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883號
KSDM,91,易,1883,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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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三一號)及移
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七三三號、第一五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十二巷二弄十 四號前,侵入甲○○所有車牌號碼VE─三一六六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車內許憶 萍行車執照一枚,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五六號之住處內。 ⑵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00號前,侵入己○○所有車 牌號碼TG─五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該車後,復將車內己○○業務上所 保管之蔡世川、吳政道、陳孝明陳書玉四人印章、趙婷慧華南銀行存摺、黃梅 靜所得稅扣繳憑單、陳美麗汽車保險卡收據、高正祥保險卡收據、汽車車籍資料 影本、丙○○汽車保險卡等物取走,置放於上開住處。 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巷一六五號,見 施力任所有,車牌號碼BF─○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與庚○○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由乙○○在旁把 風,庚○○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T字型扳手二支,撬開車門與車鎖(未損害車門及鎖)竊得該車後,將之駛至 高雄縣鳳山市某停車場,再由乙○○至該車後行李箱內翻尋財物,竊得車內之音 響、錄音帶、車燈、硬幣、洗車券、履歷表、統一發票等財物,置放於上開住處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警方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六十六號旁,尋獲該小客 車,並從車內駕駛座前方後照鏡上採得庚○○指紋一枚,始查悉上情。 ⑷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復興村中山堂前,侵入壬○○所有UV─
一0八九號自小客車內,竊取置於車內之壬○○之行車執照一枚,得手後,復將 之置放於前開住處。
⑸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與戊○○(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先至友人辛○○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五二一號之住處拜訪,兩人並在該址三樓戊○○之房內聊天,乙 ○○則駕駛向姜國棟承租之ZD─六七七號計程車至辛○○住處後門空地等候, 待戊○○於聊天過程中藉故離開下樓打開後門,乙○○則入內至該址二樓將辛○ ○之父魏晉福所有之電腦一台、主機電話二具、列表機一台等物(價值共約新台 幣七萬元),搬運至所駕駛計程車之後座而加竊取,嗣因乙○○竊盜過程,在旁 民眾丁○○察覺有異記下車牌號碼,於魏晉福報警後提供該車號線索,警方循線 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乙○○上開住處加以查獲,並於該址扣得許憶萍、壬○○ 之行車執照、蔡世川、吳政道、陳孝明陳書玉四人印章、趙婷慧華南銀行存摺



黃梅靜所得稅扣繳憑單、陳美麗汽車保險卡收據、高正祥保險卡收據、汽車車 籍資料影本、丙○○汽車保險卡、施力任履歷表及T字型扳手二支。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警方於上開時間至其家中搜索查到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揭犯罪事實⑴、⑵所扣物品,均係我於九 十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拾獲;事實⑶所扣之施力任履歷表及T字 型扳手二支,係庚○○給予之物;犯罪事實⑷所扣之壬○○行車執照,係戊○○ 竊取來放在我家之物。犯罪事實⑸之部分,係戊○○說要去他表妹家搬東西,要 我至其表妹家後門,再開門讓我進去,領我至二樓告訴我要搬何物,我始將該物 品搬至我駕駛之計程車內,後並將該東西搬到戊○○之外公家,並不知道當時係 偷竊他人之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⑴、⑵、⑷之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己○○、壬○○、 丙○○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渠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於其住處尋獲之失竊物品,除壬○○行車執照係戊○ ○所給予外,餘均係拾獲而來云云,惟此與其前於警訊及偵查中迭稱許憶萍、 壬○○之行車執照均係戊○○竊取後交付云云(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 移刑字第七五九號卷第二頁背面、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 頁背面),已略有差異,訊之證人戊○○亦否認有何交付許憶萍、壬○○行車 執照予被告之情(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十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上開事實⑴許憶萍之行車執照係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遭竊,而事實⑵己○○業務上保管之物品卻係於九十年三月 間在同市三民區遭竊,被告如何於同市三民區一併拾獲上開物品,亦令人不解 。再衡情上開行車執照、印章、保險卡收據、存摺等物,除對本身持有人外, 應非屬具有價值之物,一般竊賊通常不會刻意竊取該物,惟本件被害人等就恰 巧均係上開證件等物置於車內遭竊,嗣贓物又均於被告處所查獲,其復無法清 楚交代上開物品來源為何,應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⑴、⑵、⑷之竊盜犯行無訛 。
(二)右揭事實⑶之犯行,除據被害人施力任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外,並有其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 足參,復有T字型扳手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施力任上開失竊車輛遭尋獲時, 由該車內駕駛座前方後照鏡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確認係庚○○右拇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 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四一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而庚○○ 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件係伊騎車載乙○○至現場,由乙○○以扣 案扳手打開車門,伊負責把風,並協助打開後行李箱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 第二六七號卷第五頁),本院因此認庚○○與被告共同竊盜,以九十年易字第 一九八四號判決對庚○○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零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除有該判決兩紙附卷可 稽外,復經調閱該案相關卷宗審閱無訛。