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號
PHDA,106,交,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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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陳綺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3日
裁字第84-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前倒車時,因出入口狹窄,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尾擦撞、摩擦訴外人姚○○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後,旋即逕自 離去,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6月23日裁 字第84-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擦撞他車 右後車門,經彼此交換住所等個人資料後,先行離開。當時 原告欲將系爭機車移到路旁,準備上班,故是在牽車並非行 駛中,原告是在沒有動力行駛下牽車,對方駕駛自小客車由 原告右後方往前行駛,兩車成約90度角的輕微接觸,當下兩 人相互檢視沒有車損也無人受傷,後原告留下本人真實信息 、住所及車號,並請對方下班後再與原告聯絡。考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 應係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為之規範,本件原告僅係



在路旁牽車,核原告之作為殊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間。又 本件原告提供個人住所資訊給對方,當時對方無異議,事後 反悔報案;肇事逃逸是事故當下不知肇事者是誰,是「以車 追人」後給予肇事者法律制裁,職故,本件事故實不應歸類 為「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並保存肇事現場證據,俾日後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 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 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至所謂「逃逸」者,只要駕駛人於 知悉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警察機 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 資料、方式,致使相對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 責任者,均屬逃逸無誤。查本案經舉發員警查證後,認證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他車後逃逸屬實,是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應堪認定。故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掣單告發並無不符。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應屬適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1款、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 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 (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 「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 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 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 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倒車時,肇事擦撞後 方姚○○駕駛之車輛,並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事件說明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前述舉發通知 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在 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之蒐證光碟片, 其勘驗結果如下:
00:00畫面開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監視 器影像畫面前方。
00:05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緩緩倒車。 00:08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擦撞車號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並可見車號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紅燈亮起。
00:11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車號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均靜止。
00:14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離開,雙方車 主並無下車交談。
2、依上開錄影監視畫面00:08紀錄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機車車尾紅燈亮起之情形,應可認定系爭機車引 擎係處於啟動,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自 屬駕駛行為。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尾擦撞姚○○駕 駛之自小客車,兩人並無下車討論處理事宜,原告旋即逕 自離開肇事地點之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監視畫面確 認無訛,是原告主張係在他車駕駛人無異議之情況下,始 離開該地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為機車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擦撞姚○○所 駕駛之他車,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 定進行必要之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任何必要 處置,亦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 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其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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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