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229號
KSDM,91,訴,2229,200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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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甲○○
        乙○○
  右 一 人 何俊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匯款申請書(一式四聯)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匯款人欄之署押共計壹佰零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因見報上刊登有徵求業務員之廣告後,即以報 上所載電話與某位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陳先生」) 聯絡,「陳先生」要求己○○須提供郵局帳戶,己○○遂於同年一月十一日,至 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一號之林口郵局,開立帳號為0五七八三三—0之帳戶, 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再以電話和「陳先生」聯絡,「陳先生」遂約己○○於台北縣 新莊市○○路二六五號之新莊郵局見面,見面後並要求己○○交付上開林口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己○○因急於尋找工作,雖可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 ,乃基於幫助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以下簡稱「某群成年男女」 )連續實施詐欺之犯意,己○○遂先與「陳先生」至上開新莊郵局內辦理該帳戶 之語音轉帳功能,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均交與「陳先生」, 且告知「陳先生」該帳戶之密碼,「陳先生」並要求己○○書立一紙內容略為: 我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租給陳先生使用三個月,期間不得申報遺失,如有違約 ,須賠償公司三至五倍之金額等文字之切結書,後「陳先生」即交付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與己○○作為報酬。
二、戊○○因貪圖小利,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聽聞某綽號為「小任」之成年友 人(以下簡稱「小任」)表示: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即可 獲取報酬等語,而其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乃基於幫助某群成年男女實施連續詐欺



之犯意,在台北市市○○道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籃球場,將其於台北市文 山區○○○路○段一四七號武功郵局開立之帳戶(該帳戶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已開戶、帳號為0三四四四七—三號)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均交 付與「小任」,並告知「小任」該帳戶之密碼,「小任」即交付三千元與戊○○ 作為報酬。
三、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上刊有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 認有利可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 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乃基於幫助某群成年男女實施連續詐欺之犯意, 先以報載電話聯絡汪國欽(另案審理中),汪國欽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約 甲○○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二0九號之麥當勞見面,甲○○即交付其在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六號金南郵局開立之帳戶(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開戶、帳號為0三六九五0—二號)及其他四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鑑章等物,並告知汪國欽上開每一帳戶之密碼,汪國欽即交付七千元與甲 ○○作為代價。
四、前開「陳先生」、「小任」及汪國欽於取得己○○戊○○甲○○等人所有之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後,即與某群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某群男女實施連續詐欺之犯意,由某群男女以「弘安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郵寄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彩券供人對獎,向不特定 人詐財。適有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收到前述郵件而誤信自己中獎 ,即以宣傳單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與某自稱「廖恩賜」之 不詳成年男子聯絡(以下簡稱「廖恩賜」),「廖恩賜」告知乙○○若要得到獎 金需先匯入公證費八萬元,乙○○遂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八萬元匯 入對方指定之某帳戶中。後乙○○自該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又多次以電話與 對方聯絡,對方某自稱「林先生」、「羅會長」、「陳淑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女(以下簡稱「林先生」「羅會長」、「陳淑惠」),向乙○○訛稱需再匯「下 注費」、「入會費」、「保密金」、「紅利費用」等各式名目之費用始能領取中 獎金額,乙○○因一時貪念及無鉅款可繳納上開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 企銀」)九如分行大出納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可專責大筆資金調撥之機會 ,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高雄企銀九如分行之客戶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領取大額現款之機會,在已蓋妥「中興保全公司」 印章及業由中興保全公司科長謝瑜真簽名之取款憑條上,填寫超額之取款金額, 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取款憑條,再自中興保全公司在高雄企銀九如分行帳號為00 000000號之帳戶,提領所需現款而行使之,之後再連續偽造如附表匯款人 欄所示謝瑜真等人之署押於匯款申請書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 共計二十七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收款人帳號欄所示己○○戊○○甲○○等人之帳戶內而行使之,乙○○再以登載不實帳款紀錄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庫存現金表」之方式,於每日下班前將中興保全公司之存款以 作帳方式補足,並以四個空的ATM鈔夾取代庫存之ATM鈔夾,及以四十顆百



