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易興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臺灣製仿冒三菱公司商標之渦輪增壓器參拾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新興區○○○○路十一號「信合交通器材有公司」(下稱信合公 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三菱圖」、「三菱」商標圖樣係日商三菱重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渦輪、引擎及車輛零組件等類商品,迄均仍在 專用期間內,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 間起,分批陸續向南投市○○路○段七二三號,楊峰雄所營「志昇公司」以每台 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購買渦輪增壓器數十台,而後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少強」之人購入仿三菱公司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案、字 樣之標籤一批,而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三菱公司同意及授權,即將該標籤貼 於仿製之同一渦輪增壓器上加以使用,並以每台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 連續販售與不特定人圖利,業已出售近十台;且前開標籤上均偽造印製有「 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LTD. 」等文字,該等文字係三菱公司之英文名 稱,足以為表示上開渦輪增壓器係三菱公司生產製造產品之證明之準私文書,被 告連續多次將上開標籤貼於前揭渦輪增壓器加以出售並行使上開偽造「 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LTD. 」等文字之準私文書,使購買之人誤認係 三菱公司所製造之產品,足以生損害於三菱公司及該不特定之購買人。嗣於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十三十三十分許,經警會同三菱公司代理人吳文淑律師,前往上址 搜索查獲,並扣得臺灣製之仿冒三菱公司渦輪增壓器三十件。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供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 文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產製上開渦輪增壓器並出售予被告之 楊峰雄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上開渦輪增壓器扣案及三菱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註冊證二件、購買上開仿冒渦輪增壓器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仿冒渦輪增壓器之 相片二幀、鑑定報告中、日文本各四件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上開標籤偽造印製「 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LTD. 」等文 字,係用以表示上開渦輪增壓器係三菱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證明,自係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使用相
同商標於同一商品、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 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批購入上開渦輪增壓器及仿冒標籤後,即連續 多次將仿冒商標之標籤使用貼於該等渦輪增壓器上,並連續多次販賣上開仿冒之 渦輪增壓器,且於出售該渦輪增壓器時,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三菱公司產製文字之 準私文書,是被告所犯各該犯罪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犯罪之罪名相 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就從重論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 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本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及其仿冒、銷售之數量,且被告犯罪後 坦供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支付賠償金之 支票影本乙紙均在卷可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從未曾犯罪,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 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臺灣製之仿冒三菱公司渦輪增壓器三十台,均 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其明知日本某不詳廠商販售之渦輪增壓器亦係仿三 菱公司之同一製品所製造,並貼有仿製三菱公司上開相同商標圖案、字樣於上, 竟於九十年間向該不詳廠商購得該仿製渦輪增壓器一批,擅自陳列於其上開公司 內,混同其他真品,以每台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售價,販售與不特定人圖 利,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三菱公司之商譽及影響大眾消費權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嫌云云。
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三菱公司所提出之中、日文本鑑定報告為據,即認被 告所販賣上開日本進口之渦輪增壓器係仿品,並認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犯 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日本進口之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渦輪增壓器之犯行,辯 稱:該等渦輪均係日本進口,且進口之日本貿易商均告知確係三菱公司製造等語 。惟查:本案所涉日本製之渦輪增壓器,型號TD07─9(編號四九一八七─
