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37、11899、142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男(代號0000-000000B)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兩次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94年5月出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男經A女學校老師通報對A女為性侵 害行為,本院乃經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聲請,於105年4月 20日核發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 甲男應遠離A女之學校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除經警於10 5年4月24日因執行而告知甲男內容外,並於105年4月29日送 達與其同居一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收受。詎甲男仍基於違 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 A女所就讀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學校(學校名稱詳卷)。嗣 經學校警衛黃瓊裕發現,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瓊裕、A女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153頁背面-154頁),並經證人黃瓊裕、A女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參偵字第14282號卷第8-1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6號民事案全卷核閱明確,並影印 附卷(內有前開保護令、送達該保護令予被告之本院送達證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對該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遠離學 校之保護令罪,起訴書記載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尚有未合,惟因檢察官擇為起訴之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漠視保護 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猶至A女所 就讀之學校,誠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認罪,諒已 知所節制自己之行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經離婚 且目前無業生活靠父母接濟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3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 竟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7時許,在臺 中市清水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趁A女睡覺之際,以腳壓 住A女之雙腳,再以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猥 褻行為一次。②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21 時許,在上開住處,趁A女睡覺之際,以腳壓住A女之雙腳, 再以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一次。 嗣因A女告知學校老師,經通報相關單位後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兩次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②告訴人A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 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③A女老 師(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④A女於學校填載學生自我檢核表、個別輔導紀錄 表等為其全部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
