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0年度,15號
KSDM,90,重訴,15,2003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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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許瑜容律師
        董明正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辰○○
  被   告 癸○○
  右二人共同 樓嘉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
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柒月;又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巳○○寅○○辰○○癸○○卯○○均無罪。 事 實
一、丑○○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擔任峰安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安公司)之會計處長,職掌帳務成本、稅務、編製支出傳票 及匯整製作鋒安公司財務報告等職務,為鋒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與擔任峰安 公司董事長之吳德美、總經理戊○○(渠二人均另移送併辦)均明知峰安公司於 如附表一所示,同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長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東公司) 及綜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綜力公司)購買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聯合起造之「岡 山美墅國社區」共計三百零一戶房地(下稱「美墅國」房地)為由,而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會計科目為預付設備、傳票摘要記載為「 預付岡山社區土地及房屋款(輔助摘要:岡山社區別墅一批預付第一次頭期款) 」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司設於加拿大皇家銀行高雄分行第七五0─七八五─五 號帳戶內提領支出之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會計科目為預付設備、傳票摘



要記載為「預付岡山美墅國土地房屋款(輔助摘要:頭期款第二次付款)」之付 款理由,分別自峰安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八00五一0─八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三三三二─九號帳戶、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 二七九二─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第00九三九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寶島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八五0一八八 號帳戶、首都銀行高雄分行第三00一八號帳戶及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一四 0一六─00號帳戶內提領支出之共計五億七千一百九十一萬元(自上開帳戶提 領之數額及流向,詳見附表一編號2,又前開銀行於以下及附表一編號2均簡稱 萬泰高雄、彰銀高雄、亞太高雄、一銀小港、聯邦高雄、寶島苓雅、首都高雄、 中華鳳山),且嗣以解除峰安公司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上揭「美墅國」房 地為由,而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將如附表一所示共七 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款項陸續沖回峰安公司等付款、沖回之情事 ,實際上前開付款均非支付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供作買受上開「美墅國」房地 使用,且亦非由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將款項沖回峰安公司,再丑○○吳德美、 戊○○亦均知悉峰安公司於如付表二所示,同以向震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安 公司)購買震安公司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九四一、六九四 二、六九四三、六九四四地號四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為由,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會計科目為預付土地款、傳票摘要為「預付土地款( 輔助摘要:赤坎段潮州寮小段)」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司設於彰銀高雄第三三 三二─九號帳戶內提領支出之三億九千萬元,以及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會計科 目為預付土地款、傳票摘要為「預付土地款(輔助摘要:赤坎段潮州寮小段)」 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司分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以下及附表二均稱 華銀南高)第三一─一帳戶及萬泰高雄第八00五一0─八號帳戶內提領支出之 共計一億二千九百萬元,以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會計科目為預付土地款、 傳票摘要為「預付土地建物款(輔助摘要:赤坎段潮州寮小段)」之付款理由, 自峰安公司設於一銀小港第00九三九號帳戶內提領支出之一百萬元,實際上均 非支付予震安公司供購買前揭土地之用(自上開帳戶提領之數額及流向,詳見附 表二),丑○○吳德美、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丑○○仍在其負責匯 整編製之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下稱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 七項財務報表附註(七)之「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於編號(6)一欄 內,利用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 「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 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年 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 元之利息未收回』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付款流向以及嗣後並非由長東公司、 綜力公司退還沖回之真實情形並不相符之內容之不正當方法,以及同在八十六年 第三季財務報表內第十三項「依(8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 揭露事項」內,於編號3之「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利用登載「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



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真實 付款流向並不相符之內容之不正當方法,並送由知情之吳德美、戊○○在峰安公 司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上蓋章完成該財務報表,致使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三 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丑○○復再於八十八年匯整編製峰安公司八十七年 全年度財務報表(下稱八十七年財務報表)時,再與吳德美、戊○○萌生共同犯 意之聯絡,由丑○○在該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八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 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於編號4一欄內,利用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 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 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 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 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 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回』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實 際付款流向以及嗣後並非由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退還沖回之真實情形並不相符之 內容之不正當方法,以及同在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內第八項財務報表附註(十三) 