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梧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17時5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復興園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以超越50公里之速度(該處限速為時速50公里 )直行行駛,適有其同向前方之傅思禮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李軍自慢車道行駛,並變換 車道至快車道欲左轉復興園路由北往南方向,二車遂發生碰 撞,致傅思禮、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傅思禮受有傷害部分未 提起告訴),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著有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 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傅 思禮之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5 第4 項誤載為119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1 片、翻拍照片8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在臺中 市南區建成路與復興園路之交岔路口,與同向在前而由傅思 禮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搭乘 該機車的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的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的內側車道,向前行駛,並 未超速,行經肇事地點,傅思禮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突然進 行左轉彎,伊根本沒有時間反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伊應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此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見警卷第17頁至 第33頁),固能證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曾於上揭時、 地,與傅思禮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擦撞部位為被 告駕駛小客車的右前車頭與傅思禮騎乘機車的左後車尾,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傅思禮騎乘的機車倒地滑行,而產 生約5.6 公尺長的刮地痕,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被告與傅思禮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 ,並於警方到場時坦承為肇事當事人等事實過程,但無法據 此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換言之,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雖可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告訴人因此受傷 的事實,但如果沒有其他證據或資料佐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見警卷第31 頁至第32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傅思禮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後,是否留在現場的事實,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 原因與過程,並無關連,因此該項證據,與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完全無關。
㈢公訴人所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雖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見警卷第34頁)。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乃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員警,根據其 所觀察的現狀與處理的結果,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可能涉及 的肇事責任,進行意見的表達,因每個承辦道路交通事故員 警的經驗與資歷,不盡相同,又非根據專業的交通或機械知 識,並依據科學的方法,進行事實的認定,自不足以作為認 定被告是否具有過失的依據。何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卻未記載或說明被告應於何時即應注意且能注意其 右前方有傅思禮騎乘的機車,準備進行左轉彎,以及被告可 能注意時起,至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被告仍有採取迴 避措施的時間與空間,換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其認定結果,因並未記載其認定的理 由與根據,失之籠統與率斷,缺乏檢驗的可能性,而不得為 被告不利認定的依據。公訴意旨單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的記載,遽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有未合。 ㈣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⒈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即臺中市南區建 成路的內側車道,路面繪有「禁行機車」的標線,除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②車行車紀錄 器:檔名『PICT7036』畫面時間04:13:13②車直行建成路 內側快車道,04:13:15內側快車道路面設有『禁行機車』 標線」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顯示臺中市南區建成路內側車道 上確繪製有「禁行機車」的字樣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01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30頁),是傅思禮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與復興園路之交岔路口,未依規 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通過,即 逕自進行左轉彎,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傅思禮就本件道路交通傷害事件,自具有過 失。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被告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鑑定結論亦認為傅思禮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不當 逕由慢車道左轉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傅思禮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要屬無疑。
㈤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與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8頁、第25頁、 第29頁、本院卷第101 頁),可以觀察到臺中市南區建成路 以雙實白線劃分快慢車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有關「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的記載,顯屬到場處理處警 員的誤填。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見警卷第18頁 ),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的內側快車道寬約3.5 公尺、外側慢 車道寬約3.7 公尺,而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與擷 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可知傅思禮原騎乘機 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建成路外側車道,則傅思禮騎乘機車搭 載告訴人從建成路外側車道,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致 需穿越建成路寬約7 公尺以上的內側與外側車道,因依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案發當時為下班時刻,汽、
機車往來頻繁,傅思禮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逕自左轉, 自屬危險之舉。且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傅 思禮騎乘機車進行左轉之前,或進行左轉過程中,從未曾停 下,藉以觀察後方有無來車,傅思禮先於警詢中陳稱:「我 當時是駕駛M3P -606重機車沿建成路慢車道,查看後方的車 輛‧‧‧大約離50公尺遠的地方,我是有看到對方,我是先 在路口停等」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案發當下,伊騎乘機 車停在內側車道,準備要左轉云云(見105 年度他字第2450 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不僅就其停等的位置,究為內側車 道抑或外側車道,前後所述不一,更與本院勘驗結果,根本 不存在所謂觀察後方車輛並進行停等的情形不符,足認傅思 禮前揭所述,均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再依本院勘驗行車 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錄影時間紀錄為同日4 時13分16秒時 (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2 頁),始可觀察到告訴人騎乘機 車準備進行左轉,迄至被告駕駛的汽車擦撞傅思禮騎乘的機 車(行車紀錄器紀錄的錄影時間為同日4 時13分18秒,見本 院卷第112 頁),僅有短短的3 秒,考量案發當時,被告駕 駛的車輛與傅思禮騎乘的機車均在行進中,而傅思禮騎乘的 機車,又與被告在不同的車道,要求被告於傅思禮進行左轉 的當下,立刻發現,並採取迴避措施,實屬困難,況且,對 照本院擷取行車紀錄器光碟的畫面,顯示傅思禮騎乘的機車 進行左轉彎後的1 秒,即錄影時間紀錄同日4 時13分17秒, 被告駕駛的汽車與傅思禮騎乘的機車,即已處於難以閃避或 迴避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鑑定證人即 參與本件車禍鑑定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莊 勝雄並到庭證稱: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從被告駕車發 現告傅思禮騎乘的機車進行左轉彎時起,到發生碰撞而肇事 ,才不過2 秒的時間,反應時間顯然不夠。因為一般人從感 知要採取煞車的行動,到實際執行煞停的舉動,需要1.6 秒 的時間,以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來計算,需要煞停的時 間為2 秒,這樣至少需要3.6 秒的時間,本件從發現傅思禮 進行左轉到發生碰撞肇事,顯然不足3.6 秒的反應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依照其當時所處的情境,並無採取迴避措施的可能,被 告自無負擔過失責任的餘地。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公訴意 旨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
