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丁○○與戊○○為夫妻關係。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 因毆打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一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後,自同年三月九日起即未返家居住。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丁○ ○代戊○○領取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寄送內含戊○○申請之 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掛號信件後,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戊○○之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卡 片背面偽簽「CHEN」字樣,嗣分別於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 三十一日,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華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安旅行社)消 費,並偽造戊○○之署押「CHEN」於簽帳單上簽名,共計盜刷取得新台幣( 下同)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事後丁○○即拒不付帳,迨戊○○於接獲銀行 催繳帳款後,始知該卡遭丁○○盜領使用,因認被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侵占、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資料 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 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 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 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 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訴;⑵扣案簽帳單上之 英文「CHEN」簽名字樣,顯與告訴人於高雄三信之原留申請書上簽名方式, 及告訴人所持有之第一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名習慣不符,足見告 訴人並無持卡消費之事情;⑶被告確有收受上開信用卡,有簽收回執一紙足憑, 參以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即未返家居住,則該住宅內,除被告之外,僅 有三名稚齡小孩,而三名稚齡小孩斷無持卡消費之可能,顯見係被告持卡消費無
疑;⑷告訴人之信用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語音方式開卡,且於同月二十二 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在「華安旅行社」消費達十一萬五千九百六 十七元,有高雄三信之高三信社卡字第○三三號函與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紙在 卷可稽,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將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至信用額度爆滿,而「華安旅 行社」係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經營,有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 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有盜刷意圖甚明,為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過信用 卡,不會開卡,不可能將告訴人之信用卡開卡後持向華安旅行社借錢,且告訴人 在接獲民事保護令前,仍有家中鑰匙可自由進出,亦有可能係告訴人自行持卡消 費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我懷疑掛號信是我太太(被告)收到,信用卡 可能是我太太叫別人去刷卡使用」、「「(問:有無證明是你太太去刷卡)我 是懷疑而已」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六號卷第七十一頁),足見 告訴人僅係「懷疑」被告有持上開高雄三信之信用卡至「華安旅行社」刷卡借 錢,並無法舉出具體證據確認被告真有持卡盜刷之行為,是就被告有否持卡至 「華安旅行社」刷卡消費乙節,告訴人並非指訴確信為被告所為。公訴人以被 告偽造文書犯行,已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尚屬誤會。(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初其所申請之信用卡開卡時,開卡人曾留有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高雄三信,惟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係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使用中華電信語音開卡系統開卡,其「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限」、「國曆生日」之資料輸入正確後完成開卡作業等情,有高雄三信 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高有信社卡字第○三三號函可稽,再依高雄三信上開函 附之開卡資料所示,其上留有之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並非「 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指稱開卡人曾於開卡時留有行動電話號 碼等情,可信度已不高。況告訴人所指稱之該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使用人係丙 ○○,而非被告丁○○,亦有泛亞電信公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陳:「(問:承辦小姐說是何人留下來?)承辦小姐說有打該支電話 號碼給我,但接聽電話之人說我不在」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負責催收告訴人 帳款之高雄三信員工乙○○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曾經打過電話,但依照程序 應該是打市內電話」、「通常我們(催收人員)不會留有申請人的開卡資料」 、「(提示申請書:你打電話也是根據申請書上的電話號碼打的?)是的,我 們不可能去翻閱開卡資料去打電話」等語,就持卡人開卡時,是否留有行動電 話號碼情節,顯不相符,是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持 卡盜刷之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扣案簽帳單上之「CHEN」簽名字樣,與告訴人於高雄三信之信 用卡申請書上,及於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上,均以中文簽 名之習慣不同,即認該「CHEN」簽名字樣,顯係被告所偽簽。惟扣案簽帳 單上之「CHEN」簽名字樣經送鑑結果,認「一、本案待鑑字跡僅簽帳單上 『CHEN』字,該字筆劃線條簡略,不足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且
又缺乏丁○○、戊○○、丙○○三人平時書寫字樣可供比對,故歉難進行鑑定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九十)陸(二)字第九○○六 ○五三六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由該簽帳單逕判定,該「CHEN」字跡 係由被告所簽署。又扣案簽帳單上之「CHEN」簽名字樣,雖與告訴人平常 以中文簽名之習慣不同,然該字跡縱非告訴人所簽,亦無法依此逕認該簽帳單 上之署名,即為被告持卡盜刷後所偽簽,公訴人上開所指,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另公訴意旨又認告訴人之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郵寄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四一一巷三號之住處,而該家中僅有被告及三名稚齡小孩,該三名稚 齡小孩斷無持卡消費之可能,故認上開持卡消費之行為應係被告所為無疑。惟 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同屋共居之三名稚齡小孩,分別為丙○○(六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生)、陳炳達(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生)、陳姿樺(七十六年一月 十七日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佐,於案發時均非屬稚齡小孩,而丙○○於八十九年間,本件盜刷事件 發生時,為已年滿二十二歲之成年人,則被告之上開住處既非僅被告一成年人 居住於此,則在上開簽帳單上之簽名者未明之情況下,不得逕予推論被告即為 收受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之人。
(四)告訴人之信用卡確係在「華安旅行社」消費簽帳等情,有簽帳單影本二紙及高 雄三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一紙等附卷可憑,惟華安旅行社因涉嫌經營「假消 費、真借貸」之重利罪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扣押所有旅行社內之簽帳單後,經公訴人調取該 案扣押物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本件告訴人指稱遭盜刷之簽帳單正本等情,有 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六號卷第一二二頁), 故本件究係何人持告訴人所有之高雄三信信用卡至華安旅行社消費簽帳消費? ,本院已無法取得簽帳單之正本,而無從查證;另證人即華安旅行社負責人甲 ○○、己○○對被告是否曾至華安旅行社持卡消費之事實,於本院均證稱沒有 印象等語;又證人即華安旅行社負責信用卡刷卡業務之員工羅明君於偵查中亦 證稱:(問:提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三筆中國信託 國際商銀簽帳單,是否你受理?)不是」等語,故從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亦 無從證明持告訴人向高雄三信申請之信用卡,於華安旅行社刷卡簽帳消費之三 筆金額,係由被告所為。
(五)高雄三信將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郵寄後,係由被告蓋印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蓋有被告印文之掛號郵件回執一紙附卷可憑,固堪認定 。惟縱認被告確有簽收上開信用卡,參酌如前所述,被告家中尚有已成年或青 少年齡之子女同住,以及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持信用卡前往「華安旅行社」刷 卡消費之情節,自不能以被告有在掛號郵件回執簽收該裝有信用卡之郵件,逕 推斷被告有侵占上開信用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乃有瑕疵,且縱被告有代告訴人收執信用卡及告訴人平 日不以英文姓名簽名均屬事實,亦均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有侵占及持告訴人信用卡 簽名消費偽造文書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