㈣、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於103年9月及104年8月間,有與A女 睡同一張床,惟堅詞否認有對A女為任何性侵害之行為,辯 稱:伊當時早上7點多已經在公司上班,6點多就要出門,所 以不可能在早上7點左右對A女性侵害,且伊妻子(現已離婚 )帶著A女常常晚上11點多才回家,也常常沒有回家,所以 伊也不可能在晚上9點多對A女性侵害等語。
㈤、經查:
⒈雖然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一再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利用其睡覺時撫摸其下體等情,A女母親於警詢、偵訊中 迭稱A女有跟她說遭被告摸下體之事,A女老師於警詢、偵訊 中亦證稱A女有主動跟她說遭被告摸下體乙事。惟A女之歷次 陳述,均屬A女之一個指訴,A女母親、A女老師之指訴或證 述,則均屬A女之轉述,並非依憑A女母親、A女老師自己之 經歷見聞,屬與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 ⒉A女於警詢中先證稱:「(問:妳與爸爸同住期間,是否曾 與媽媽離家居住?原因為何?)有,有二至三次,第一次大 約是我小學四年級上學期(103年9月),那時候離家大約一 個月,是因為爸爸不工作又亂摸我的原因,所以媽媽帶我去 住阿姨家。」等語(參他字卷第3頁背面),繼證稱:「( 問:當時妳有無將此事〈遭被告摸下體之事〉告訴家人或其 他人?)當時我沒有講,直到最近搬出來,媽媽向法院申請 保護令時,我才將這件事分別跟媽媽和阿姨講。」等語(參 他字卷第5頁)。而A女既係與媽媽最後一次搬出去後,於媽 媽要申請保護令時,才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訴媽媽及阿姨
,則其於第一次與媽媽離家居住時,媽媽尚未聞知其遭被告 性侵害之事,媽媽自不可能係因被告亂摸A女而離家居住, 足見A女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刻意彰顯遭被告性侵害乙事 ,而有陳述不實之處。
⒊A女母親①於警詢中證稱:「是去年(104)12月底因為要訴 請離婚的事情,我女兒才將此事告訴我,我問她事情發生當 時為什麼不告訴我,她說她怕爸爸生氣,那時候我已經帶我 女兒搬出戶籍地,我叫我女兒把這件事情告訴學校老師,要 注意爸爸來學校把我女兒接走,學校知道後就將此事通報社 會局,我知道這件事情後,我有告訴我姊姊,我姊姊才去問 我女兒詳細情形。」等語(參他字卷第11頁背面),②於偵 訊中證稱:「105年1月中旬搬出來要訴請離婚時,我申請小 孩監護權,女兒突然跟我講這件事,她沒有明確說時間,只 說四年級,我知道後,叫我女兒去跟老師講,因為拖了很久 ,怕沒有權利可以追訴,所以沒有去報警,我是離婚訴訟時 ,帶女兒去找律師,女兒回來家裡才講出來。」等語(參他 字卷第16頁背面-17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妳跟妳先生何時離婚?)105年的10月底?)、「(問:你 們之後是兩願協議離婚,是否如此?)對。」、「(問:在 協議離婚之前,是否有來法院打離婚訴訟?)有。」、「( 問:最後是和解協議離婚?)對。」、「(問:是否還有打 監護權的訴訟?)有,有打監護權。」、「(問:所以有打 離婚官司兼小孩監護權的訴訟?)對。」、「(問:所以現 在就是離婚了,之後A女協議由妳來監護?)對。」、「( 問:妳是104年12月底搬出去就沒再搬回去了?)沒有。」 、「(問:所以在104年底至105年初,就開始打離婚官司? )對。」、「(問:妳在104年離家的時候妳都有把A女帶出 去?)對。」、「(問:所以每次妳出去A女都有跟著妳? )對。」、「(問:A女有曾經跟妳講妳的前夫會摸她的陰 部?)對。」、「(問:那是何時跟妳講的,妳是否記得? )最後一次搬出來的時候。」、「(問:她是在什麼樣的情 況之下,怎麼會跟妳講這樣的事情?)她先跟老師講,然後 老師再通知我。」、「(問:確定是這樣嗎?)對,她是先 跟老師講。」、「(問:所以妳是經由老師通知妳才知道的 ?)對。」、「(問:妳在警察局筆錄說妳是在104年12月 底因為要訴請離婚,所以A女才跟妳說爸爸摸她的事,再來 妳又在檢察官那邊講到,妳說在105年1月中旬,要訴請離婚 要申請小孩監護權的時候,然後A女才跟妳說這件事情,然 後妳知道了以後,妳就叫A女跟老師說,哪個才是對的?) 就有點忘記,我知道有一次去找律師,她有講過。」、「(
問:妳去找律師然後跟誰講?)她之後,去找律師完,有跟 阿姨講過這件事,是她爸爸摸她的事。」、「(問:她先跟 阿姨講?)對。」、「(問:妳為了訴訟的事去找律師,A 女跟妳的姐姐黃○○也有去,所以A女就把這件事情跟妳的 姐姐講?所以在她跟妳姐姐講之前,妳都還不知道這件事, 是否如此?)對。」等語(參本院卷第127-131頁)。足見A 女母親對於何時知道A女遭被告摸下體乙事,原說是104年12 月底至105年1月中旬其與A女最後搬離開被告後,因為要訴 訟離婚及爭取A女的監護權時,A女才告訴她此事,其知道後 又告訴她姊姊,她姊姊再去問A女詳情,嗣改說A女是先跟老 師說,老師再通報她,又說A女是先跟她姊姊說,A女跟她姊 姊說之前,她還不知道此事,前後說詞不一,而有疑義;另 對於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竟不直接報警處理,僅叫A女 去跟老師說,亦與常情有違;且其曾與A女多次離家,若A女 果遭被告性侵害,理應有很多機會向母親訴說,卻選在母親 與被告要訴訟離婚及爭取監護權時說出,其時機顯啟人疑竇 。
