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魏兩錡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二、被告江明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