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33號
KSDM,90,訴,833,20030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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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石繼志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六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
庚○○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
戊○○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蕎公司)係丁○○(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已由 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六月五日所申請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底,因經營不善欲辦理解散登記, 辛○○獲悉惠蕎公司正委託會計記帳人員己○○辦理上開事宜遂透過另一記帳員 吳芳蘭,輾轉與丁○○約定,由辛○○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變更登記及股權變 動指定等權利,除給付施、吳二人之業務報酬及登記規費外,另透過施、吳二人 轉交二萬元予丁○○為酬。辛○○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持該不實之股權變動證明書及變更後之公司章程等業務上之 文書,以人頭股東王文福夏德飛、俞永吉(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承受原 股東之股權,僅保留原股東丁○○、陳益聲之部分股權,並以王文福為新任負責 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而使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記在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卡上,並據 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次而辛○○承前犯意,並與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徵得知情之人頭丙○○同意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改具丙○○承受王文福股權之股權變動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章程等業務上不實之文 書,並以丙○○為新任負責人,再次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亦矇使



前開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變更登記卡上,並核發該公司變更後之公司執照 。嗣後,丙○○旋發現辛○○有意以惠蕎公司及其名義貸款,執意不肯,辛○○ 乃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委以六萬元為酬並另以每月二至三萬元之 月薪,徵得人頭庚○○、黃俊銘、劉聰進(黃、劉二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分別 虛偽承受丙○○、丁○○、陳益聲等人名義之股權,進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 日虛立新的股權變動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章程,並以庚○○為新任負責人,再次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又登載在該 公司之變更登記卡上,並核發公司變更後登記執照,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 性。
二、辛○○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竟另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依某不詳姓名者 之要求,而以惠蕎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開具吳宗修任職該公司之八十六年 度各類所得扣徵暨免扣繳憑單,並在此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吳宗修自 八十六年度一月起至十二月間受領薪資給付總額四十九萬零一百元、扣繳稅額二 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及給付淨額四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四元等不實事項,完成後交付 該不詳姓名者。詎前該某不詳姓名者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連同吳宗修之身分證 及虛偽填寫之申請資料,持向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冒名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 於吳宗修。經該信用卡中心詢問吳宗修,始知上情,而使該某不詳姓名者申請未 能得逞。嗣吳宗修報警後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蒐證,發覺上 開第一、二項之事實及同址有虛設行號數家之虞,命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 午十四時四十分,至高雄市○○○路四十七號十一樓之一搜索,辛○○應門後發 現東窗事發,留下護照等物乘隙逃逸,經警方當場逮獲庚○○乙○○及邱有賜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偽造之財政部轄下國稅機關或稅捐稽徵機 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廿七枚、稅務員 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任職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服務股)之職務條戳印二枚 ,以及公司雜支簿一袋、惠蕎公司資料三袋、佳婧公司(與惠蕎公司設在同址) 資料一袋、啟鴻企業等有限公司資料一袋、小泰國實業有限公司資料一袋、鼎力 有限公司資料一袋、齊鴻有限公司資料一袋、仙瑪有限公司資料一袋、惠蕎公司 電腦磁片二十五只、鄭心立等人身分證、戶籍謄本一袋、名片一袋、庚○○之存 摺一本等物。因而循線指揮調查人員查獲上開犯罪事實及下列各款犯罪事實: ㈠、乙○○因另涉詐欺罪嫌而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在案,辛○○明知其為通緝之人犯,竟自八十七年六月 間起,予以雇為惠蕎公司經理,並印製「林家德」之冒名名片供其使用,且讓 乙○○借住於高雄市○○○路四十七號十一樓之一處即惠蕎公司登記之地址, 以此方式藏匿乙○○,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查獲時為止。 ㈡、又辛○○於八十六年間,取得負責人為林平進之佳婧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經營 執照,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八十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其結算申報書記載:「營業收總額為零元、營業費用(即勞務 費支出)為二0四00元,全年度得額為負二0四00元(即虧本此額)、應 納稅額為0元」等情,詎辛○○明知佳婧公司多年來未營業,而試圖以該公司 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竟於八十七年間,先偽造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