⒋A女老師①於警詢中證稱:「105年2月中旬被告再度來學校 時,A女才將曾遭父親伸手猥褻之事告訴我。A女告訴我她在 四年級的時候,爸爸會將手伸到她的褲子裡面,並用大腿夾 住她的身體磨蹭,我有問她,媽媽知道嗎,她回稱,媽媽有 要爸爸不要這樣。」等語(參偵字第11037號卷第24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A女於105年2月底、3月初時,主動跟我 提及她在四年級時,她爸爸會將手伸到她褲子內,有時會用 大腿夾她身體磨來磨去,我問她,媽媽是否知道,她說,媽 媽有跟爸爸說不要這樣,因為這與兒童保護相關事情,所以 我就通報輔導室,輔導室往上通報。我有主動聯繫A女媽媽 確認這件事,A女媽媽當時是說她知道。」等語(參偵字第1 1037號卷第31頁)。茲A女母親知道A女遭被告性侵害時,係 在搬離開被告之後,其要如何及有無必要再跟被告說「不要 這樣」,實有疑問,此核諸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妳有去問過被告?)我是沒有問過他,他自己說沒有 ,因為他有去看到我告他的那個單子。」、「(問:被告是 看到法院地檢署的單子?)對,因為我之後就搬出去,就沒 有再跟他講話了。」、「(問:妳搬出去就沒有再跟被告談 到話了,是否如此?)對。」等語(參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足見本件應係A女母親叫A女去跟老師說遭被告性侵害乙 事,A女方於被告再度到學校時主動跟老師說,老師問A女母 親時,A女母親才會說她已經知道,而當老師問及A女,媽媽 知道嗎?A女又機靈的謊稱:「媽媽有跟爸爸說不要這樣」
等語。
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爸爸跟媽媽現在是否離婚 狀態?)對。」、「(問:父母離婚對妳有無造成怎樣的傷 害?)沒有。」、「(問:妳贊成爸媽分開住?)對。」、 「(問:為什麼?)因為晚上睡覺的時候爸爸都會一直吵。 」、「(問:妳這個吵是什麼定義?)就是一直亂,就是吵 媽媽睡覺。」、「(問:不讓媽媽睡覺?)對。」、「(問 :妳是指人跟人的吵架,還是哪方面的吵?妳所謂的吵跟亂 是何意思?是兩個人很大聲的在吵來吵去那種吵,還是說爸 爸媽媽為了錢、為了家人、為了某種事情很大聲的爭吵,妳 講的情形是否是這樣?)不是。就是睡覺的時候,就是要一 直換來換去的,位置。」、「(問:三個人睡覺的位置換來 換去?)對。」、「(問:沒有辦法讓妳媽媽睡覺?)對。 」、「(問:這樣的情形是常常發生,還是每天都會發生? )每天,幾乎。」、「(問:那妳爸爸是否有吸毒?)有。 」、「(問:提示本院卷104年學生自我檢核表,妳104年在 學校有做學生自我檢核表,妳檢核核表裡面用打勾的?)對 。」、「(問:妳有說妳晚上經常睡不好覺或者是睡不安穩 ,那妳為何會這樣?)就是換來換去,所以就睡不著覺。」 、「(問:是有什麼原因讓妳心裡有壓力,或是心情不好, 還是身體不舒服或是哪裡不舒服才睡不好嗎?)不知道。」 、「(問:睡不好、睡不安穩的原因,是否知道?)就是因 為爸爸一直換來換去就睡不好。」、「(問:妳說妳的情緒 很容易衝動,沒有辦法克制自己?)對。」、「(問:妳為 何會很容易衝動,沒辦法克制自己,這是否是從小就這樣, 還是妳遇到什麼事情讓妳會變這樣?)我不知道。」、「( 問:妳自己打這個勾應該知道自己為何會容易衝動,所以是 碰到什麼事情會容易衝動?)我不知道。」、「(問:那妳 還說我經常會擔心家裡有某個人或著是有某些狀況,是否還 記得?)對。」、「(問:那妳會擔心家裡某個人是擔心誰 ?還有擔心什麼狀況?)媽媽,擔心媽媽。」、「(問:媽 媽又為什麼會讓妳擔心?)因為我怕爸爸去打媽媽。」等語 (參本院卷第116、122、124-125頁)。足見A女因為被告晚 上睡覺很吵,會吵到她跟媽媽,又擔心被告會打媽媽,所以 贊成媽媽跟爸爸離婚,且其在104年度學校的自我檢核表中 所勾選之負面事項,並未顯示與遭被告性侵害有關。此核諸 A女老師於偵訊中證稱:「A女一個星期請三天假,我跟她媽 媽聯繫,她媽媽不斷提及被告有吸毒事情,她也跟警衛室講 爸爸有吸毒,要警衛不要讓爸爸進入學校,她媽媽只有跟我 提及她爸爸吸毒的事情,並沒有提及家暴等其他事情。」等
語(參偵字第11037號卷第31頁背面),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那老師又講,她跟妳聯絡的時候,妳就跟 老師一直講說A女爸爸有吸毒的事情,妳也有跟警衛說爸爸 有吸毒,叫警衛不要讓爸爸進入學校,是否如此?)對。」 等語(參本院卷第132頁),及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參本院卷第28頁),亦即A女母親 非常在意被告吸毒並到學校找A女的事情,被告之吸毒行為 ,造成A女及A女母親很大的困擾等情。可信本件不無可能係 因A女母親及很維護母親之A女亟欲擺脫被告,而臨訟杜撰之 情。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 部分對A女撫摸下體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 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