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無可 採。
㈥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係未目睹肇事經 過之第三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所提出之意 見。相較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組成,絕大多 數均為具有專業背景或技術之人士,且以會議的方式進行討 論,形成結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不過是負責到場處理之員警,根據以往經驗所提出之 個人意見,在專業能力與背景上,已不可比擬,且相較於委 員會的組織,員警個人所提意見,可能未能全面參酌各項因 素,以致意見形成有所疏漏,在證據的價值上,自應以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尤以, 現場處理員警,每日負責龐大的業務,是否有充裕的時間, 針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從容的仔細思考各項因素,據以作 成正確研判或意見,實屬可疑,本院因而認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具參考價值,而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接受訪談時,係表示:案發當時,伊 駕駛汽車的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40公里至50公里等語(見 105 年度他字第2450號偵查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105 年 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伊駕車的行車速度約為每 小時45公里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 頁),以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你當時的時速多少?)答:差不多50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與傅思禮於 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與被告的車速各為多少?)答 :對方車速約有50公里」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450號偵 查卷第3 頁反面),互核一致,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的記載(見警卷第19頁),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以每小時40公里至50公里的 速度,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難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被告 雖於105 年5 月30日偵查中,曾表示:「我在內側快車道, 我當時時速50至55公里左右」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450 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然依被告該次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顯示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的行車速度,並非肯定,而僅為概括 的描述,因依被告該次偵查中的陳述情節,其並未坦承其行 車速度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是單純表示案發當時的行車速 度,可能未超速,而為每小時50公里,亦可能略有超速而為 每小時55公里,被告此種模稜兩可的說法,是否足以認定被
告已就其違規超速行駛的事實為自白,並非毫無疑問。縱認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可能不利於己之陳述(即案發當時曾超速 行駛),符合自白,但被告該次偵查中所為的陳述,不僅與 被告自己的歷次供詞不符,亦與證人傅思禮於偵查中陳稱案 發當日被告的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齟齬,是被告 該次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公 訴意旨單憑被告該次於偵查中可能存有瑕疵且模稜兩可的供 述,遽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違規超 速行駛之過失,自嫌率斷。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據起訴書的證據清單所載,有關公訴意旨認定被告 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一節,除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模稜兩可的陳述外,並無其他或任何證據 佐證,針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模稜兩可之陳述,本院縱使採 取對被告不利的解讀,認為被告該次於偵查中所為的陳述, 業已自白其於案發當時曾超速行駛的事實,參照前揭說明, 在無相關補強證據之下,依法仍不得據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的認定。
㈧況且,依鑑定證人莊勝雄到庭證稱:鑑定過程中,曾以行車 紀錄器跨越幾段車道線,對被告的行車速度進行粗估,當時 粗估被告的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0公里,但這種估計並不準確 ,被告案發當時的行車速度,仍可能存有並未超速行駛的情 形,而就本件鑑定結果而言,不論被告駕駛的汽車有無超速 ,都不影響鑑定結論,因為以行車速度每小時50公里,進行 判定,被告需要的反應時間為3.6 秒,而觀察行車紀錄畫面 的結果,被告從發現傅思禮騎乘的機車進行左轉,到發生碰 撞時止的時間,僅有2 秒,被告並無足夠的時間進行反應, 縱使加計可能的誤差為1 秒,被告發現傅思禮騎乘機車進行 左轉至肇事,至多也只有3 秒的時間,仍不足以採取迴避措 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可知本案並無事證足 以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有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因鑑 定證人莊勝雄有關粗估被告當時的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 ,僅供鑑定委員進行鑑定時,就本案是否會因被告有無超速 ,而異其結論之參考,因鑑定證人莊勝雄已坦承此種估算方 式,並不精確,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遵守速限規定的 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並未 超速。又縱使採取對被告不利的認定,認被告案發當時駕車 的行車速度可能超過每小時50公里,則因鑑定結果,不論被 告案發當時的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或每小60公里,均無 法改變被告發現傅思禮騎乘機車進行左轉時,所需採取的反
應時間不足3.6 秒的事實,換言之,不論被告行車速度是每 小時50公里或60公里,都無法改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 結果。準此以言,本件縱採公訴意旨的認定,認被告案發當 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被告亦不負過失之罪責。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 案發當時的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至55公里等語外,僅能 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建 成路與復興園路之交岔路口前,撞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的傅 思禮,並造成搭乘傅思禮騎乘之機車的告訴人,因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的事實,但不能證 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構成 過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但除被告於偵 查中所為模稜兩可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難據此 為被告有超速行駛違規之認定,且依鑑定證人莊勝雄到庭的 說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超速行駛無關 ,被告不論有無超速行駛,依案發當時的情狀,均無採取任 何迴避措施的可能,而無法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結果之發 生,因而鑑定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的意見,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符,考慮作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單位,相較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專業背景、專業知識、組織與得出結論程序 的嚴謹度,相去甚遠,就個案的判斷上,顯不具參考價值; 尤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 未具體敘明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具體理由,諸如依照 案發當時的狀況,被告應該在何等距離,即應發現傅思禮騎 乘的機車,以及發現傅思禮騎乘的機車進行左轉時,尚有若 干時間可採取迴避措施等事項,均付之闕如,遑論詳細說明 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依據與證據資料。在此情況下,本院自 難僅憑「只有結論,沒有理由」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 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因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而受傷,具有過失,自難認被告構成過失傷害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