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八號
異 議 人 甲○○○○運股份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異 議 人 乙○○○○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公警局交字第7403277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由 前揭法律規定意旨可知,聲明異議須經裁決並接到裁決書後,始能向法院聲明異 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處分,並未經過裁決,業據本院向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及高 雄區監理所詢問屬實,有電話紀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經裁 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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