至證人庚○○嗣於審理中到庭供稱: 當時我偷車要乙○○載我去,到現場後,乙○○在旁邊等我,由我持扣案T字 型扳手撬開車門竊取該車,得手後,把車子開到鳳山停車場,再由乙○○進去 搜刮裡面的財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與前於另案 偵查中陳述內容有所不符,惟因其指述與被告共同竊盜之基本事實前後所稱尚 屬一致,僅行為分擔之部分先後敘述有別,其於本院供述之內容仍屬可採。另 施力任原置於失竊車內之履歷表,及證人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二 把,嗣均於被告處所尋獲,被告對此雖辯稱:上開物品均係庚○○給予云云, 惟經質以庚○○給予上開物品原因為何,其於審理中供稱:他給我洗車卷、履 歷表、統一發票等物,我認為他是要巴結我,另外T字型扳手我莫名其妙收下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此除與常情洗車卷、統一發 票、履歷表等物難認可供作討好他人禮品餽贈外,被告所辯不知為何收下扳手 之詞更是語焉不詳,難認可採。是本件由上開贓物及犯罪工具既均於被告居所 內查獲,證人庚○○又供稱係與被告共同行竊,足認被告確有與庚○○共犯竊 取施力任車輛之情無訛。
(三)右揭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六日駕駛車號ZD─六七七號計程車,至被害人魏晉 福家中搬運電腦物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與證人即目擊被告搬運物品之丁○○於偵、審中到庭 供稱:當天我看到一台計程車從後倒近魏晉福家後門,後就看到被告從後門搬 出電腦等物品,因我覺得有異,所以記下車牌號碼等語相符(見高雄縣警察局 鳳山分局鳳警移刑字第一四零七號卷第九至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另證人即車牌號碼ZD─六七七號計程車車主姜國棟亦於警訊中供 稱:九十年五月六日我曾將計程車出租予被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三頁), 是該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以:當日係受戊○○委託至他表妹處搬運 物品云云,惟其初於警訊中對上情供稱:當天我是將車子借給我弟弟徐玉衡使 用,魏晉福家中遭竊一事,據我所知係戊○○與我弟弟二人一起去的,後他們 所竊得的電腦拿去岡山賣給綽號黑仔的男子,所得款項均被戊○○拿走云云( 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移刑字第七五九號卷第一頁背面),根本否認曾 至被害人魏晉福家中搬運物品一事,倘事情真相果確如其前開所辯,至魏晉福 家中僅係幫忙戊○○搬運物品,並不知情在偷竊他人之物,為何警訊中欲加遮 掩並推係他人所為,已令人不解,其雖再於審理中試圖解釋:我後來去找戊○ ○他說電腦已經賣掉,我才想電腦應是偷的,後因為我有家室,所以我弟弟願 幫我承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戊○○既委託被告 幫忙搬運電腦等物,外觀上顯見對該電腦等物應有處分之權利,故縱被告嗣後 得知其轉賣電腦,難認可與竊盜犯行產生聯想,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至證人戊○○嗣於審理中雖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竊物之犯行(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魏晉福之女辛○○於偵查中 供稱:當日戊○○突然來找我,後我們在三樓聊天,期間戊○○要到二樓喝冰 茶,我告知她沒有,但她仍執意下樓,後即發現二樓電腦物品遭竊等語(見九



十一年偵緝字第五十號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戊○○至他人家中作客之表現 確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亦供稱:當日係戊○○打開後門讓我進去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事先已與戊○○共謀,由戊○○ 先至辛○○家作客,嗣並趁機打開辛○○家中後門,讓被告可輕易進入竊取電 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T字型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為行竊工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核被告為事實⑴、⑵、 ⑷、⑸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持T型扳手二把 為事實⑶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認事實⑵之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容有未恰,且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 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 尚無差異,應認為有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 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庚○○就該事 實⑶之犯行,與戊○○就該事實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犯基本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且犯後復 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部分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T字型扳手二支係共犯庚○○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三、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一八一號併辦意旨認被告 持有壬○○、許憶萍行車執照部分,因已在本件起訴事實範圍之內,本院自得加 以審究。另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七三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拾獲六枚印章後侵占 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因公訴人已對被告拾 獲該六枚印章之其中四枚蔡世川、吳政道、陳孝明陳書玉印章部分提起公訴,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惟另二枚印章,被告辯稱係向友人借得,綜觀檢察官併案卷 宗,亦未見有何被害人主張印章遺失之情,是該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王雅苑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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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