「依(8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於編號3之 「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一欄內,利用登載「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度間,曾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 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真實付款流 向並不相符之內容之不正當方法,並送由知情之吳德美、戊○○在峰安公司八十 七年財務報表上蓋章完成該財務報表,致使峰安公司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二、峰安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基於買賣關係自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取得 之「美墅國」共計一百三十一戶之房地向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慶豐高雄 )辦理貸款,且經慶豐高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直接轉帳沖還 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 務,以及同在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基於買賣關係再自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取 得之「美墅國」共計七十五戶之房地向慶豐高雄辦理貸款,並經慶豐高雄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直接轉帳沖還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 」建築案向慶豐高雄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務,且上開二筆轉帳沖還之支出均 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而製作之傳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四日、傳票編號00六一號及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編號 00六二號之支出傳票各一紙入帳,然丑○○知悉前開直接轉帳沖還長東公司、 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貸款而積欠之貸款之金錢,實際上即 為峰安公司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買受「美墅國」一百三十一戶及七十五戶之價 款,並非借款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惟簽證會計師卯○○對峰安公司送交核閱 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進行查核時,發現上揭二筆以墊付款名義為會計科目 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億五千六百三十一萬元)及三億五 千六百五十三萬元,而要求說明用途及查證證據資料,丑○○為此向當時峰安公



司董事長吳德美反應此事,吳德美遂表示前開墊付借款名義為會計科目之共計八 億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元係用於購買海裕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裕公司) 股票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七百五十股、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 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股票三千六 百七十二萬股及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股票(四十六萬七 千五百股)所用,丑○○為使會計科目符合上開購買股票之事,且為趕製財務報 表應付查核,竟決定抽換原先之支出傳票,將會計科目由墊付借款變更為與購買 股票行為相符之「預付長期投資款」,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 成年會計李佳蓉接續製作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一號 、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 款此不實事項之支出傳票,以及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 六二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係用於預付長 期投資款此不實事項之支出傳票後,將前開原先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 款」為會計科目而製作之二紙支出傳票予以更換作廢。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擔任峰 安公司之會計處長,職掌帳務成本、稅務、編製支出傳票及匯整製作鋒安公司財 務報告等職務,為鋒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且峰安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同以於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購買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聯合起造之三 百零一戶「美墅國」房地為由,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以會計科目均為預 付設備,而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岡山社區土地及房屋款(輔助摘要:岡山社區 別墅一批預付第一次頭期款)」及「預付岡山美墅國土地房屋款(輔助摘要:頭 期款第二次付款)」之付款理由,分別自峰安公司設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 提領支出共計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且峰安公司再於如付表二 所示,同以向震安公司購買震安公司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 九四一、六九四二、六九四三、六九四四地號四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為由,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會計科目均為預付土地款,而傳票摘要均為「預付土地款( 輔助摘要:赤坎段潮州寮小段)」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司設於如附表二所示銀 行帳戶內提領支出共計五億二千萬元,且被告丑○○在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負責 匯整編製之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七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 及或有事項」內之編號(6)一欄內,以及在八十八年間負責匯整編製之八十七 年財務報表第八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之編號4 一欄內,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 「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 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年 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 元之利息未收回』等內容,並同在該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十三項「依(8 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之編號3「取得長期股 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登載 「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 元價金」之內容,以及於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十三項「依(80)台財證(六) 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之編號3「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之 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亦登載「峰安公司在八 十六年度,曾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 千萬元價金」之內容,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佳蓉接 續製作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一號、會計科目為「預 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同日提領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之支出傳票,以 及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二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 