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號
PHDV,106,司聲,13,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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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3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對 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另具狀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聲請人復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3號撤 銷執行命令通知、律師函及回執、相對人信件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5年8月1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 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三份暨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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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