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二十七枚、 及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二枚,並制作佳婧公司八十四年 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結 算申報收據聯)、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即申報收據聯)等業務上會計文書 ,分別在:①八十四年度申報書記載「營業收入淨額三一二六萬餘元、營業淨 利五五萬餘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五六九、一二一元,應納稅額一四一、二八0 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盈餘五六九、一二一元」等不 實事項,並蓋用佳婧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負責人林平進私印(林平進係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再蓋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⑶」,資以偽造該稽徵所已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收取上開報稅文書之證明。②八十五年申報書記載:「營業 收入總額及淨額均為四二六八萬餘元,營利淨利一0八萬餘元,課稅所得額一 、一0一、七二九元,及應納稅額二六五、四三二元」,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累計盈餘五六九、一二一元、本期損益一、一0 一、七二九元」等不實之事項,亦蓋用佳婧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該年度未 成為股東之林平進私印,再蓋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⑶」,用以偽造該稽徵所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收受 上開報稅文書之證明。③八十六年度申報書登載:「營業收入總額與淨額均為 五四三八萬餘元,營業淨利一二四萬餘元、課稅所得額一、二四七、三七九元 ,應納稅額三0一、八四五元」、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登 載:「累計盈餘一、六七0、八五0元、本期損益一、二四七、三七九元」等 不實事項,仍蓋用佳婧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負責人林平進之私印,再蓋用 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⑴」,資以偽 造該稽徵所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日期顯然錯誤,應為八十七年間申報收 件)收取上開報稅文書之證明。此外,辛○○等另制作佳婧公司自八十五年一 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每二個月申報一次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 二聯」即收執聯,虛偽登載該公司進出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進貨額、銷項稅額 、進項稅額與各該期之應實繳稅額等不實事項,並分別在各期申報書「核收關 及人員蓋章處」一欄內,蓋用偽造之高雄縣或市稅捐稽徵處之「媒體申報查驗 章」,亦用以偽造各稅捐機關已收取該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實繳稅額之 證明,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財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辛○○於八十七年間,取得原設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二七巷三號二樓齊鴻 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經營相關之權利及證照,竟另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並與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徵得知情之人 頭戊○○同意後,彼二人明知該公司多年來未雇傭任何員工及無營業行為,初 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五 號一樓(惟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所刻之電話為0七─0000000號,與 佳婧公司、惠蕎公司均相同),次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變更登記至高雄市苓雅 區○○○路七號十一樓之一(與佳婧公司、惠蕎公司均設同址,且上述三家公 司之人頭股東均列有劉聰進、黃俊銘等人)。之後辛○○戊○○劉聰進



另由檢察官偵辦)及仙瑪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張有貴(另由檢察官偵辦 ,在同址查扣張有貴之名片、所載電話及公司所在地與上開公司相同,此外另 查扣仙瑪公司之資料一袋)等人,另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之聯絡:①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利用上開遭扣押之偽造財稅機 關之查驗章、收件章,先後制作齊鴻公司之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並作結算申報收據聯)、與各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第二聯等登載不實之報稅文書及會計文件,加蓋該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與負責人印章,再蓋用偽造之該管國稅機關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資以偽造國稅機關已受理該公司申報所得稅之證明, 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外,彼等又制作齊鴻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每隔二個月報 繳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即收據聯)等不實之營利稅申報 文書,加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蓋用偽造之該管營業稅稽徵機關之收 件章,亦用以偽造稅捐稽徵機關已受理該公司報繳各期營業稅之證明,詳如附 表三所示。②辛○○等完成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持 向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甲○○○鳳山分行),詐稱該公司營運良好需 向國外進口商品,擬申請遠期信用狀貸款,並以戊○○、張有貴、劉聰進為連 帶保證人云云,使該行承辦人員對於辛○○所偽造之財務文書失察而陷於錯誤 ,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予齊鴻公司,再由辛○○等不法取得該筆 貸款花用,屆期拒不付本息。③辛○○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夥同戊○○、張 有貴、劉聰進等人,亦持上開偽造之財務文書,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下稱土銀高雄分行),以申辦遠期信用狀貸款之同一詐騙手法,又自該分行詐 取核准四十萬美金之額度,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動用美金十萬零五千元 、同年六月十二日動用美金十二萬元、同年七月十四日動用美金十萬零二千元 、同年八月九日動用美金十萬零五千元,均由辛○○等不法取得該筆貸款花用 ,屆期拒不付本息。④辛○○再夥同戊○○、張有貴、劉聰進為連帶保證人等 人,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又持上開偽造之財務文書,向甲○○○鳳山 分行,詐借營業週轉金六百萬元,亦得手後由辛○○等花用,屆期拒不付本息 。
㈣、辛○○庚○○均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戊○○、乙○ ○及劉聰進(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先後制作惠蕎公司之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與各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 產負債表第二聯等登載不實之報稅文書及會計文件,加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公司章與負責人庚○○印章,再蓋用偽造之該管國稅機關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收件章,用以偽造國稅機關已受理報繳該公司所得稅之證明,詳如附表四 所示;此外,彼等又制作惠蕎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每隔二個月報繳一次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即收執聯等不實之營利稅申報文書,加蓋 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蓋用偽造之該管營業稅稽徵機關之收件章,亦用 以偽造稅捐機關已受理該公司報繳各期營業稅之證明,詳如附表五所示。辛○ ○完成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推由乙○○庚○○等持向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南商銀高雄分行),並推由庚○○劉聰進戊○○三人擔任該公司信用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矇使該高雄分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而准許以美金卅六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購買進口商品。嗣 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分別動用美金十萬零 二千元、十萬零五千元、十萬零五千元合計美金三十一萬二千元,矇使該華南 商銀高雄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貸款予惠蕎公司計美金二十八萬零八百元,而 由辛○○等花用,屆期拒不付本息,該華南商銀高雄分行始知受騙。三、案經法務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受雇於「陳信和」者,陳信和 之真實姓名、住何處及如何聯絡均不知情,平日依陳信和之指示經營業務,何 以公司之內有多家公司之資料及財稅機關收件章之事,伊不均知情;又伊並不 知乙○○係通緝犯云云;被告庚○○戊○○則分別坦承右開擔任惠蕎公司、 齊鴻公司之人頭股東及掛名負責人,惟與被告乙○○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 書、偽造公印及詐取銀行貸款之行為,被告庚○○辯稱:關於華南銀行部分, 當時公司通知伊說銀行部分已經談好,公司有提供定存單、一千萬元之支票乙 張及不動產作為擔保,總和超過信用狀金額,所以伊才會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 。被告戊○○則以:伊只是聽公司之命令,公司叫伊簽字伊就簽字,其他的事 情伊均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辯以:伊僅受僱於陳信和,公司交待伊 做事伊即照做,並不知有違法情事等語。