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同日提領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此不實事項之支出傳 票後,將原先上開二筆由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 金額分別為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和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且原先均以「 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之二紙支出傳票予以更換作廢等情, 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僅負責峰安公司帳務成本、稅務、編 製支出傳票及匯整峰安公司之資料編製財務報告,並不經手資金之運作,對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提領之資金之真實流向並不知情,我係依據會計資料製作財務報 表,再因簽證會計師卯○○對峰安公司送交核閱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進行 查核時,要求說明二筆自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均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金額分別為四億六千五百三 十一萬元和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之用途及證據資料,我向當時峰安公司董事 長吳德美反應,吳德美表示前開墊付借款名義為會計科目之共計八億二千一百八 十四萬元係用於購買海裕公司、大高雄公司、振安公司及群翔公司之股票所用, 既然係供買受股票所用,我須將會計科目調整為「預付長期投資款」,方才指示 會計李佳蓉製作前揭二紙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之支出傳票,並將原先 以墊付借款為會計科目製作之二紙支出傳票更換作廢,我並無在支出傳票上登載 不實云云。經查:
⑴被告丑○○負責匯整編製之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七項財務報表附註(七 )「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之編號(6)一欄內,以及在八十八年間負 責匯整編製之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八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 或有事項」內之編號4一欄內,各均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 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 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 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 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



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回』等內容,且同在該八 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十三項「依(8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 規定應揭露事項」內之編號3「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登載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 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之內容,以及於八十七年 財務報表第十三項「依(8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 項」內之編號3「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亦登載「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度,曾因於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之內容等情 ,有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及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各一份可憑(分見 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三十 八頁、第四十八頁,該二份財務報表均外放)。 ⑵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下稱調查)時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合計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之款項,係庚○○依據我先前概括 授權,藉用「預付岡山美墅國別墅第一次頭期款」之名目,將款項由峰安公司 帳戶調度至我個人經營之安邦投資、振安投資等公司週轉使用,款項實際上並 非支付給長東、綜力公司,故款項當然未流入長東、綜力公司帳戶,而係流入 我個人所有公司帳戶內,前開款項我在週轉使用後,庚○○由將前開款項沖還 峰安公司,但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可能因財務人員疏忽並未沖還,且前開 款項之支出傳票及其附件﹙暫借款申請單﹚係由峰安公司會計處負責製作,作 好後再送給副總經理丁○○審查,最後由我作形式上之批示,我並未特別指示 以何種會計科目製作傳票,但峰安公司負責款項支出之財務處及負責作業之會 計處彼此會依據權責,以符合會計作業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0九三號第八 十六頁背面),且庚○○於調查時亦稱:如附表一所示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係 屬安鋒集團之資金調度,款項並非並非用來支付「美墅國」頭期款,僅是以該 名義製作支出傳票,款項係由我負責調度並指示財務處人員辦理匯款工作,我 是依戊○○之指示調度前開款項,調度時我曾依峰安公司財務會計流程先製作 「暫借款」傳票呈核給戊○○批准,批准後始可支出該筆款項等語(見九十年 偵字第三0九三號第二九五頁);再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庚○○於調查時陳 稱:如附表二所示峰安公司向震安公司購買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 九四一、六九四二、六九四三、六九四四地號四筆土地之總價款五億二千萬元 ,亦係資金調度款項,震安公司實際上係戊○○所有,戊○○早在八十三年間 就將前開土地提供給峰安公司建廠並作為峰安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擔保品, 八十三年間峰安公司籌建棒鋼廠須使用前開四筆土地,故決定向震安公司購買 前開四筆土地,該四筆土地總價款五億二千萬元,峰安公司實際是付給戊○○ ,戊○○指示我將前開款項調度至其所經營之安邦投資等公司使用等語(見九 十年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二九八頁),且戊○○亦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因 當時震安公司之全部股份已改由我個人持有,我乃將如附表二所示五億二千萬 元款項交給庚○○調度,故安鋒集團前述資金調度小組可能為求迅速處理、避 免手續繁雜,故將如附表二所示五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價款直接支付給我所經營



之安貿公司或其他公司,而並未將該筆價款支付給震安公司等語(見九十年偵 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一九六頁背面、第二0四頁背面),此外 ,庚○○並於調查中陳稱:安鋒集團為了旗下峰安公司、安峰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振安公司三家有實際從事生產公司資金調度設置一個資金調度小組,負責 安鋒集團全部財務之調度,該小組之實際決策成員為戊○○、吳德美夫婦,由 我本人負責之資金調度之執行,流程為各該公司如有資金缺口,即由該公司之 財務主管向我說明額度,我即清查安鋒集團旗下公司何處有資金各供調度,並 隨即要求該可提供資金之公司財務部門編製一張暫借款之傳票﹙會計科目為預 付款﹚,並向戊○○及吳德美報告詳情,另將該傳票送由渠等批准,再由我交 代財務人員製作取款條、匯款單或開立支票等相關資料由渠等蓋上印鑑後,即 將該筆資金以匯款匯入或以支票兌現或現金轉帳等方式將資金提供予需求資金 之公司帳戶,隨後將該傳票交會計部門登帳,匯款單則留存由財務處保管,會 計處人員亦知道該預付款科目係作為安鋒集團公司間資金調度運用,故雖未附 送匯款單等資料,他們仍會以預付款之科目登帳等語至明(見九十年偵字第三 0九三號卷第一六八頁),且查峰安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同以於八十六年六 月五日向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購買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聯合起造之三百零一戶 「美墅國」房地為由,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會計科目均為預付設備, 而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岡山社區土地及房屋款(輔助摘要:岡山社區別墅一 批預付第一次頭期款)」及「預付岡山美墅國土地房屋款(輔助摘要:頭期款 第二次付款)」之付款理由,分別自峰安公司設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帳戶內 提領支出共計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以及峰安公司再於如付 表二所示,同以向震安公司購買震安公司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 小段六九四一、六九四二、六九四三、六九四四地號四筆土地為由,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日期以會計科目均為預付土地款,而傳票摘要均為「預付土地款(輔 助摘要:赤坎段潮州寮小段)」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司設於如附表二所示銀 行帳戶內提領支出共計五億二千萬元,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支出之款項, 實際上並未支付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及震安公司等情,亦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資金流向及峰安公司支出傳票、暫借款申請單及銀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登錄傳票單、存摺支取單、存款憑條、對帳單可稽(關於上開資料出處 ,均詳見附表一、二所示相關傳票欄)。