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移送併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號判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辦,尚待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係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總幹事(任期自七十四年起,連任三屆 ,每屆四年,至八十四年間因案解雇止),丁○○(與丙○○為叔姪關係,已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前已退併辦)則為該農會負責勘估貸款抵押品價值之職 員,均為受該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負有處理農會放款業務之業務。因乙○○( 高雄縣內門鄉金竹國小校長)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於高雄縣杉林鄉○ ○段第二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嗣 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按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元之價格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買系爭土地後,透過前任高雄縣內門鄉鄉長己○○之介 紹,以九百多萬元轉賣予臺南某黃姓代書,因該黃姓代書購地價金不足,乃透過 己○○拜託當時擔任內門鄉農會常務監事之被告甲○○及友人即被告戊○○為名 義借款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與丙○○、丁○○共同基於為自已及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並損害全體農會會員利益之犯意聯絡,丙○○允諾設法辦理貸款,丙 ○○、丁○○、甲○○、戊○○明知農會會員個人貸款額度不得超過一千萬元之 規定,竟為迴避該項規定,而共同謀議分二筆申請貸款,其中一筆貸款由不知情 之出賣人乙○○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以戊○○為貸款名義申請人,甲○○為 連帶保證人,申請貸款九百四十萬元,另一筆貸款以甲○○為貸款名義申請人, 戊○○為連帶保證人,以同一筆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申請貸款三百 萬元,共同向該農會貸款共計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丙○○、丁○○亦明知擔保品 鑑價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而甲○○、戊○○等二人用以供作該筆抵押貸款之 系爭土地(即坐落於高雄縣杉林鄉○○段第二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之價值,於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未達申請貸款金額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之價值,且明知無確實鑑 價依據,為配合申辦貸款金額一千二百四十萬元,竟未附任何理由,而以公告現 值之四點二四倍核估而為不實之鑑價,再將上開不實資料提供予審貸小組成員, 利用除丙○○、甲○○以外之其他不知情之審貸小組成員,核定准予甲○○、戊 ○○向該農會共貸得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戊○○貸得之 款項九百四十萬元部分,當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各提領五百萬元及 四百萬元,共計九百萬元匯入朱傑華之土銀帳戶內,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戊○○ 另領出四十萬元;另一筆甲○○三百萬元貸款部分,甲○○利用貸款轉帳手續, 轉帳存入五萬元予丙○○內門鄉農會員工儲蓄帳戶內,以作為回扣。被告甲○○
、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貸得款項後,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滯繳利息,內 門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轉列催收款項,並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於八 十六年八月六日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一千萬元,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經四 次減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五次拍賣時,以四百十六萬六千元高於底價四 百十萬元之價格拍定,內門鄉農會僅獲償四百零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不足受償 金額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含本金八百二十三萬四千元),致生 損害於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及全體會員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戊○○與丙○○ 、丁○○(以上二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共犯刑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嫌(被告甲○○、戊○○二人,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與丙○○、丁○○成立該罪之身分共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 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另「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 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 ,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 ,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 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行為 人就所受委任之事務並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僅因處理事 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核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與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共犯丙○○、丁○○身為農會總幹事及貸款業務人員, 辦理系爭土地之前開貸款時,竟未依高雄縣政府就內門鄉農會第十二屆第十二次 理事會會議紀錄核示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及未參考系爭土地前經國有財產 局出售時之價格,未附任何理由,曲意以公告現值四點二四倍鑑估土地價值,致 系爭土地俟後拍賣抵償時,拍賣所得不足清償達一千一百多萬元之本息,使農會 受有損失等情,並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土地予朱傑華、乙○○之資 料、內門鄉農會之放款覆審作業實施辦法、不動產鑑價標準、分層負責明細表及 甲○○、戊○○貸款申請書(以上資料均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查字第七○號偵查卷內第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頁)、法院查封拍賣之資料 (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偵查卷內第十八頁 至第二十五頁)等資料影本各一件,及證人乙○○、翁秋琴等人證於偵查中之證 述(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二一六號號偵查卷內第十七