二、然查:
㈠、右揭時、地同案被告丁○○將惠蕎公司之經營權及相關公司證照,讓與被告辛 ○○後,被告辛○○再以不實之股權與章程申請變更登記,並陸續以人頭股東 王文福、丙○○、庚○○登記為惠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丙○○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六號卷第一百二十八 頁)、庚○○(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七號卷 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證人己○○、吳 芳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 八號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一頁),並有惠蕎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經濟部公司 執照等資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六號卷第 八十七至一百頁)及惠蕎公司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本院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辛 ○○、丙○○、庚○○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㈡、右揭被告辛○○藏匿通緝中之人犯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證述 :「辛○○是與我一起長大的鄰居,我於八十五年六月經營不善,為逃避債權 人追討,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南下高雄找他幫忙,他則幫我處理住宿問題,大 約在八十七年六月左右,辛○○叫我到惠蕎公司的辦公室居住,後來我在該處 幫辛○○帶來之邱有賜製造消防器材,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警搜索時為止



」、「我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開始在惠蕎公司擔任經理至今,實際老板是辛○ ○」,「我從台北南下就在辛○○處」、「我在惠蕎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對外 冒稱林家德,並使用林家德名片,在公司聽陳衍村指示跑腿」等語屬實(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七號卷第一百二十六頁), 復經被告辛○○供認:「我與乙○○是從小長大之鄰居,關係熟稔,後來他在 台北經營不善倒閉,為避債被法院通緝,乃南下高雄找我幫忙收留他,嗣後我 幫他找住處並介紹他入惠蕎公司工作」(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八七0八號卷第十八頁),以及「扣押之名片,其中署名陳衍村者 有四種,均由我使用」等語無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七七三七號卷第一百二十六頁),核相一致。此外,被告乙○○因涉詐欺 案件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緝在案,有 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卷 第七十及七十一頁,附於本院卷),是被告辛○○明知被告乙○○為通緝之人 犯,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收留被告乙○○,及嗣後雇請被告乙○○到惠蕎公 司任職,並容留其居住該公司內且同意被告乙○○對外冒稱「林家德」等情觀 之,被告辛○○主觀上具有藏匿通緝犯即被告乙○○之犯意灼然,犯行亦堪認 定。
㈢、右揭吳宗修遭持其在惠蕎公司任職之不實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業經被 害人吳宗修指訴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三九 三四號卷第二頁),並有其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前開 警卷第四至六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稅捐稽徵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財 高國稅鎮徵字第八七0一000六號函附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 六號卷第一百十四至一百十七頁);稽之被害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遭冒名申 請信用卡,而當時惠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被告庚○○,實際操縱該公司之人 為被告辛○○,其謂不知上情,殊難相信。是被告辛○○當時為惠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竟出具此不實之扣繳憑單予申請信用卡之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亦 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辛○○為惠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警方搜索惠 蕎公司時,乘隙逃逸,並留下護照等情,①業經當場逮獲之被告乙○○、庚○ ○及邱有賜陳明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 七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正面、第十頁正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二頁至十一頁);被告辛○○ 否認其為惠蕎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圖卸,不足採信,被告乙○○庚○○於被 告辛○○其後到案後附和其詞而謂另有「陳信和」者始為真正老闆云云,乃為 掩飾被告辛○○之虛詞;②況從查扣之資料及帳簿中,俱未發現有關陳信和之 記載,且上開各被告等均在該處工作一年以上始遭查獲,其間又參與進行鉅額 貸款之事,均已涉入此犯罪集團之核心,均諉稱不知「陳信和」者之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法云云,顯違常情,俱無可取。是被告辛○○確為雇傭被告乙○○庚○○戊○○等人在上開公司任職之真正負責人,殆無疑義。③另查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佳婧公司、齊鴻公司及惠蕎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均於右揭 時地扣自被告辛○○所設公司之辦公室內,其內容均屬不實,且各收執聯上蓋 用之財稅機關核收之收件章或查驗章以及羅榮昌林瑜芬之職戳章,皆屬偽造 ,復經證人羅榮昌李振勝施仁傑鮑能卿許貴華李麗琴、李俊賢、莊 春妍、曾宏雄李嬪婷、張天輝等財稅機關之公務員攜帶各機關相關之各印章 到場比對指證扣押之戳章皆屬偽造無訛,有偽章、真章之印文及扣押之章戳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案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一號卷第四至十七頁);④此外,惠蕎公司經函 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佳婧公司則於八十七年 申報八十六年度之應納所得稅為0元(該公司申報該年度虧損二0、四00元 ),於八十七年間僅有一月及十二月有進銷項統一發票金額之申報,分別為銷 項五、七四三、五00元及銷項五、六0四、四三一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傳真附相關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四五四六號卷第十一至二十一頁),足見被告辛○○確有製作不實之報 稅文書收執及偽造財稅核收報繳稅捐文書之證明等犯行,灼然甚明。