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及移
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在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 ,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在覓妥竊取標的後,由乙○○負責把風,庚○○則持 自製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三支等物為工具下手行竊,竊得贓車變 賣款項由乙○○取得四成,其餘歸庚○○所有。兩人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凌 晨一時許,及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四一一號前 ,及該區○○路與文康路口等處,竊取辛○○、甲○○所有車號分別為YU—九 九三五號、ZI—八四七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得逞。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 五時三十分許,庚○○駕駛前開竊得車號YU—九九三五號贓車,在高雄市○○ 區○○路二一三號前搭載乙○○時,為警當場查獲,隨後庚○○則帶同警方至庚 ○○位於高雄市○○區○○街七九號之住處起出前述之T型扳手三支。二、庚○○並承前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二年三月上旬,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 路口旁之停車場,持自製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敲破汽車 右側門玻璃之方式,入內竊取壬○○所有車號ZC-三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慶聯電視福利卡一張、歐鄉咖啡貴賓卡二張、全家福會員卡一張、ARYS會員卡二 張、馬蒂斯庭園餐廳會員卡、宮圓日本料理貴賓卡、AGA會員卡、DAINTY會員卡 、哈拉里咖啡會員卡各一張、歐鄉咖啡卷四張,價值約一千元。㈡九十二年四月 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之阿榮海產店後方停車 場,以持前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汽車左後門玻璃之方式,入內竊取戊○○所有車 號一一八二-FC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及零錢等物,價值 約二千元。㈢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與篤定路口旁停車場, 以持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汽車右門玻璃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號YF-五 七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車音響及面板一組,價值約一萬八千元。㈣九十二年 四月中旬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旁停車場,以持上開T型扳手一 支敲破汽車右側門玻璃之方式,入內竊取丁○○所有車號YO-三五八八號自用 小客車內之雷達測速器一個、會員證及會員卡共三張(其中含耕讀園書香茶坊會 員卡、首席撞球運動館會員卡各一張)、汽車香水二瓶,價值二百五十元。㈤九
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篤定路口旁停車場, 以持前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右前門玻璃之方式,入內竊取己○○所有車號ZM- 五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書本、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電腦會員卡二張( 小野寬頻城市會員卡、戰略高手VIP卡各一張)、手錶一只、相機一台及證件 等物,價值約二萬五千元。案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十四號(第一城茶莊)三樓之庚○○所居住之房間內查獲壬 ○○所有之慶聯電視福利卡一張、歐鄉咖啡貴賓卡二張、全家福會員卡一張、 ARYS會員卡二張、馬蒂斯庭園餐廳會員卡、宮圓日本料理貴賓卡、AGA會員卡、 DAINTY會員卡、哈拉里咖啡會員卡各一張、歐鄉咖啡卷四張;丙○○所有之汽車 音響及面板一組;丁○○所有之耕讀園書香茶坊會員卡、首席撞球運動館會員卡 各一張;己○○所有之小野寬頻城市會員卡、戰略高手VIP卡各一張及螺絲起 子一支,並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自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借提庚 ○○訊問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送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警詢(見本案之警卷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卷第九、十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ZI-八四七二號汽車部分,係伊開著自己之車子載著庚○○原本要回家, 經過崇德路統一超商之時,庚○○突然叫伊停車,伊就停車,然後就看到庚○○ 走下去到該車旁邊把它偷回去,伊並無與庚○○共同偷該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見本院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衡諸常情,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距案發時較 近,記憶較為清楚,且犯罪嫌疑人亦較不易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 採。是應以被告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較為可採。又上情並經被 害人辛○○、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本案之警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警 詢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報表二紙等在卷(見本案之警卷第十三、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及T型扳手三支 扣案可稽。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卸責之詞;而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亦為附和被告乙○○之虛偽之詞。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壬 ○○及戊○○指訴渠等被竊之情節可查(見併辦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且有警 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十四號(第一 城茶莊)三樓之被告庚○○所居住之房間內所扣得之被害人壬○○所有慶聯電視 福利卡一張、歐鄉咖啡貴賓卡二張、全家福會員卡一張、ARYS會員卡二張、馬蒂 斯庭園餐廳會員卡、宮圓日本料理貴賓卡、AGA會員卡、DAINTY會員卡、哈拉里
咖啡會員卡各一張、歐鄉咖啡卷四張可證;另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為上揭 「犯罪事實二、㈢」、「犯罪事實二、㈣」及「犯罪事實二、㈤」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為上揭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業經被害 人丙○○指訴被竊之情節明確(見併辦之警卷第十二頁),復有警員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十四號(第一城茶莊)三樓 之被告庚○○所居住之房間內所查獲之被害人丙○○所有汽車音響及面板一組可 證;再「犯罪事實二、㈣」之部分,亦經被害人丁○○指訴被竊之情節明確(見 併辦之警卷第十三頁),復有警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十四號(第一城茶莊)三樓之被告庚○○所居住之房間內所查 獲被害人丁○○所有之耕讀園書香茶坊會員卡及首席撞球運動館會員卡各一張可 證;又「犯罪事實二、㈤」之部分,業經被害人己○○指訴被竊之情節明確(見 併辦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復有警員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十四號(第一城茶莊)三樓之被告庚○○所居住之房間內 所查獲被害人己○○所有之小野寬頻城市會員卡及戰略高手VIP卡各一張可證 。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五件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庚○○、乙○○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 持之T型扳手三支,及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一支 ,前端為金屬製之尖銳形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均屬 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庚○○與乙○○間,就右開「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庚○○先後七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 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0號移請併辦部分) 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就被告庚○○此部 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 審究。再被告庚○○前曾犯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 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 告庚○○前已有竊盜、搶奪及毀損前科,此有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悟;被告乙 ○○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二人均年輕力壯,僅為一己私慾,而共持或由被 告庚○○單獨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於短期內各犯七件及二 件竊盜,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重大,並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有汽車等之價值貴重之財物,及被告庚○○ 另打破他人車窗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甚大;且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 行,尚難認有深切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年輕識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T 型扳手三支,為被告庚○○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 ;「犯罪事實二」所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亦為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亦經被告庚○○於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 沒收。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0號併辦意旨略謂:被告 庚○○承前概括犯意,於㈠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七 號十樓之一,竊取被害人莊玉燕所保管之五張健保卡。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十四號三樓,竊取被害人劉淑惠所有黃金 手鍊乙條,價值三千五百元。㈢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與 篤定路口旁停車場,竊取被害人沈憲閔所有車號YU-三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內 之現金八萬四千元、本票三張、支票一張等物。㈣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七時五十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二二五號前,竊取被害人許瑩珊所有車號ZM-0九 0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CD音響乙台等物,價值一萬二千元。㈤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五六號家樂福愛河店停車場, 竊取被害人楊寧蓉所有車號D9-三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信用卡一張、金融 卡三張、現金四千元;而上開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 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庚○○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竊取前開 被害人等之財物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查,上開併 辦㈠部分,被告庚○○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進入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毀損案 件,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始出該監,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本院卷可憑, 自無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犯下此案;至併辦㈡、㈢、㈣、㈤部分,除被害人 等於警詢之指訴外,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是 上開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官 信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