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86號
原 告 李國楨
被 告 戴慶龍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5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如附件一、二),被告戴慶龍、林政 憲則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已有明定。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雖分 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戴慶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 進而提起公訴,然就該起訴書所列多位被害人、告訴人受騙 過程中,究竟何被害人或告訴人有接獲被告戴慶龍所申辦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而受騙,均未予明確區分,經本院審 理並參酌各被害人、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並未見原告有接 獲詐欺集團持用被告戴慶龍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受騙,從 而,已難認就原告受騙之過程中,被告戴慶龍係屬於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況審理後,被告戴慶龍於106 年9 月 21日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林政憲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林政憲將其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戶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提起公訴,而被告林政憲雖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亦於106 年9 月21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罪刑。然無論依起訴 書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審認之事實,原告並未因受騙而匯 款至被告林政憲上開帳戶內,是就原告受騙過程而言,被告 林政憲亦非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林 政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亦應由本院以 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對被告戴慶龍、林政憲所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