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57號
PHDV,106,司票,5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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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吳懷瑜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鮮家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
 ◎(二)提出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原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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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