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吳懷瑜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鮮家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 ◎(二)提出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原本。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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