⑤再彼等 持向甲○○○鳳山分行、土銀高雄分行及華南商銀高雄分行貸款,並因獲准撥 款貸放等情,復經證人即各銀行行員潘永祥葉維誠(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審判筆錄)、陳俊雲(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華南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華高放字第一六五號函附惠蕎 公司貸款相關資料七十紙、惠蕎公司積欠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貸款明細表 一紙、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雄放(一)字第九一00五 八三號函附齊鴻公司貸款資料十八紙、土地銀行進口分戶餘額紀錄卡及明細表 一紙、甲○○○鳳山分行所提齊鴻公司貸款繳息明細表及放款借據六紙、甲○ ○○鳳山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提之齊鴻公司貸款資料十紙在卷可稽;⑥ 又被告辛○○完成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推由被告乙○○庚○○等持向華南商銀高雄分行,並推由被告庚○○劉聰進戊○○三人 擔任該公司信用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經被告辛○○乙○○供承相符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八號卷第十九、二十 三頁),是被告乙○○難謂其未參與上開犯行,所辯自不足採。⑦又證人即華 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行員潘永祥證稱:申請信用狀申請人必須提供資產負債資 料,但並不一定需要提供土地、房屋作為擔保品,因為資產如果足夠、公司營 運良好則不需要擔保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換言之 ,上開銀行核准信用狀與否,其中最重要之條件乃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至是 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係繫於資產負債資料所顯示之資產狀況而定。故縱有提 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但其明知資產負債資料為偽造,而以該偽造之資料詐取核 貸金額,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等以齊鴻公司與惠蕎公司之不實營收損 益及資產資料,矇騙銀行承辦人核放借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彰 彰明甚。⑧尤以被告戊○○三次為齊鴻公司、一次為惠蕎公司;庚○○一次為 惠蕎公司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各銀行之貸款資料可稽,並為被告辛○



○雇請之人頭股東或負責人,且在查獲之七家公司擔任其中多家之股東,更顯 示彼等並無資力保證債務之履行,益證彼等有詐欺犯意之聯絡甚明。是被告辛 ○○、乙○○庚○○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公司股東名簿、章程為負責人職務上所掌,公司負責人於股東名簿內為虛偽 不實之記載,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辛○○庚○○等人先後以惠蕎公司之不實股權變動文書、不實之變更內容章程,及 被告辛○○戊○○以齊鴻公司之不實股權變動文書,各持向主管機關而申辦 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均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辛○○庚○○戊○○先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 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登載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公訴意旨就被告辛○○庚○○變更惠蕎公司之登記事項於論罪法條欄雖漏引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 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公訴 意旨雖未就被告辛○○戊○○變更齊鴻公司之登記事項於論罪法條欄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就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另被告庚○○戊○○雖非實際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各與有 前開身分之被告辛○○共同實施上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辛○○庚○○間,並辛○○戊○○間,就 前開犯行,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辛○○所犯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就前開於 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足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本有實質 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辛○○庚○○二人縱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為不實之記載 ,並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行使,亦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準此,就被告辛○○庚○○二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中所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 支配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意。本案 辛○○明知被告乙○○為通緝之人犯,仍予雇用為經理,並印製冒名之名片, 使之不易為人查知,使被告乙○○得有經濟來源而易於繼續逃亡;且提供住處 予被告乙○○居住,使被告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被告辛○○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 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 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 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 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 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 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員工請領清冊應為商業會計憑證 之原始憑證,至扣繳憑單則非會計憑證甚明,合先敘明。查被告辛○○出具不 實之吳宗修任職惠蕎公司之扣繳憑單交予不知名之他人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收受該扣繳憑單該不知名之人其後持向 銀行行使並向銀行辦理信用卡而詐欺未遂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辛○○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只論以被告辛○○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亦此敘明。再依前開說明,扣繳憑單既非會計憑證,則被告辛○ ○出具不實之吳宗修任職惠蕎公司之扣繳憑單交予不知名之他人行為,即不構 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 ○就上揭行為,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亦容有誤會。