由上所述,除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以預 付美墅國房地之付款理由而自峰安公司設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之 共計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款項,實際上係供安峰集團資金調 度使用,均未支付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嗣亦非由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將該 筆款項返還沖回峰安公司,且如附表二所示以預付購買震安公司上開土地之付 款理由而自峰安公司設於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提領支出之共計五億二千萬 元款項,實際上亦供安峰集團資金調度使用而非支付予震安公司,亦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付款理由顯然均與實際真實之流向並不相符外,依前開戊○○陳 稱之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用於資金調度之狀況,峰安公司負責款項支出之 財務處及負責作業之會計處彼此會依據權責,以符合會計作業之語,以及庚○ ○陳稱之資金調度小組之決策人員為吳德美及戊○○,且會計處人員亦知道該



預付款科目係作為安鋒集團公司間資金調度運用,故雖未附送匯款單等資料, 仍會以預付款之科目登帳之情形,則擔任峰安公司會計處長,相當於峰安公司 總管會計業務之主管身分之被告丑○○,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以預付款科目 支出之款項,實際上並非支付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及震安公司,且無由長東 公司、綜力公司返還沖回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款項等實情, 應甚為知悉,自不容其以未經手資金之運作為推諉不知之理由。則被告丑○○ 明知如此,竟仍在負責匯整編製之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七項財務報表附 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之編號(6)一欄內,登載『峰安公 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 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 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 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 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 收回』,並在第十三項「依(8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 露事項」內之編號3「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登載「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 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之不正當 方法,以及嗣於負責編製之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八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 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之編號4一欄內,同樣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 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 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 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 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回』,以及 在第十三項「依(8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 之編號3「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一欄內,亦登載「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度,曾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等與事實不符之內 容之不正當方法,並均送交知情之吳德美、戊○○於上開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 三季及八十七年財務報表上蓋章完成財務報表,致使上開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 三季及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因而發生與事實不符之結果,則被告丑○○吳德美 、戊○○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堪予認定。 ⑶再者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佳蓉接續製作傳 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一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 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同日提領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之支出傳票,以及 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二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 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提領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之支出傳票,有 供更換原先記載上開二筆由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之款項均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之支出傳票所用之 支出傳票二紙為證(見外放之證據七卷目錄四第十六頁、第二十頁),且查上 開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之二筆款項,實際上之支出原因為峰安公司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自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墅國」共計一百三 十一戶之房地向慶豐高雄辦理貸款,且經慶豐高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核貸撥 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億六千五百 三十一萬元,直接轉帳沖還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 高雄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務,以及峰安公司同在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再自 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墅國」共計七十五戶之房地向慶豐高雄辦 理貸款,並經慶豐高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直接轉帳沖還 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 債務等情,有彰銀高雄分行還款明細查詢單二份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偵查卷(下稱九十年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 二0七頁、第二0八頁】。