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04號
KSDM,92,易,1004,200309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有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 三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復於八十九年間犯有贓物案件,經法院以簡 易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 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於:
㈠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多次侵入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得 勝巷南二高工地事務所內,竊取甲○○所有之鐵鎚一支、鉗子一支、尖嘴鉗一支 、螺絲起子一支、機車行照一張、保險卡一張、電視機一臺、汽話爐一臺、無線 電話三支、銅線剪一枝、茶葉一斤、香煙十四包、變壓器一只、汽車音響一組、 鋁門一組、行動電話充電器二只、電池一只、監視鏡頭二只、發電機一臺等物。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其向林和成借用之車牌 號碼:TE-0487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內門鄉○○路六十九巷二二九號 前,因該址屋主鄭智仁懷疑乙○○欲侵入其住宅竊取財物而報警查獲,並當場在 前開自小貨車上扣得乙○○竊取之甲○○所有之鐵鎚一支、鉗子一支、六角(尖 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機車行照一張、保險卡一張(已返還被害人甲○○ )等物。
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里○○街「臺灣 電力公司變電所」前,竊取黃海參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JX─064 1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 在高雄縣美濃鎮六十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車牌號碼:JX─0641 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已返還被害人丁○○)、汽車鑰匙一支等物。 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七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村○○段九一四地號工寮, 竊取戊○○所有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引擎號碼為K000 0000C),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 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竹仔門工寮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 貨車一輛(引擎號碼為K0000000C,已返還被害人戊○○)。 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段六六五之四八地號工 寮,竊取丙○○所有之木板門一片、抽水機三臺等物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乙○○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段六六五地號工寮前廣場扣 得木板門一片、抽水機一台等物(已返還被害人丙○○)。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辯稱:㈠鐵鎚等物,係 在旗山鎮一修花園一間叫馬廟撿到的㈡車牌號碼:JX─0641號自用小貨車 是向綽號「阿興」借的;㈢引擎號碼K0000000C之自用小貨車是於九十 一年二月十二日向自稱「陳文成」之男子買的;㈣木板門一片是向丙○○之母親 章陳燕要的,抽水機是撿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㈠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竊取甲○ ○所有之鐵鎚一支、鉗子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機車行照一張、保 險卡一張、電視機一臺、汽話爐一臺、無線電話三支、銅線剪一枝、茶葉一斤、 香煙十四包、變壓器一只、汽車音響一組、鋁門一組、行動電話充電器二只、電 池一只、監視鏡頭二只、發電機一臺等物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 被告雖辯稱:是在旗山鎮一修花園一間叫馬廟撿到的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 甲○○到庭結證稱:「確實有失竊上開物品」,「機車行照及保險卡,我都放在 工地裡面,沒有外出時,就沒有帶出去,所以應該沒有遺失」,「(問:是否有 到過旗山鎮一修花園遊玩)答:沒有」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 七十四頁)。是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被告顯無可能在旗山鎮一修花園撿拾 被害人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等重要文件,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即表示不對 被告提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顯見被害人甲○○對被告並無敵意,其在本院之證詞 自足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是在旗山鎮一修花園一間叫馬廟撿到的等前詞,顯 非事實而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於警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㈡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 鎮○○街「臺灣電力公司變電所」前,竊取丁○○使用之車牌號碼:JX─06 41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抗辯稱:「沒有,這是我向 朋友鍾景光借的」,「該車是綽號『阿興』鍾景光叫我開的」,「該車是證人鍾 景光的,他叫我去拿一個古董式的箱子,我有將該車開到大寮載箱子回來,一下 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七頁);惟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許警訊時,係供稱:「該車是一位同鄉朋友 綽號『阿興』男子給我的」,「(問:綽號叫『阿興』男子住何處?年籍資料? 要如何與阿興男子聯絡?)答:我只知道住六龜鄉、確實地點不知道,年籍資料 不知道,都是他自己來找我的」,「(問:當時有何人在場)答:有朋友鍾景光 在場」等語在卷(詳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字第七九三四五號警卷內第一頁正、反 面);參以被告於警訊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供述各語,係距其遭警查獲之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僅有十六日,其記憶、印象應較本院第一次審理調查時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詳本院卷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參照)更為清礎始符常理 ,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再改口稱該車係向朋友鍾景光借的等語,顯與被告於警訊 中供述係綽號「阿興」給的等語不符;另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鍾景光到庭,然因 鍾景光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死亡(詳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被告已先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因另案贓物罪入獄執行中)而無法傳喚到庭,惟被告則一直無法提出