00二七0號)之十八個、TD08─4(編號四九一七四─0一一四二號)之 三十個部分,均係由日本貿易商AOI葵商事株式會社(下稱葵商社)進口國內 ,銷售予被告之信合公司,此有證人即該會社之承辦人員乙○○到庭證述甚詳, 且證人乙○○證稱:上開二型號之渦輪增壓器確係由伊公司進口國內銷售予被告 ,且該等器械均購自三菱公司,係真品無誤,且伊公司擁有三菱公司之販賣權等 語(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證人乙○○並提出伊自三菱公司購買上開渦輪增
壓器而由三菱公司出具之銷貨明細書(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其銷售予信合 公司之發票(INVOICE,本院卷第五八頁)及出貨單(PACKINGL IST,本院卷第五九頁)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 進口報單中列載進口器械之品名及數量均相符合(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且 觀上開三菱公司出具之銷貨明細書及葵商社所開立之發票及出貨單所載之日期係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開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九日,益見上開渦 輪增壓器確係葵商社購自三菱公司所進口之同一批器械無誤;另就日製渦輪增壓 器中之型號TDO8─1(編號四九一七四─0一一四0號)及型號TDO6─
3(編號四九一七九─00二五二號)渦輪增壓器,則均由大京株式會社(下稱 大京會社)進口銷售予被告之信合公司一節,亦據大京會社出具經由東京法務局 公證之證明書指明:上開型號TDO8─1及TDO6─3之渦輪增壓器均購自 三菱公司後進口我國銷售予信合公司,並就型號TDO8─1(編號四九一七四 ─0一一四0號)渦輪增壓器部分,提出大京會社出貨單(PACKINGLI ST,本院卷第六四頁)、出口報單(本院卷第六五頁)、三菱公司之出貨單( PACKINGLIST,本院卷第六六、六七、六八頁),以及就型號TDO 6─3(編號四九一七九─00二五二號)渦輪增壓器部分,提出提出大京會社 出貨單(PACKINGLIST,本院卷第七一頁)、出口報單(本院卷第七 二頁)、三菱公司之出貨單(PACKINGLIST,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 ),以上經東京法務局公證之相關出貨及出口文件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並將 上開大京會社之出貨及出口文件,以及被告所營之信合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 本院卷第八0、八一、八二、八四頁,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及大京會社開立 之發票(本院卷第八三、八五頁,偵查卷第二六頁)相互勾稽比對,亦見除上開 涉案之渦輪增壓器之資料均屬相符外,其餘各項進口器械之品名及數量亦均一致 ,足見被告確有自大京會社進口包括本案所涉型號TDO8─1及TDO6─3 之渦輪增壓器在內之各式機械,然而,該等二批進口我國之機械均係整批購自三 菱公司後,始進口我國銷售予信合公司無誤,亦自上開文件足堪證實;尤其,被 告自葵商社進口之同一批渦輪增壓器中,又有型號TD08─12(編號四九一 八八─0一二八一號)之渦輪增壓器,共進口五十個,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偵查 卷第二四、二五頁)及發票、出貨單,三菱公司銷貨明細書(本院卷第五六、五 七、五八、五九頁)等文件可資證明,而該同批進口之型號TD08─12渦輪 增壓器於本案中遭查扣二十八個,經告訴人公司鑑定結果,竟認定均為真品,則 被告自日本進口之同一批貨品中,竟遭告訴人指稱有部分係真品、部分為仿品, 則被告既已自日本進口上開日製之渦輪增壓器,是否須大費周章進口仿製品,寧 非無疑,更況同一批貨品中,若如告訴人所述,竟真品與仿品夾雜其間,亦有違 常情,是以,能否僅憑告訴人三菱公司之鑑定報告即遽認本件所涉日製部分之渦 輪增壓器確係仿品,顯值斟酌;更且,縱為仿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明 知同一批進口器械中竟係刻意夾雜有仿品存在,從而,公訴人既無更進一步之證 據證明上開日製之渦輪增壓器確係仿冒品,且被告確已明知上開日製之渦輪增壓 器係仿冒品,而仍加販賣,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鑑定報告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上開日本製之渦輪增壓器之犯行部分,與前開販賣台灣製 之渦輪增壓器之犯行部分,係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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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 標 圖 樣 │商標專用權人│ 專 用 商 品 │專用期間│商標註│
│ │ │ │ │ │冊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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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日商三菱重工│蒸汽渦輪、陸上及│自八十六│第○○│
│ │ │業股份有限公│海上用燃氣渦輪、│年四月一│七五五│
│ │ │司公司 │水力渦輪、風力渦│日起至九│三一四│
│ │ │ │輪、動力機、聯合│十六年三│號 │
│ │ │ │循環動力機、柴油│月三十一│ │
│ ││ │引擎、蒸汽引擎、│日止。 │ │
│ │ │ │噴射引擎等機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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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同右 │同右 │同右 │第00│
│ │ │ │ │ │七五五│
│ │ │ │ │ │三一二│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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