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16號
PHDV,106,家救,1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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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趙政忠 
相 對 人 阮氏碧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核准扶 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調補字第48號家事卷核閱無誤, 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 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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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