元鈔取代四十顆千元鈔(一顆千元鈔為一百萬元),以上述方法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全數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四千七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並足生損害於高雄企銀九如分行、中興保全公司及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謝瑜真等人;嗣於九十一年 四月四日,高雄企銀九如分行經理陳昭盛列點金庫內現鈔時,發現短少現金四千 七百餘萬元,經向乙○○詢問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五、案經高雄企銀九如分行訴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甲○○對於將己有之右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 鑑章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以獲取報酬等情均坦承不諱,惟仍均辯以:不知會被拿 去作為詐財之工具云云,經查:
㈠若干不明人士以被告己○○戊○○甲○○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以「弘安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郵寄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彩券供人對獎之 方式,向不特定人詐財,而被害人即被告乙○○因收到前述郵件而誤信自己中獎 ,並與「廖恩賜」、「林先生」、「羅會長」、「陳淑惠」等不明人士聯絡後, 依對方指示多次匯入金錢而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並有宣傳 單、「刮刮樂」彩券、匯款憑條二十七紙、林口郵局帳號為0五七八三三—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重郵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林口字第一六三號 函附之跨行轉帳資料查詢表、武功郵局帳號為0三四四四七—三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武功郵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回函、金南郵局帳號為0三六九 五0—二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支九一字第五0六一二00二二號函附之郵政金融卡跨行轉帳申請指定受撥帳戶 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己○○戊○○甲○○等人既 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己○○戊○○甲○○等人既可預見 交付該物品與他人可能會作為不法用途,仍將該物品交付與他人使用,即難謂無 幫助之犯意。
㈢再依被害人即被告乙○○之陳述,其並未指及其等被詐欺過程中,曾與被告己○ ○、戊○○甲○○聯繫、見面或有何其他接觸,是依其指述,僅能證明實際對 其行詐騙財物者,係由某群不詳人士或其組成之「集團」;衡酌於詐欺行為中, 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 付之方法本屬多端,倘係由某人代詐欺者出面自被詐欺者處收受財物再轉交給詐



欺者,則該收取財物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 以透過郵局郵匯或銀行電匯等間接方式付出款項,則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 向該郵局或金融業者直接收取財物,此方式自與前述透過某人自被詐欺者處取得 財物再行轉交之情形,尚屬有別,蓋基於郵匯或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及安全等 特性,被詐欺者透過郵匯或電匯之方式交付財物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郵局或 金融業者取得財物之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或金融業者時,應 認已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之『交付』行為,是提供帳戶供被詐欺者存入匯 款,性質上已屬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協助 ,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等不詳人士, 分擔任何向被害人等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俊欽戊○○甲○○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等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事證已明,自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接到俗稱「刮刮樂」彩券之郵件後,因一時貪念,而利用 其任職告訴人高雄企銀九如分行擔任大出納之機會,在已蓋妥「中興保全公司」 印章及業由中興保全公司科長謝瑜真簽名之取款憑條上,填寫超額之取款金額, 再自中興保全公司在高雄企銀九如分行帳號為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 所需現款,之後再連續偽造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謝瑜真等人之簽名於匯款申請書 上而偽造匯款申請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己○○、戊○ ○、甲○○等人之帳戶內,再以登載不實帳款紀錄於「庫存現金表」之方式,於 每日下班前將中興保全公司之存款以作帳方式補足,並以四個空的ATM鈔夾取 代庫存之ATM鈔夾及以四十顆百元鈔取代四十顆千元鈔,以此方法共計侵占四 千七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高雄企銀九如分行經 理陳昭盛、助理專員朱麗花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匯款回條(即匯款申 請書之第四聯客戶收執聯)二十七紙、取款憑條影本七紙、高雄企銀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之各項匯出交易明細表、高雄企銀員工經歷卡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三、核被告己○○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乙○○於取款憑條上填寫不實數額而提 領現金,再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用以匯款,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其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庫存現金表」上,登載明知不實之內容持之以行使, 以防止他人發現其侵占公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侵占高雄企銀九如分行共計四千七百一十三萬九 千二百元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 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及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作成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匯款 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謝瑜真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方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三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再查本件係高雄企 銀九如分行經理陳昭盛列點金庫內現鈔時,發現短少現金四千七百餘萬元,經向 被告乙○○詢問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業據證人陳昭盛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是 被告乙○○並非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 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被告己○○戊○○甲○○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己○○戊○○甲○○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犯罪所用,造 成被害人即被告乙○○因己身之貪念而鑄下大錯,且因被告己○○戊○○、甲 ○○此等行為,使真正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均得以逍遙法外,警方查緝犯罪之 難度增加,社會治安亦受到重大影響,行為殊屬非是,目前社會上所常見之詐騙 集團、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犯罪,莫不是利用此等「人頭帳戶」方便犯罪,往 往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身心財產損害,且事後僅能追查此等提供帳戶之人,真正獲 得鉅大不法利益者卻難以追查,若非此等提供帳戶之人思慮未深,想法苟且,許 多重大犯罪即不得以如此橫行,實難僅因提供帳戶之人於遭查獲後總以「沒想到 」云云置辯,就認此等行為得以寬貸,惟念其三人所為者仍屬幫助行為,自身所 獲取之利益尚小,犯罪後已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乙○○雖係因收到詐騙集團之郵 件而誤信自己中獎,方有上開犯行,非無可憫之處,然其已在金融業界工作多年 ,理應較一般民眾對此更有警覺心方是,卻因一時之貪念而財迷心竅,利用職務 之便,一而再、再而三地盜用高雄企銀九如分行之鉅額存款,且多次偽造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等文書,行為殊屬非是,總計侵占高達四千七百餘萬元之現款, 數目甚為鉅大,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深具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乙○○於二十七紙匯款 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謝瑜真」等之署押(一式四聯)共計一百 0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存摺二十二本,雖為被 告乙○○之物,惟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且據被告乙○○供述明 確,是本院就此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另謂被告乙○○所為,另涉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按「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 文,而高雄企銀為參加中央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存保業字第九二000九五五三號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被告乙○○雖為高雄企銀九如分行之職員,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其 職務,致生損害於高雄企銀九如分行之財產,業據前述;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



