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天堂遊戲中之虛擬物件及天幣,係現實生活中具 有一定財產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遊戲玩家需花費大量時間、金錢以獲取遊戲中 之道具及天幣。而其前曾由不詳管道獲知告訴人丙○○之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 帳號為SAMI1017,密碼為000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極惡鬥神),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至十時許,在 高雄市○○○路七一號「巨將網際網路」咖啡店內,同時開啟告訴人前揭帳號及 被告所有在天堂遊戲之帳號MT123456、MT865865,並於被告所有之帳號,創設角 色「不完囉」、「Kogjkf」、「Jshjefh」、「FDGGG」等,將告訴人帳號內之角 色「極惡鬥神」之武器裝備「形體控制戒指、+7細劍、+5騎士頭盔、+7精靈 斗篷、+7精靈金屬盔甲、+5內衣、+5長鞋、+5力套、+5抗魔法斗篷、+1骷 髏頭盔、天幣一百萬」等物件移轉至遊戲角色「不完囉」、「Kogjkf」、「 Jshjefh」、「FDGGG」內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及四十 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 對於卷附道具流向表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道具流向表係由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出具之帳號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電信警察於其上之註記為依據前開文書所為之解讀記載於該私文書 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MT123456、MT865865係被告所申請 並使用,而告訴人帳號內被竊取之寶物係經MT123456移轉至MT865865帳號內,並 有道具流向表、被害人報案紀錄及被告會員資料、被害人警訊及偵查筆錄、中華 電信查詢記錄表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 訴人上開帳號內之寶物,之前曾將MT123456號帳號及密碼借給綽號「森仔」之朋 友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請之MT123456及MT865865號帳號,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 五分、上午九時四十九分及九時五十六分、九時五十八分許,在天堂網路遊戲中 創設「不完囉」、「FDGGG」及「Kogjkf」、「Jshjefh」等角色;告訴人所使用 之SAMI1017帳號中「極惡鬥神」內之道具及天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至十 時許,陸續移轉至角色「不完囉」、「FDGGG」內,再自該二角色移轉至「 Kogjkf」、「Jshjefh」,於約上午十時許離開該遊戲之情,有會員資料、道具 流向表(見警卷第六至九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在SAMI1017帳號內之角色「極 惡鬥神」之道具及天幣係於上開時間移轉予被告在MT123456帳號內之角色「不完 囉」、「FDGGG」,再由上開二角色交予被告在MT865865帳號內之角色「Kogjkf 」、「Jshjefh」等情,堪予認定。
㈡上開告訴人遭竊之道具及天幣(下稱系爭物件)雖於前揭時間移轉於被告所有前 揭帳號之角色內,然此等物件最終流向因遊戲橘子公司伺服器所記錄之遊戲歷程 僅保存二個月,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遊(行)線函字第09200 0227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而本件案發迄今已逾 二年而超過該公司電磁紀錄保留時間,是系爭物件究竟是否仍存於「Kogjkf」、 「Jshjefh」等角色內,抑或已遭他人移轉於其他帳號內,業已無法證明。 ㈢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件遭竊,乃係犯罪行為人連線至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 」伺服主機,輸入告訴人及被告之帳號及密碼,由該公司伺服器核對帳號及密碼 無誤後,即可著手竊取,是MT123456及MT865865號帳號雖係被告所申請,然非被 告方可使用,且系爭物件最終持有之人究為被告或他人,已無法查證,業如前述 ,是尚難憑系爭物件先移轉至被告帳號之角色內,即遽認被告係竊取系爭物件之 人。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前開時間,在高雄市○○○路七一號「巨將網際網路」咖啡 店內連線至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伺服主機,藉以竊取系爭物件,然依遊戲橘 子公司所提供之IP位置表(見偵查卷第二十頁),MT123456帳號於九十年九月 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至十時許之IP位置係「61.13.81.169」、「 61.13.81.170」及「202.43.98.38」,另MT865865帳號於同時間之IP位置係「 61.13.81.170」,此有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IP位置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二十頁)。而經本院函詢悉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202.43.98.38」之用戶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三八八號之「上明網 際網路」;「61.13.81.169」、「61.13.81.170」之用戶,則因已停止使用,系 統資料已刪除,而無法提供其用戶名稱、裝機位置,此有上開公司函二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八頁),而「61.13.81.170」亦非「上明網際網路」所 申請之IP範圍,此亦有阿波羅資訊網-專線啟用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八三頁),據上,則尚不足以證明本案犯罪時、犯罪行為人係在同地上網之事實 ,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在「巨將網際網路」咖啡店內連線至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 」伺服主機同時以二帳號竊取系爭物件,尚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請MT123456帳號時係以虛偽資料申請,而認本件犯罪係被告 預謀所為。然MT123456帳號其會員資料雖與被告不符,惟MT865865帳號之會員資 料即與被告互核無誤,此有會員資料、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之被告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四頁),而現今個人身分資料常於網路上登入 而外洩時有所聞,故於網路上填載個人資料時有所保留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 於申請MT865865帳號時所填載之會員資料既屬無誤,尚難據其前開會員資料係屬 虛構而認本件竊盜係被告預謀所為。
㈥綜上所述,系爭物件之最終持有人為誰既無法得知;「61.13.81.169」、「 61.13.81.170」之裝機資料亦無法查詢,自不得單以系爭物件於被竊之時先流向 被告所申請之帳號內及被告無法證明「森仔」之人存在等情,遽認被告有何被訴 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莊 珮 君
法官 吳 錦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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