綽號「阿興」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查證,被告所辯前開自用小貨車是向綽號「 阿興」借的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車牌號碼:JX─
0641號自用小貨車之高雄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詳高雄縣警察 局高警刑字第七九三四五號警卷內第四頁至第六頁)。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㈢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竊取引擎號碼為K000000 0C之自用小貨車一輛(未懸掛車牌)之犯行,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 「這是我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七點左右,向一個叫陳文成的人買的」 ,「(問:陳文成年籍、姓名?)答:我不曉得住址」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八 頁)。然查,上開引擎號碼為K0000000C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戊○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左右失竊一情,並於當日七時三十分許口頭向 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報案,然因未帶任何證件致未能立案等情,業 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詳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六警刑移字第六○ 二六號卷內第三頁、第四頁),是被告顯無可能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即向「陳 文成」購買前開自用小貨車,且被告迄未能提出「陳文成」之人詳細年籍、地址 等資料供查證,被告所辯係向陳文成購買等前情,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此 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四幀(詳警卷),及鑰匙一支之扣押物品 清單一紙(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㈣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竊取丙○○所有之木板門一片 、抽水機三臺等物之犯行,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木板門一片是向丙 ○○之母親章陳燕要的,抽水機是撿來的」等前詞。然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業據證人章陳燕到庭結證稱:「我到工寮時,就看到被告將木板門拿在手上,當 時我先回去向我兒子說有人偷門,再回去工寮時,三台抽水機也不見了」等語明 確(詳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告所辯係向章陳燕要木門板門等前詞,顯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查獲時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九 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 十三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 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年四十三歲,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曾犯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 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然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鑰匙一



支(詳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係原引擎號碼為K0000000C自用小貨 車上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高雄縣察局六龜分局六警刑移字第六○二六號 卷內第二頁),自非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供犯本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 物,應予發還被害人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路○ 段四一五之一號前,竊取王華生所有之車牌號碼:TE─0487號自用小貨車 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 縣內門鄉○○路二二九巷六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自小貨車一輛( 已返還被害人王華生),因認被告就此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向林和成借 的」,「是因為現在沒有和證人林秀美同居,所以她才說車子不是她弟弟林和成 的」等語。嗣證人林和成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並沒有這輛自小貨車 」,另證人林秀美亦結證稱:「因為被告被查獲時,在警察局供述車子是向我弟 弟林和成借的,警察拿筆錄給我看,問我證人林和成是何人,我才說證人林和成 是我弟弟,我不是向警察說,車子是向我弟弟借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然參以證人林秀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至五十分許警訊 時,係明確供述:「(問:乙○○被警方查獲之自小貨車是否就是你弟弟借他的 )答:是的」,「(問:該部失竊自小貨車乙○○是於何時向林和成借的)答: 約借十餘天,詳細日期不詳,當時是由我出面向林和成借的」等語(詳高雄縣警 察局旗山分局旗刑移字第八○七號警卷內第九頁正、反面)。嗣經本院依聲請再 傳喚證人張隆華即高雄縣六龜鄉興隆村村長到庭結證稱:「我知道的是證人林和 成以前是開保養廠的,我有看到他有一部自小貨車沒有掛牌,但是不是林和成有 借被告,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為證人林秀美於被告遭警查獲之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既係 與被告有同居關係,則被告供述該自小貨車係向林秀美之弟林和成所借,且依林 秀美於警訊中供述係由其出面向林和成借的,並參諸證人張隆華村長證述林和成 以前是開保養廠的,有看過他有一部自小貨車沒有掛牌等情,被告所辯該自小貨 車是向林和成借用等情,尚符社會常情而堪採信;惟現因被告與證人林秀美已分 居,是證人林秀美自對被告有不諒解之情事,並考量弟弟林和成是否因而須負刑 責之因素,即可能於本院反於真實而為證述,然再佐以證人張隆華之旁證,該自 小貨車非無可能係被告向林和成所借用。是依現存證據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該 自小貨車係被告向林和成所借用,顯尚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地步, 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已編審為判例):「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意旨所示,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罪裁判之基礎。此外,復查無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諭罪科刑之竊盜罪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