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第
二一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五至十七、編號二十至二十五、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六、編號四十二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明知「CALLAWAY」、「S─YARD」、「HONMA」、「M ARUMAN」、「MARUMANTENSAI」及「MARUMAN SO LE」、「TITLEIST」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卡拉維高爾夫公司(下 稱:卡拉維公司)、日商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日商本間 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間公司)、日商丸萬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丸萬公司)、美商阿古那公司(下稱:阿古那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 定使用於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推桿、高爾夫球桿之握把、桿軸、桿頭等類之 商品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詎其竟與黃騰輝 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先由丁○○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每組(約十二、三支)五至七千元、六至八千元、一千五百元至二 千元及五至六百元不等之代價,向丁彥云、廖清發、蔡明全或蔡明棟及仁旺公司 (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檢察署偵辦)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球頭 、球桿、握把及球頭帽後,再由黃騰輝(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 將上開各該仿冒零件組裝成高爾夫球桿後,再由丁○○取回以每組一萬二千元至 一萬五千元加百分之十至十五之利潤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東南亞客戶。又乙○○ 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三巷九號、高雄縣燕巢鄉○○路六十六號之「冠 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高爾夫商店」之負責人,丁○○為該公司之秘書 ,因公司經營不佳,即基於幫助丁○○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以年底丁○○不領 取年終獎金之方式,由乙○○提供上開場地供丁○○存放上開仿冒零件及仿冒之 高爾夫球桿成品,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分別於乙○○經營之上開公司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卡拉維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及精工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分別以每組(約十二、三支)五至七千元、六至八千元、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及五至六百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向丁彥云、廖清發、蔡明 全或蔡明棟及仁旺公司購買仿冒「CALLAWAY」、「S-YARD」商 標之球頭、球桿、握把及球頭帽後,交由黃騰輝將上開各該仿冒零件組裝成高 爾夫球桿後,再由丁○○取回以每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加百分之十至十 五之利潤連續出售不特定之東南亞客戶等情,惟否認有何使用「HONMA」 、「MARUMAN」、「MARUMAN TENSAI」及「MARUM AN SOLE」、「TITLEIST」商標圖樣於相同之商品,辯稱:此 均非伊生產之物云云;另乙○○於警詢時坦承係「冠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代高爾夫商店」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秘書,因公司經營不佳 ,二人即協議,以年底被告丁○○不領取年終獎金之方式,由伊提供上開場地 供丁○○存放上開仿冒零件及仿冒之高爾夫球桿成品乙事,經查: ㈠「CALLAWAY」、「S-YARD」、「HONMA」、「MARUM AN」、「MARUMAN TENSAI」及「MARUMAN SOLE 、「TITLEIST」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卡拉維公司、精工公司、本間公 司、丸萬公司、阿古那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 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核 發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下稱:第三四七七 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 號【下稱:第一0四號】卷第五十七頁)及本院卷存商標查詢資料可資證明, 被告丁○○長久從事高爾夫球產品販賣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自 承明確,是被告丁○○應明知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每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加百分之十至十 五之利潤連續出售不特定之東南亞客戶,且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五 至十七、編號二十至二十五、編號第三十四至三十六之高爾夫球球頭、球桿、 握把多達數百個,顯見被告丁○○確有利用該等知名之商標圖樣,而使用於其 委由黃騰輝所組成之仿冒球具上,使消費大眾產生誤認而購買,被告丁○○有 欺騙消費者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丁○○雖辯稱扣案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五、編號第三十四至三十六及編號 四十二之物非伊所生產之物云云,惟扣案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五、編號第三十 四至三十六及編號四十二之物確實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三巷九號、高雄 縣燕巢鄉○○路六十六號之「冠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高爾夫商店」 所查獲,其上並均有使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六四號搜索及扣押筆錄及上開第一0四號卷第四頁至第六 頁之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可證,而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球頭、球頭帽及標貼多達 數百件,且絕大部分均係製造高爾夫球桿之零件,而被告丁○○並未能提出其
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商標圖樣之證明文件,則依社會一般人之通 念,應可認此係被告丁○○仿冒商標商品並加以販賣之物,是被告丁○○所辯 顯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卷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本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二三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刑事 判決三份、告訴人卡拉維高爾夫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附於第一0 四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三頁、第三四七七號卷第六十二至七十六頁及第九十四頁 )可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五至十七、編號二十至二十五、編 號三十四至三十六、編號四十二之高爾夫球球頭、球桿、握把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茲就被告犯行之論罪科刑,論述如下: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 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丁○○與黃騰輝就上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履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連續以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處斷。 ㈡再者,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問:都是乙○○讓你做的?)不是的,都是我販賣的」( 見第三四七七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我只是用冠鷹公司取得他們的信用, 但都是以我個人名義在販賣。」、「購買仿冒之球桿、球頭、球頭帽、握把等 物來請黃騰輝組裝時,乙○○是否有參與?)他知道,也有勸我不要做了,但 他沒有參與,沒有負責或協助任何一個過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乙○○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 告乙○○僅係與被告丁○○協議,以年底被告丁○○不領取年終獎金之方式, 由被告乙○○提供上開場地供被告丁○○存放上開仿冒零件及仿冒之高爾夫球 桿成品,已如上開所述,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被告丁○○連續犯罪,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 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六十 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之幫助犯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丁○○、乙○○並無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屬 良好,又被告丁○○為正犯,被告乙○○為幫助犯,且均與告訴人卡拉維高爾 夫公司、精工公司達成和解,有卷存和解書、切結書可稽,已填補告訴人之損 害,及二人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三十四、三十五、四 十二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之高爾夫球球頭及球桿成品;又附表編號三、六、十 七、二十二所示之物則屬右述各該成品之包裝用品,應為其附屬物而與之結合 成構成部分;至附表編號四、五、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六所示 之握把、半成品、標貼等物,本身亦可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具有商品之性質, 且為製造成品之零件,其上並均有使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為被告製造仿 冒商品所需之零件,屬被告製造仿冒商品之構成部分,與該成品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乙○○係高雄市○○區○○路二十三巷九號冠鷹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且在高雄縣燕巢鄉○○路六十六號設立高爾夫球具產製工廠,專以 製造、販賣高爾夫球具為業,而丁○○則為秘書。