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等為其立論根據。訊據被告甲○○、戊○○均堅詞否認有 何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與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被告甲○○辯稱:「因朱鍚華是外鄉鎮(高雄縣杉林鄉)人員,來本 鄉農會貸款需具本鄉農會會員資格,所以就幫助他用我的名義貸款,至於貸款金 額也是依照程序申請,但貸款金額是由農會核定,至於有向總幹事行賄一事,也 是出於誤會,另農會貸款核定程序也必須由審貸小組依農會法審核通過放款,不 是我本人能夠掌握放款」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是被告甲○○拜託我用我 的名義做貸款人,因為被告甲○○是我哥哥的結拜兄弟,因為他們當時說要買土 地蓋房子,我想說依當時他們的財力應該沒問題,所以才信任他們,且我認為我 哥哥和被告甲○○是好朋友,我哥哥應該不會害我」等語(以上抗辯各語均詳本 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
四、被告甲○○、戊○○固不否認右揭以土地所有權人朱鍚華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坐 落於高雄縣杉林鄉○○段第二四七之四地號土地),向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貸款各 三百萬元、九百四十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另土地所權人朱鍚華亦為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惟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與丙○○、丁○○共同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並分別抗辯如前開所述各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即坐落於高雄縣杉林鄉○○段第二四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六百四十七 平方公尺),原由朱鍚華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四百五 十二萬九千元承購(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號偵 查卷內五十七頁),嗣經被告甲○○、戊○○以貸款名義人(另所有權人朱鍚華 則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貸款核貸日)向 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分別貸款三百萬元、九百四十萬元,共計貸得一千二百四十萬 元(詳前開偵查卷內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零七頁參照)。嗣因未依約償還貸款 本息,經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申請強制執行拍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拍定結果 ,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僅受償分配金額四百零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另受償強制執 行費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 七六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五頁參照)。又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就系爭土地之貸款,係 以八十四年三月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之四點二四倍核估 土地評估總值(為一千七百萬零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詳前開偵查卷內第一百十四 頁參照)後,再以核估值之百分之八十為限(一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 ),實際貸放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即分別為三百萬元、九百四十萬元)等情,分 別有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土地予朱傑華、乙○○之資料、甲○○及戊 ○○貸款申請書,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九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我並非買主,是當時杉林鄉長己○○介紹我的,真 正的買受人是朱鍚華」,「因為農會法有規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借款,且借款金 額不得超過一千萬元,所以本件土地貸款己○○才拜託我幫他貸款,並分為兩個 人的名義,被告戊○○是我拜託她來幫忙當借款人,因為被告戊○○的哥哥是我 的好朋友,我有保證過她這件事情不會有問題,己○○跟我保證說幾個月就會把 借款還清,己○○曾是我的拜把兄弟」(詳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三頁)等
語;另被告戊○○辯稱:「我是信任被告甲○○的要求,要我當人頭去貸款,被 告甲○○跟我哥哥是結拜兄弟,我以為我哥哥不會害我」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十 七頁)。嗣經證人失鍚華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庭結證稱:「當時是由證人己 ○○(案發時之高雄縣杉林鄉鄉長)介紹台南一個姓黃的人《代書》來買,他有 說錢不夠,所以要貸款來還清土地的價款,後來在農會辦貸款要蓋章時,才介紹 被告甲○○讓我認識,辦貸款時都是由證人己○○傳達消息,據證人己○○說, 土地是由姓黃的代書購買,證人己○○跟我說你只要去蓋章,就有錢可以拿,至 於所有權人的名字,他們會去辦理變更,和我無關,而他們要蓋房子的事情,我 就不清礎了,他們可能有跟我太太在談蓋房子的事情,但這部分我不瞭解,我太 太向我說,他們買土地後,要蓋房子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一百十頁 ),核與證人翁秋琴即朱鍚華之妻到庭結證稱:「該土地當時是因為地理師說, 地形不好,不會存錢,所以我們有意要賣,我先生就請證人己○○幫忙介紹買賣 ,證人己○○說有一個台南代書要買,他們有說買土地要蓋房子,並有請人來看 大概要蓋七、八間房子,當時向國有財產局買的時候,也是證人己○○他們幫忙 辦手續,是他們陪我親自拿現金去國有財產局繳款,土地是在一個遊樂區○○○ ○道,且是建地,很有開發價值,該土地後來被內門鄉農會拍賣,因為拍賣款不足清償,現在我們尚欠內門鄉農會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相符; 並據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就我所知,該土地是黃代書要買的,黃代書本人 自己要買,且計畫要蓋房子,所以不是被告甲○○要買該土地」,「本件都是證 人朱鍚華的太太翁秋琴與我聯絡關於土地買賣的事情,因為當時本村有一個村長 稱證人朱鍚華為舅舅,他向我說我舅舅的事情幫忙一下,後來本案證人朱鍚華也 告我詐欺,後來我也被不起訴處分」等語(詳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是依上開證 人己○○、朱鍚華、翁秋等人互核相符之證詞以觀,已足堪認定被告甲○○、戊 ○○二人所辯非屬本案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而僅係出名貸款之人頭等情,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又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第十二屆第十二次理事會議,固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第十二號 決議:「為修正本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不動產鑑價標準提請審議案。