㈣、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格式上,設有營業人「申報」及稅捐機關「核 收」二部分,該「核收」部分,經承辦公務員審查確認蓋戳後,即得據以申報 營業稅,法律上性質即屬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⑴、核被告辛○○偽造三十一枚公印、製作不實之佳婧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並蓋用公印資以證明「 核收」,其後尚未持以行使即被查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 文書及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罪。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文 書公印罪,惟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辛○○偽造公印之行為為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只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辛○○先後偽 造佳婧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收執聯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意旨,惟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前開以公印蓋於其上證明「核收」之「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係屬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惟依前開說明,該等收執聯均屬公文書, 是公訴人亦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上述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等罪嫌。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 務上行為,故不應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 六八八號判決)。再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會計憑證必須是同法第十 五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 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準此,申 報書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造具之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計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該法第十五條之會計憑證,並無同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上述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⑵、再被告辛○○乙○○戊○○庚○○等偽造三十一枚公印、製作不實之 齊鴻公司、惠蕎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收執聯,蓋用公印證明已「核收」而報繳完畢,進而分別持向 銀行詐貸款項等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被 告辛○○乙○○戊○○庚○○偽造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所犯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辛○○戊○○就有關前開齊鴻公 司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乙○○戊○○庚○○就有關前開惠蕎公司部 份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罪,惟就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又被告辛○○就齊鴻公司三次、惠蕎公司一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齊鴻公司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認前開以公印蓋於其上證明「核收」 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惟依前開說明,該等收執聯均屬公 文書,是公訴人亦有誤會。另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戊○○庚○○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罪嫌。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載不實事項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 已如前述,故不應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再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 會計憑證必須是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 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亦如前述,準此,申報書並非證明 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計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該法第十五條之會計憑證,自無同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適用。
從而,就被告辛○○乙○○戊○○庚○○等被訴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辛○○偽造三十一枚公印、製作不實之佳婧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並蓋用公印資以證明「 核收」之行為,及被告辛○○偽造三十一枚公印、製作不實之齊鴻公司、惠 蕎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收執聯,蓋用公印證明已「核收」而報繳完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印罪已被吸收),已如上述,其多次偽造公文書 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亦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辛○○所犯偽造公印之犯行,已為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吸收;其所犯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 ○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再被告辛○○乙○○庚○○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四、再被告戊○○曾犯贓物、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三年三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 ○○、庚○○戊○○所為於股東名簿或章程不實之記載,使社會大眾對於該 等公司交易產生重大之危險;又被告辛○○藏匿被告乙○○,亦使司法機關對 於刑事訴追產生延滯,浪費司法資源;再被告辛○○乙○○庚○○、戊○ ○共同偽造各稅捐機關之公印及各稅捐機關已收取該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 及實繳稅額之證明,並持向金融機構詐貸,並詐貸之金額高達三千多萬元,嚴 重影響財稅稽徵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並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未 見深切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乙○○庚○○戊○○等四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戊○○等三人分別定其等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 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二十七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 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二枚,均為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佳婧公司、齊鴻公司、惠蕎公司「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一紙,為被告等 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因偽造之佳婧公司、齊鴻公司、惠蕎公司「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一紙業已宣告 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擁有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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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泰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亭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