二人均明知「BIGBER THA」、「MIZUNO」及「M」、「SPALDING」、「YAMA HA」、、「WILSON」及「W」、「DUNLOP」、「FILA」、 「KING─COBRAⅡ」、「TAYLOR─MADE」等字樣,分別係 美商克力威高爾夫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津濃公司)、荷 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日商日本樂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百事可樂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敦樂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飛樂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眼鏡蛇 高爾夫公司、美商泰勒梅德高爾夫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 八類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套、高爾夫球托等商品,且均在專用 期間內,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利用冠鷹 公司名義,陸續以六至八千元、五至七千元、五至六百元、一千至一千五百元 、一萬二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價格,陸續向案外人廖發清、蔡明全、蔡明棟、 丁彥云等人(以上諸人均另由本署另案或他地檢署偵辦中)批進仿冒前開商標 之高爾夫球桿、球頭、球頭帽、握把、球具組等物;或委由另案外人黃騰輝組 裝後,以加二成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東南亞客戶。而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為警在公司及工廠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中仿冒前開商標之球桿成品 、握把、標貼、球桿半成品、球頭、球頭帽及模具等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圖樣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 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 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 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 ,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 查站調查時坦承不諱;㈡附表等物扣案;㈢現場照片四十幀附卷為主要依據。 本院訊據被告丁○○、乙○○等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均辯稱:附 表編號八至十一;編號十二至十四;編號十八、十九;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 編號三十至三十三;編號三十七;編號三十八、三十九;編號四十;編號四十 一;編號四十三等物,係由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商之前委由被告之公司製造 生產所留存之物,或係由被告等購買而來,並非仿冒之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於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坦承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即以此作為被告等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之有關「MIZUNO」商標圖樣部分:依證人陳瑞 明即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錦祥司是否有代 理美津濃公司生產高爾球具?)有,代理很多年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問:上次命你提呈之資料是否有帶來?)資料已過保 存期限,已找不到了。」、「(問:你們是否有委託被告生產高爾夫球具一事 ,現公司是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是。」、「(問:提示訂單,此訂單是 否是錦祥公司下給冠鷹公司的訂單?)從公司代號(CSI)、名稱、地址、 公司黴章,及廠長丙○○(現為錦祥公司總經理)等以上這些資料來判讀,應 該是我們公司下給冠鷹公司的訂單,但簽名部分我就無法判讀了」「(見本院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王梅生即美津濃臺灣分公司之員工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美津濃公司是否曾委託錦祥公司生產高爾夫球具
?)是,我從八十三年八月進美津濃公司,錦祥就代理美津濃公司生產高爾夫 球具迄今」、「(問:光憑握把可否鑑定出是否美津濃公司生產之握把?【提 示握把】)從我進美津濃公司以來,美津濃公司就沒有生產過此型之握把,但 從握把上面的字體上來看,應該是我們公司的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上開第三四七七號卷第二十六頁以下之名片、訂購 單及往來信函等資料,可知被告等辯稱係之前美津濃公司代理商錦祥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被告之上開公司製造生產所留存之物,應為可採。 ㈢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之有關「SPALDING」商標圖樣部分:依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三號卷(下稱:第二一六0三號卷) 第六至十一頁被告等與寰安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函件及訂單,可知之前該代理商 寰安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曾委託被告公司製造該商標之高爾夫球具,是被告等辯 稱此為之前所留存之物尚屬非虛。
㈣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之有關「YAMAHA」商標圖樣部分:依本院卷存連絡 信函及訂單,可知被告之公司確實曾受委託製造該商標之高爾夫球具,是被告 等所辯係之前生產所存留之物,可信為實在。
㈤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之有關「WILLSON」商標圖樣部分:依本院卷 存之設計圖及聯絡信函,可知被告之公司確實曾受委託製造該商標之高爾夫球 具,是被告等所辯係之前生產所存留之物,應為可採。 ㈥附表編號三十至三十三之有關「DUNLOP」商標圖樣部分:依上開第二一 六0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及本院卷存之名片、說明書、訂貨單、出口包 裝明細、訂單,可知被告之公司確實曾受委託製造該商標之高爾夫球具,是被 告等所辯係之前生產所存留之物,應屬實在。
㈦附表編號三十七之有關「FILA」商標圖樣部分:依第二一六0三號卷第十 六頁至第四十九頁之名片、訂單、信函信用狀、傳真、設計圖等文件,可知被 告之公司確實曾受委託製造該商標之高爾夫球具,是被告等所辯係之前生產所 存留之物,應非虛偽。
㈧附表編號三十八、三十九之有關「KING─COBRAⅡ」商標圖樣部分: 係被告等向我國海關所標得之物,有本院卷存海關標售明細表可稽,是被告所 辯,尚屬非虛。
㈨附表編號四十、四十一有關「TAYLOR MSADE」之商標圖樣部分: 依本院卷存授權書及訂單,可知被告之公司確實曾受委託製造該商標之高爾夫 球具,是被告等所辯係之前生產所存留之物,應屬實在。 ㈩編號四十三有關「MZUNO」、「FILA」商標模具部分:被告之公司之 前既曾受託製造並生產該商標之高爾夫球具,則被告丁○○留有該模具,亦無 不合理之處,尚不足以此即認被告丁○○有仿冒之行為。 綜上所述,附表所查扣之物及現場照片,雖可證明查扣之物確實有使用相同之 上開商標於高爾夫球桿、球頭、球頭套等商品,然依上開說明,此係之前受商 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商委託所製造而留存之物,尚難以此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 稱仿冒商標商品並加以販賣,此外,復核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丁○○、乙○○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 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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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 物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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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球桿成品 │三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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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球頭 │九十四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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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球頭帽 │二十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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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球桿握把 │十七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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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標貼 │一二五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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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包袋 │十六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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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桿半成品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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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仿冒MIZUNO高爾夫球桿成品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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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仿冒MIZUNO高爾夫球頭 │四十七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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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仿冒MIZUNO高爾夫球桿握把 │二四一八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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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仿冒MIZUNO高爾夫球標貼 │十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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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仿冒SPALDING高爾夫球桿成品 │七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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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仿冒SPALDING高爾夫球球頭 │一七四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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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仿冒PSALDING高爾夫球球桿握把 │七十六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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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仿冒S-YARD高爾夫球桿成品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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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仿冒S-YARD高爾夫球球頭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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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仿冒S-YARD高爾夫球頭帽 │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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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仿冒YAMAHA高爾夫球球頭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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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仿冒YAMAHA高爾夫球握把 │二十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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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仿冒HONMA高爾夫球桿成品 │三十八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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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仿冒HONMA高爾夫球球頭 │四十九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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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仿冒HONMA高爾夫球球頭帽 │五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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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仿冒HONMA高爾夫球桿半成品 │四十七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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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仿冒HONMA高爾夫球桿握把 │一八三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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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仿冒HONMA高爾夫球標貼 │一一三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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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仿冒WILSON高爾夫球球桿成品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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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仿冒WILSON高爾夫球球頭 │八十七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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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仿冒WILSON高爾夫球桿握把 │五十九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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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仿冒WILSON高爾夫球標貼 │四七七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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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仿冒DUNLOP高爾夫球桿成品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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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仿冒DUNLOP高爾夫球球頭 │八十九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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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仿冒DUNLOP高爾夫球桿握把 │一八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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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仿冒DUNLOP高爾夫球標貼 │一六七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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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仿冒MARUMAN高爾夫球桿成品 │四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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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仿冒MARUMAN高爾夫球球頭 │二十四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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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仿冒MARUMAN高爾夫球桿握把 │二十四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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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仿冒FILA高爾夫球球桿握把 │二五三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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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仿冒KING COBRA高爾夫球球頭 │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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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仿冒KING COBRA高爾夫球桿握把 │四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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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仿冒TAYLOR MADE高爾夫球球頭 │八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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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仿冒TAYLOR MADE高爾夫球桿握把 │八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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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仿冒TITLEIST高爾夫球球頭 │十八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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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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