104年5月19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恐嚇是於104年5月18 日發生性行為完後當日,已有所不符,自難以作為被告不利 之證據。
㈢另依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於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104年5月18日)之隔日(104年5月 19日),告訴人甲女稱:「哼,你害我腹中有人了啦,不然 你要帶我去婦產科檢查拉,你要負責,你給偶記住,不然你 叫人把我媽處理掉,這樣就沒事了」等語後,被告固然有稱 :「做掉他」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我
說的是吃冰那天等語,顯見告訴人甲女所述被告恐嚇其之話 語並非此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之話語,此LINE對話紀錄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甲女為恐嚇之行為。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被告是否有恐嚇言語、被告 恐嚇之時間為何,前後所述已有所瑕疵,而其他事證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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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依LINE對話紀錄) │罪刑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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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17日晚間9時21分至晚 │乙○○犯乘機性交罪,│
│ │間11時5分間(見本院卷一第73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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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20日下午3時32分至下 │乙○○犯乘機性交罪,│
│ │午6時13分間(見本院卷一第85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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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4月27日下午3時34分至下 │乙○○犯乘機性交罪,│
│ │午6時33分間(見本院卷一第103│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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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5月18日下午3時24分至下 │乙○○犯乘機性交罪,│
│ │午9時29分間(見本院卷一第122│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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