再峰安公司固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 七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長東公司、綜力公司簽立購買共計「 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之契約,然庚○○業陳稱:八十六年間為了解決長東 、綜力二家公司積欠慶豐高雄十一億四千五百萬元貸款之問題,我曾陪同戊○ ○前往慶豐高雄與該銀行經理丙○○協調,協調結果慶豐銀行同意配合辦理「 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過戶給峰安之事宜,俟所有權移轉至峰安公司後,再 由峰安公司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直接沖還長東、綜力二家公司所 積欠慶豐銀行之貸款,以解決「美墅國」貸款問題,故峰安公司實際是係以同 時承受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資產﹚及長東、綜力二家公司十一億四千五百 萬元貸款﹙負債﹚之方式與長東、綜力二家公司進行交易,所以峰安公司係以 承接長東、綜力積欠貸款之方式抵償購買「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之價款等 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七頁),且丁○○亦於調查中陳稱:事 實上峰安公司自始即決定以承接長東、綜力公司積欠慶豐高雄十一億四千五百 萬元之貸款作為購買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之價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七號偵查卷(下稱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0八 七號卷)第七十二之一頁】,再者前開針對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之四億六千五百三 十一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領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之事由,由峰安 公司財務部門製作提供予會計處,作為付款理由說明及開立支出傳票依據所用 之暫借款申請單,在關於上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四億六千五百三十 一萬元之暫借款申請單上之說明欄內,即記載「綜力四十九件、長東八十二件 、共一百三十一戶」,而於同年二十七日提領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之暫借 款申請單上說明欄內,亦記載「綜力十件、長東六十五件、共七十五戶」,有 該暫借款申請單二份可稽(見證據第七卷目錄四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又證 據第七卷外放),應已明白彰顯前開由慶豐高雄提領之二筆款項,係用於與向 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美墅國」房地相關之支出。從而,依上揭關於自慶



豐高雄提領之二筆款項之原由去向,以及暫借款申請單關於付款原因之說明, 則丑○○身為審核依據上開暫借款申請單所製作之支出傳票職務,對於前開二 筆款項實際上係峰安公司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買受「美墅國」一百三十一戶 及七十五戶之價款,絕非供購買股票所用之情,應至為知曉為是。則被告丑○ ○知悉如此,竟為使會計科目與購買股票事由符合,竟仍指使不知情之會計李 佳蓉填製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一號、會計科目為 「預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此等不 實事項之支出傳票,以及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二 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係用於預付長 期投資款此等不實事項之支出傳票,其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支出傳票之行 為,亦至為彰顯。
⑷綜前所述,被告丑○○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支出傳票係屬記帳憑證之一種,而記帳憑證質上即為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 十五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丑○○所為,其在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三季 財務報告第七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之編號(6 )一欄內,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 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 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 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 千元之利息未收回』等內容,及同於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十三項「依(8 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之編號3「取得長期股 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登載 「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 元價金」之內容,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內容之所為,以及另於峰安公司八十七 年財務報表第八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之編號4 一欄內,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 「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 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年 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 元之利息未收回』等內容,及同於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十三項「依(80)台財 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之編號3「取得長期股權投資, 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登載「峰安公 司在八十六年度,曾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 五億二千萬元價金」之內容,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內容之所為,均係觸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罪;再其前開填製會計科目均為「預付長期投資款」傳票號碼00六一 號、00六二號而內容均屬不實之支出傳票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丑○○本於一個填 製內容不實支出傳票之計畫,而接續填製上開二紙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應為接 續犯。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李佳蓉填製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為間接正犯。 被告丑○○前揭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犯行,與戊○○、吳德美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前開三罪間,發生之原 因及時間均互有差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將前開 被告丑○○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發生不實結果之峰安公司之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 報表,誤載為八十八年第一、二、三季財務報表,業已當庭更正,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有記載如本件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事實,惟漏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五款之法條,應予補充。公訴人雖認被告丑○○另與被告卯○○有共同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且認被告丑○○就上開觸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與戊○○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丑○○卯○○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後述被告卯○○之部分),再被告丑○○上揭 填製不實內容之支出傳票上,並未見吳德美、戊○○之核章或其他審閱之紀錄, 且被告丑○○於調查中亦稱:當時因為趕編財務報告時間緊迫,所以未將該支出 傳票經戊○○簽名及歸檔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九十八頁),從 而並無法認定吳德美、戊○○就被告丑○○填製不實內容之支出傳票行為有所知 情或參與,自不能認為渠三人就此部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公訴人此之所認,容 有誤會。