決議㈣建地 :依土地公告地價現值為標準最高三倍,超過時送審貸小組審貸」,俟該理事會 議決議函送高雄縣政府核備時,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四農輔 字第30962號函覆:「同事項第十二號案,擔保品鑑價土地部分應扣除土地增值 稅」等情,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農輔字第0920080962號函及函附 之相關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四頁)。嗣本案高雄縣 內門鄉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貸款核貸日共計貸放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予被告 甲○○、戊○○時,雖並未依高雄縣政府核示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情,然參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朱鍚華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 過戶(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號偵查卷內第一百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所載買賣日期參照),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貸款核貸 日之時間甚短,參諸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規定,其本有可能即無土地增值 稅之問題,並參諸系爭土地俟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製作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亦載明土地增值稅金額為零(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五頁,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 第六二五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照)等情,實堪認定高雄縣內門鄉農 會於貸放本案貸款時,實際上尚無扣除土地增值稅考量之必要,即屬不得以此指 摘該農會因而有違法情事。
㈣再公訴人認被告甲○○就本案貸款有提出五萬元匯款行賄予共犯丙○○之事實, 但查,依內門鄉農會甲○○員工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甲○○固有於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支存」五萬元交易之事實,然於內門鄉農會丙○○員工活 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則載明:「洪隆豐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匯入丙○○帳戶五 萬元」(以上甲○○、丙○○員工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均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號偵查卷內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二十一頁, 及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被告甲○○供述筆錄參照),是尚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甲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匯款行賄共犯告丙○○之事實無訛。 ㈤另共犯丁○○固曾於偵查中供述:「(問:八十三年七月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買四 百多萬元,為何貸一千多萬元)答:因公告現值較低,我們按會員希望貸多少, 可以核貸多少,來換算倍數為四.二四倍」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二一六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二頁);然查,系爭土地為建地(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號偵查卷內第九十九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內所載『地目:建』參照),而其土地位置則靠近道路旁及位於遊 樂區○○○○道,土地較有價值,此經證人翁秋琴證述如前(詳本院卷第一百十 二頁),並有系爭土地貸款文件之不動產調查表所繪位置圖足參(詳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號偵查卷內第一百十四頁位置圖參照) ,是共犯丁○○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真意,應係依會員希望貸款數額,再參照系 爭土地之可能現(市)值而為換算可得核貸之金額並據以核算倍數;再參以高雄 縣內門鄉農會第十二屆第十二次理事會議第十二號決議:「建地:依土地公告地 價現值為標準最高三倍,超過時送審貸小組審貸」之規定,本案內門鄉農會貸款 雖依公告現值之四.二四倍核估土地現值,惟確有依規定送該農會審貸小組審核 通過,此經證人歐忠正到庭結證稱:「通常超過五百萬元的貸款就必須送審貸小 組審核通過,且依規定需審貸小組成員七個人出席過半數且出席人員全部無異議 才能通過貸款,如果有異議,也會另外註明,但是通常是當場協調全部成員都同 意才通過貸款」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一百二十一頁);再參諸證人即共犯丙○ ○於本院結證稱(因共犯丙○○先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號併辦審理,故以證人身份傳訊):「本案貸 款事實上應是審貸小組的責任,是他們決策通過,總幹事是理事會聘任,總幹事 需依理事會決議事項執行,我不能違背理事會決議」,「當時是因為有證人朱鍚 華擔任保證人,他是校長,另外借款人被告甲○○是農會常務監事,財務應該是 沒有問題,所以估價才會高一點」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衡之前揭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就本案貸款, 並無授權共犯丙○○有何決定之權,共犯丙○○所從事者只是執行該農會審貸小 組之決議事項工作,實非背信罪所指之(為他人處理之)事務,已堪認定;復另
斟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丙○○、丁○ ○就本案貸款之估價有何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等情,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犯丙○○、丁○○自堪認定與刑法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甲○○、戊○○所辯僅係幫助他人用其名義貸款等 前詞,應堪採信,自無與丙○○、丁○○共犯刑法背信罪嫌之餘地無疑。五、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與方春 貴、郭惠珍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甲○○、戊○○有罪裁 判之基礎,爰就被告甲○○、戊○○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