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42號
TCDM,105,交易,34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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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輝係海豐瓦斯行之司機,平日負責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YIS-273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瓦斯桶2 桶,由臺中市東區進 化路方向沿精武路地下道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道線往旱溪西 路方向行駛,迨行經精武路地下道第010 號燈桿前時,欲超 越同向慢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廖玉女騎乘之牌照號碼G76-75 9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未 保持上開間隔,其機車所載瓦斯桶擦撞告訴人廖玉女機車之 左後視鏡,致左後視鏡飛落,告訴人廖玉女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兩側遠端橈骨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玉女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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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