再公訴人復認被告丑○○前開二次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 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惟被告丑○○係在八十六年九月間編製八十六年第三季財 務報表,而八十七年財務報表係於八十八年間編製,時間相隔相當久,難認犯罪 時間緊接,並不能構成連續犯,公訴人此之所指,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丑○○ 身為峰安公司之會計處長,為主辦會計人員,自應善盡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職務 ,使峰安公司會計健全及資產公開,以免人謀不臧,竟以利用在財務報表上登載 不實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又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 ,導致峰安公司之會計制度運作上出現不健全漏洞,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所示之以峰安公司購買二批「美墅國」房地提領支出款項, 實際上並未支付予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之情形,然被告丑○○同樣將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係付款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三 季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上等語,惟遍查二份財務報表,均未見就如附表三 所示付款情形予以登載,則被告丑○○自無此部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成 立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巳○○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擔任峰安公司總經理,八十二年及八十三 年間擔任峰安公司副董事長,其與戊○○、吳德美(渠二人均另移送併案審理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為挪用峰安公司股東 所有之資金至個人公司週轉使用,乃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陳守、寅○○劉登山等人借用渠等分別於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彰銀前鎮)所開設之第五 一─一三00二號、五一─二六六八五號及五一─二六七七一號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而不法挪用峰安公司資金以預付款名義出帳後,將款項存入該三人頭帳 戶,再由該三帳戶內將錢匯至吳德美、戊○○私人經營之公司帳戶內支應營運 資金需求而加以侵占,經統計如起訴書附表前開三帳戶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 存入存款,總金額為二百二十七億六千三百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復清查其 中大額(五百萬以上)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確均係來自峰安公司,是被告巳 ○○與戊○○、吳德美三人利用前開三人頭帳戶,循環挪用峰安公司資金二百 二十七億六千三百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而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⑵被告寅○○係震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戊○○、吳德美二人所有之安貿投資 公司、振安公司、安邦投資公司、海裕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乃與戊○○與吳德 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虛偽 買賣合約,名義上由峰安公司以高達五億二千萬元之價格向震安公司購買已設 定十一億元抵押權且抵押權無法塗銷之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九四 一、六九四二、六九四三、六九四四地號四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簽約後戊○ ○即指示庚○○(另移送併案審理),指示峰安公司財務處人員,填具暫借款 申請單(代傳票),依序經過知情之戊○○、丁○○(另移送併案審理)蓋章 批可後,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一日,以預付 款方式,將峰安公司屬於大眾投資之資金三億九千萬元、一億二千九百萬元、 一百萬元,由峰安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匯至吳德美、戊○○個人所 有之安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貿公司)、海裕公司等公司使用,並未實際支付予震安公司而加以侵占,故 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⑶午○○(現已通緝)為綜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辰○○為長東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癸○○為長東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辰○○、癸○ ○與午○○三人共同經營之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起造「美墅國」建築案,戊○ ○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擔任美墅國社區建築及土地融資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向慶豐高雄借貸之十一億四千五百萬元貸款債務 。八十五年一月間,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因「美墅國」建築案銷售業績不佳, 資金短缺,無力正常繳納「美墅國」貸款利息,慶豐高雄為保障銀行債權,乃 依據該行貸款催收作業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查封「美墅國」土地及地上物, 因查封擔保品之價值不足清償債務,慶豐高雄乃於同年五月向被告辰○○、癸 ○○及午○○、戊○○及林添杰等連帶保證人求償,並查封戊○○之房屋。被 告辰○○癸○○及午○○三人為解決長東公司、綜力公司所積欠慶豐高雄貸 款及合夥人戊○○個人保證債務問題,乃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長東、綜力



公司、戊○○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峰安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雙方口頭協議將房 屋融資貸款債務於未來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峰安公司買受房屋承接貸款及更換 貸款人名義為峰安公司,亦即協議由峰安公司以承受貸款方式買受房屋,並將 之轉為峰安公司之房屋貸款,償還長東公司、綜力公司欠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 貸款,又被告辰○○癸○○及午○○除與戊○○成立上開未來之實際買賣口 頭協議外,復基於幫助戊○○自峰安公司掏出侵占資金使用之犯意,將長東、 綜力公司之印鑑章、存摺等證件資料交由戊○○全權處理,並於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簽署授權書同意,委託戊○○將未售出之三百零一戶「美墅國」房屋移轉 給峰安公司,並訂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使峰安公司可以支出買受房屋價款之 假會計名目,使戊○○可掏出峰安公司資金作為上開續建「美墅國」及供作關 係企業使用之資金,嗣峰安公司取得購買「美墅國」房地之名義後,即假藉預 付「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頭期款之名義,陸續指示公司財務處人員,填具 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依序經過知情之戊○○、丁○○蓋章批可後,先後 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日,以預付款方式,將峰安公司屬於大眾投 資之資金一億五千八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五億七千一百九十一萬元 ,由峰安公司萬泰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匯至吳德美、戊○○個人所有之安邦 投資公司、振安公司等公司使用,並未匯入長東、綜力公司帳戶,而加以侵占 。嗣戊○○與吳德美二人感於峰安公司並無興建、出售住宅及大樓之營業項目 ,訂約購買美墅國社區之行為於法不合,戊○○與吳德美乃指示該公司相關人 員廢棄原合約,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將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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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裕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綜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