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二人係鄰居關係,因甲○○屢次將尿液等排放物傾倒在乙○○住 處附近,引發乙○○不滿,故二人長久以來即相處不睦,時有齟齬。於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乙○○因甲○○又將尿液等排放物傾倒在高 雄縣美濃鎮○○路一三○號其住處前,乃至高雄縣美濃鎮○○路一二八巷一號前 找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乙○○恐嚇稱:我要殺死你(客語)等語,致使乙○○聞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乙○○因認甲○○屢勸不聽,並於上開口角爭執間,甲○○欲拿取其 手中之用以拉鐵門之鐵條,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於拉扯間,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該鐵條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手臂挫傷、胸 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 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溫廷稱要殺死他云云。惟前開恐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甚詳,並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伊在住處 前掃地,乙○○見伊即自其家中持鐵條過來,伊詢問乙○○要作什麼,乙○○回 稱要打伊(客語),伊即回稱:我要殺死你(客語),後乙○○即先撞倒伊,並 持鐵條打伊身體及雙手成傷云云。從而,被告甲○○事後翻前詞,辯稱上情,顯 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恐嚇犯行, 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伊前去找甲○○,請他不要再傾倒排放物,他不聽,且欲奪取 伊手中拉鐵門之鐵條,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後甲○○自己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 倒,因而受傷,伊並無持鐵條毆打甲○○云云。惟前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稱甚詳,並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承:確與甲○○發 生拉扯行為等語,又參以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 真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且參以苟如被告乙○○所言,係被告甲○○ 於雙方拉扯間,因重心不穩、自己往後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則被告甲○○豈 會因此而受有「胸挫傷」之傷害?從而,被告乙○○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亦堪認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殺人未遂之 犯罪前科,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被告等之品行,被告甲○○不思反省自己 行為之不當性,並出言恐嚇被告乙○○,影響個人之安全,被告乙○○亦不思以 正當途徑解決爭端,因被告甲○○屢次將尿液等排放物傾倒在其住處附近,而萌 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被告等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