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本條例第一條自明,而本條例主要係 在規範金融重建基金之財源、決策單位以及基金之適用對象、限額、保存方式、 會計處理等相關規定,是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之罰則,亦應係在處罰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利用以金融重建基金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或呆帳之空窗期,掏空金融 機構資產,而有損金融重建基金之設置或管理等類此之不法行為,而非在處罰一 般金融機構職員個人之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綜上,被告乙○○雖侵占高雄企銀 九如分行高達四千七百餘萬元之款項,惟其所為之犯行與金融重建基金之設置及 管理實無任何關連,是本院認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尚無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曾逸誠
法官 黃悅璇
法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被告乙○○於二十七紙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資料┌────┬────┬───┬───────┬───────────┐
│日 期 │匯款人 │收款人│收款人帳號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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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6 │謝瑜真 │顧承順│00000000000000│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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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6 │謝瑜真 │顧承順│00000000000000│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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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7 │林瓊瑛己○○│00000000000000│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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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7 │陳信志 │賴彥龍│00000000000000│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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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7 │遠百 │顏育安│0000000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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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7 │立保 │李逸昀│0000000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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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7 │中興保全│甲○○│00000000000000│二百零七萬元 │




├────┼────┼───┼───────┼───────────┤
│91.3.28 │謝瑜真 │戊○○│00000000000000│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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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8 │謝瑜真 │林嘉弘│00000000000 │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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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8 │謝瑜真 │林嘉弘│00000000000000│一百萬元 │
├────┼────┼───┼───────┼───────────┤
│91.3.28 │謝瑜真 │林嘉弘│00000000000000│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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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8 │謝瑜真 │李逸昀│00000000000000│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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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8 │謝瑜真 │李啟春│00000000000000│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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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9 │安丰 │李啟春│00000000000000│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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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9 │安丰 │戊○○│00000000000000│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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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9 │安丰 │林嘉鴻│00000000000000│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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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1 │立保保全│賴彥龍│00000000000000│二百六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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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1 │立保保全│甲○○│00000000000000│三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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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1 │謝瑜真 │林嘉鴻│00000000000000│二百五十萬元 │
├────┼────┼───┼───────┼───────────┤
│91.4.01 │謝瑜真 │黃哲璋│00000000000000│二百五十萬元 │
├────┼────┼───┼───────┼───────────┤
│91.4.01 │謝瑜真 │陳治平│0000000000000 │二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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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1 │謝瑜真 │蒲政忠│00000000000000│二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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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3 │中興 │林嘉鴻│00000000000000│二百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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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3 │中興 │顏士淵│00000000000000│二百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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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3 │中興 │陳治平│0000000000000 │二百二十萬元 │
├────┼────┼───┼───────┼───────────┤
│91.4.03 │中興 │蒲政忠│00000000000000│二百二十萬元 │
├────┼────┼───┼───────┼───────────┤
│91.4.03 │中興保全│黃哲璋│00000000000000│二百二十萬元 │




├────┴────┴───┴───────┴───────────┤
│總計:四千七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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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